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富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云0325民初386号
原告:富源县中安建筑建材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3252173122912,住所:云南省曲靖市富源县中安街道清溪路。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天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57年9月2日出生,汉族,云南省富源县人,住云南省曲靖市富源县,系本案工程的项目负责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富源县竹园镇色水煤矿,营业执照注册号:530325100003965,地址:富源县竹园镇色水村。
法定代表人:计长里,煤矿投资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和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莫江,云南恒序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富源县中安建筑建材总公司与被告富源县竹园镇色水煤矿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富源县中安建筑建材总公司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富源县竹园镇色水煤矿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莫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富源县中安建筑建材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3116147.70元;2、判令被告支付从2014年11月12日起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计算至起诉之日的利息为607654.06元,(本息合计3723828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系自然人计长里投资设立的煤矿,其要进行大量的工程建设,原告系具备相应资质的建筑企业,原告第九工程处负责人***在原告处工作多年,且与被告的投资人计长里系亲戚关系。2010年被告为建设其煤矿,双方经过协商达成了一致的口头施工合同,由原告的第九工程处承包被告的机修厂房,值班室及室外附属工程、综合楼、***及大门、厕所、水池等工程项目。签订合同后,原告便积极的组织人员施工并按质按期完成口头施工合同约定的施工任务。2013年上半年竣工,原告将工程交付给被告使用;后原告多次提出工程结算,被告于2014年进行了最后的工程造价确认,确定被告的结算总价为8556468.79元。在施工过程中,被告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合计5000000元,扣除被告支付的水泥款、砖款和水电费,被告仍拖欠原告工程款合计人民币3116147.70元至今,原告多次催要以及诉至法院,均未果。原告认为,原被告双方虽然只签订了口头工程施工合同,但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已经将承包的工程施工完毕并交付使用,双方之间的施工合同成立并生效,原告按合同的约定履行了施工义务,被告亦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给付工程款的义务,但被告却故意拖延付款,已经给原告方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其应当根据施工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承担支付所欠工程款及利息的法律责任,并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及律师费。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请求按原告的诉请判决。
被告富源县竹园镇色水煤矿辩称,原告不具备主体资格,不是适格的原告主体,法律规定建设施工合同必须签订书面合同,原告没有与被告签订书面合同,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请。
原告富源县中安建筑建材总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书证:1.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复印件、建筑施工资质证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2.授权委托书,委托书各一份;3.工程造价说明书一份;4.预算书二份;5.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云03民初277号民事裁定书一份;6.现场照片十四份;7.银行流水二份。
被告富源县竹园镇色水煤矿针对其答辩主张向本院依法提交了: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云03民初277号民事裁定书。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被告提交的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云03民初277号民事裁定书双方均无异议,该书证的三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所提交的第一组证据证明原告法人登记信息及委托代理人身份信息,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但原告没有提交证明双方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的基础证据,因此该组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认可;同理,原告所提交的其它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也不予认可。
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告富源县中安建筑建材总公司系集体所有制企业,法定代表人为***,***系原告富源县中安建筑建材总公司的高级工程师,也是富源县竹园镇色水煤矿的投资人计长里的亲戚。2009年,被告计长里与***经口头协商一致,约定由***负责承建计长里和部分亲戚的私宅、及其富源县竹园镇色水煤矿、富源县合乐乌煤业有限公司的建筑工程项目,后计长里通过富源县竹园镇色水煤矿共计向***支付相关工程价款2500万元。现原告富源县中安建筑建材总公司向本院起诉,认为其系富源县竹园镇色水煤矿工程项目的真正承包人,在工程完工后,被告计长里尚欠工程款3116147.70元至今未支付,故向法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诉讼案件应当首先保证诉讼程序的公正合法,其次才能进行案件实体判断及处理。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富源县中安建筑建材总公司未能提交证据能够证明其与被告3116147.70签订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双方存在建筑施工合同法律关系;且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云03民初277号生效民事裁定书所认定的事实为:本案中被告富源县竹园镇色水煤矿工程项目是通过口头合同约定由***承建,***才是工程承包人;因此,原告富源县中安建筑建材总公司并非为争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相对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原告富源县中安建筑建材总公司不是本案争议建设工程的直接利害关系当事人,针对本案其不具有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富源县中安建筑建材总公司的起诉。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6590元,退回原告富源县中安建筑建材总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 超
人民陪审员 **学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一八年六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