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富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云0325民初385号
原告:富源县中安建筑建材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3252173122912,住所云南省曲靖市富源县中安街道清溪路。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天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57年9月2日出生,汉族,云南省富源县人,住云南省曲靖市富源县,系本案工程的项目负责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男,1976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云南省富源县人,住富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和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莫江,云南恒序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富源县中安建筑建材总公司与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富源县中安建筑建材总公司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莫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富源县中安建筑建材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1765575.14元及从2014年11月12日起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暂计算至起诉之日的利息为344287.15元,合计2109862.29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系在富源县拥有多处煤矿的私营企业家计长里的亲戚,其根据需要对其私人住宅进行大量的工程建设。原告系具有相应资质的建筑企业,原告第九工程处的负责人***在原告处工作多年,且该负责人与被告的亲戚计长里系亲戚关系。2010年被告为建设其私人住宅,原、被告双方经过协商达成了一致的口头施工合同,由原告的第九工程处承包被告的私人住宅的工程项目。签订合同后,原告便积极组织人员施工并按质按期完成口头施工合同约定的施工任务。2013年上半年竣工,工程竣工后原告将工程交付被告使用。后原告多次提出工程结算,被告于2014年进行了最后的工程造价确认,确定被告的结算总价为1765575.14元。原本该工程款被告的亲戚计长里承诺给付,但不知何原因,在施工竣工后,原告多次找被告的亲戚计长里索要上述工程款,均被拒绝,致使工程款至今仍未付。原告认为,原、被告虽然只达成了口头工程施工合同,但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已经将承包的工程施工完毕并交付给被告使用,双方之间的施工合同成立且生效,原告按合同的约定履行了施工义务,被告亦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给付工程款的义务。但被告却故意拖延付款,给原告造成了极大的经济损失。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遂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在本案中,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不是适格的原告。法律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必须签订书面合同,原告没有与被告签订书面合同,双方没有任何法律关系。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或诉讼请求。
原告富源县中安建筑建材总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1.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复印件、建筑施工资质证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2.授权委托书;3.工程造价说明;4.富源县竹园镇***住宅工程竣工结算书;5.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云03民初277号民事裁定书;6.***房屋照片;7.交房证明。
被告***针对其答辩主张向本院依法提交了: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云03民初277号民事裁定书。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所提交的第一组证据证明原告法人登记信息及委托代理人身份信息,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但原告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双方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因此该组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认可;同理,原告所提交的其它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也不予认可。
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告富源县中安建筑建材总公司系集体所有制企业,法定代表人为***,***系原告富源县中安建筑建材总公司的高级工程师,也是富源县竹园镇色水煤矿的投资人计长里的亲戚,本案被告***是计长里的长兄之女婿。2009年,计长里与***口头协商,约定由***负责承建富源县竹园镇色水煤矿、富源县合乐武煤业有限公司的建设工程项目及计长里、**、***私宅,后计长里通过富源县竹园镇色水煤矿共计向***支付相关工程价款2500万元。现原告富源县中安建筑建材总公司向本院起诉,认为其系***私宅工程项目的真正承包人,在工程完工后,被告***尚欠工程款1765575.14元及利息至今未支付,故向法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诉讼案件应当首先保证诉讼程序的公正合法,其次才能进行案件实体判断及处理。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富源县中安建筑建材总公司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与被告***签订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双方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且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云03民初277号生效民事裁定书所认定的事实为:本案中被告***私宅是通过口头合同约定由***承建,***才是工程承包人。因此,原告富源县中安建筑建材总公司并非为争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相对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原告富源县中安建筑建材总公司不是本案争议建设工程的直接利害关系当事人,针对本案其不具有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富源县中安建筑建材总公司的起诉。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3678元,退回原告富源县中安建筑建材总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 纬
人民陪审员 **学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一八年六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