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富源县中安建筑建材总公司与富源县黄泥河镇小羊场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富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云0325民初230号 原告:富源县中安建筑建材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5303252173122912,住所地为云南省曲靖市富源县中安街道清溪路。 法定代表人:张伟成,职务系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8年8月9日出生,汉族,云南省富源县人,住云南省曲靖市富源县,系本案工程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富源县黄泥河镇小羊场村民委员会,住所地云南省曲靖市富源县黄泥河镇小羊场村民委员会小羊场村。 负责人:江化毕,系村委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57年6月1日出生,汉族,云南省富源县人,住云南省曲靖市富源县。系村委会书记,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化毕,男,1975年4月24日出生,汉族,云南省富源县人,住云南省曲靖市富源县。系村委会主任,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富源县中安建筑建材总公司诉被告富源县黄泥河镇小羊场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小羊场村委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富源县中安建筑建材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小羊场村委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化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富源县中安建筑建材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25238元,并按年利率6%支付原告自2013年6月15日起至2018年12月15日止期间的资金占用费37571元,合计162809元,并按年利率6%支付自2019年1月10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的资金占用费。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3月,被告因要建设小羊场村民委员会***老年活动室而向外招投标,原告中标。于是双方于2012年3月15日签订了《承建合同》,该合同中对双方当事人权利义务进行了明确约定。之后原告按约定进场施工,并按时竣工。2012年11月22日,双方就该工程进行结算,总工程价为367238元。但被告没有按期支付工程款,经原告多次催要,仅支付了原告242000元,现尚欠125238元没有支付。原告多次向黄泥河镇政府及被告催要,但均一再拖延。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不受侵犯,遂向法院起诉。 被告小羊场村委会辩称,原告所做工程超出预算,工程是上级拨款,电力公司给了十万,村委会没有资金。 原告富源县中安建筑建材总公司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承建合同》《***村老年活动室结算》复印件。 被告小羊场村委会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经过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告富源县中安建筑建材总公司与被告富源县黄泥河镇小羊场村委会于2012年3月15日签订了《承建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建设小羊场***村老年活动室,合同还约定了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合同价款为14.2万。工程完工后,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11月22日对工程进行了结算,除合同约定的主体工程外,加上其余附属工程的总价款为367238元。并由原告及被告村委会当时的负责人签字确认。之后被告仅支付了原告242000元,下欠工程款125238元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承建合同》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应当受法律保护。在本案中,原告已按照合同的约定进行了施工,虽然附属工程没有合同约定,但是双方对工程总价款进行了结算,被告也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了部分工程款,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下欠的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另原告要求被告按照6%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原告的要求没有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富源县黄泥河镇小羊场村民委员会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富源县中安建筑建材总公司支付工程款125238元、2013年6月15日至2018年12月15日期间的利息37571元,合计162809元。 二、由被告富源县黄泥河镇小羊场村民委员会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富源县中安建筑建材总公司支付自2019年1月10日起至债务偿清之日的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 案件受理费3556元,由被告富源县黄泥河镇小羊场村民委员会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二年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周 纬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一九年五月十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