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富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云0325民初387号
原告:富源县中安建筑建材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3252173122912,住所地云南省曲靖市富源县中安街道清溪路。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天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富源县合乐武煤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325566203210R,住所地云南省曲靖市富源县竹园镇茂兰村委会云戛沟村。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和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莫江,云南恒序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富源县中安建筑建材总公司与被告富源县合乐武煤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富源县中安建筑建材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富源县合乐武煤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莫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富源县中安建筑建材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拖欠的工程款6649292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自2014年11月12日起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计算至起诉之日的利息为1296611.94元,(本息合计7945903.94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系自然人计长里等人投资设立的公司,其刚成立且要进行大量的工程建设,原告系具备相应资质的建筑企业,原告第九工程处负责人***在原告处工作多年,且该负责人与被告的投资人计长里系亲戚关系。2010年,被告为建设其煤矿内的设施设备,原被告双方经过协商达成了一致的口头施工合同,由原告的第九工程处承包被告的办公室、综合用房、食堂毛石挡墙及室外附属工程、职工住房、瓦斯房、水池、炸药库、***等工程项目。签订合同后,原告便积极的组织人员施工并按质按期完成了口头施工合同约定的施工任务。工程于2013年上半年竣工后,原告将工程交付被告使用;后原告多次提出工程结算,被告于2014年进行了最后的工程造价确认,确定被告的结算总价为28241369.40元。在施工过程中,被告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合计20000000元,在扣除被告支付的工程水泥款及砖款和水电费后,被告仍拖欠原告工程款合计6649292元至今,在此期间,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工程款,以及诉至法院,均未果。原告认为,原被告双方虽然只签订了口头工程施工合同,但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已经将承包的工程施工完毕并交付被告使用,双方之间的施工合同成立且生效,原告按合同的约定履行了施工义务,被告亦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给付工程款的义务,但被告却故意拖延付款,已经给原告方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其应当根据施工合同的约定及法律的相关规定承担支付所拖欠工程款及所拖欠工程款利息的法律责任,并承担本案的所有诉讼费用及律师费。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富源县合乐武煤业有限公司辩称,在本案中,原告不具备主体资格,不是适格的原告。法律规定建设施工合同必须签订书面合同,原告没有与被告签订书面合同,工程也不是原告具体施工的,认可***是合同施工方,被告已经支付给实际施工人***2500万元的施工费用。故请驳回原告的诉请。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所提交的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建筑施工资质证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民事裁定书各一份,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2、原告提交的授权委托书、证明、委托书、工程造价说明书各一份,预算书(竣工结算书)五份,银行流水三份,现场照片十二张,因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确认事实如下:原告富源县中安建筑建材总公司系集体所有制企业,法定代表人为***,***系原告富源县中安建筑建材总公司的高级工程师,***和计长里系亲家关系。2009年,计长里与***经口头协商一致,约定由***负责承建计长里和部分亲戚的私宅、及其富源县竹园镇色水煤矿、富源县合乐武煤业有限公司的建筑工程项目,后计长里通过富源县竹园镇色水煤矿等共计向***支付相关工程价款2500万元。现原告富源县中安建筑建材总公司向本院起诉,认为其系被告的煤矿相关工程项目的真正承包人,在工程完工后,被告尚欠工程款6649292元至今未支付。
本院认为,诉讼案件应当首先保证诉讼程序的公正合法,其次才能进行案件实体判断及处理。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富源县中安建筑建材总公司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与被告签订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双方存在建设工程合同法律关系;且已生效的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云03民初277号民事裁定书证明本案中被告的建筑工程项目是通过口头合同约定由***承建,***才是工程承包人;因此,原告富源县中安建筑建材总公司并非为争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相对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的规定,原告富源县中安建筑建材总公司不是本案争议建设工程的直接利害关系当事人,针对本案其不具有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富源县中安建筑建材总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67422元,退回原告富源县中安建筑建材总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董 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