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凯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南京凯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皖18民终212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5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系上诉人***弟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凯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高淳区漆桥镇中心村后皋600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镜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南京凯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华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宁国市人民法院(2022)皖1881民初22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9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凯华公司向其赔付因人身损害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76096.76元。事实和理由:1.事发时,天还没亮且道路两旁未设置路灯,其因急于上班,故在骑行过程中发生事故,凯华公司没有给员工提供合理的作息时间及宿舍,存在一定过错。2.案涉事故发生在其上班途中,属于提供劳务的自然延伸,凯华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且没有为其购买意外伤害保险,故应就其损害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系个人与公司之间的劳务关系,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关于个人之间形成的劳务关系发生损害后如何处理的规定审理本案,明显不当,本案应适用无过错责任归责原则。 凯华公司辩称,1.关于***的作息时间,由其所在班组自行安排,案涉事故系***上班途中因自身骑行车辆误撞花坛所致,并非公司用工过程中遭受损害,且公司已为其提供免费宿舍,但***并未使用。2.其公司作为工地施工方,只需就工人在工作场所提供完全充分的保障措施,没有义务就工人上下班途中的交通安全提供相应保障,且购买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并非公司的法定义务。3.***有关本案应适用无过错责任归责原则的主张没有任何法律依据,且对于类似的单方交通事故,即使在劳动关系中也无法认定为工伤。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凯华公司向其赔偿因人身伤害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76096.76元(108709.66元×70%);2.案件诉讼费用由凯华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经人介绍于2021年6月份到凯华公司承建的金安国纪科技(安徽)有限公司工地做工。2022年1月4日5时35分,***前往凯华公司工地上班时驾驶欧卡之星牌电动三轮车,沿滨江大道由北向南行驶,途经滨江大道与***交叉路口由机动车道驶入非机动车道时,与隔离花坛发生刮擦侧翻致其受伤昏迷。被路人发现联系家属后送至宁国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鉴定***受伤致伤残等级为十级,误工期18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另经宁国市某局交通管理大队事故认定,***负事故全部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该规定,只有在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情况下,接受劳务一方才承担责任。本案中,***在上班途中受伤,因其受伤并非发生在提供劳务的过程中,其要求凯华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规定,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851元,由***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也未针对一审所举证据发表补充意见。一审法院对涉案证据的审核认证并无不当。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对一审认定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主***公司作为用工单位应对其因案涉事故受伤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应当对其与凯华公司之间存在用工关系、损害实际发生、凯华公司存在过错、前述过错与其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等事项予以举证证明。***受伤系其前往务工场所途中驾驶电动三轮车未能确保行车安全,发生单方交通事故所致,该损害并非凯华公司在用工过程中造成,亦非***在接受凯华公司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过程中引发。凯华公司对***因案涉事故受伤不具有过错,一审据此认定凯华公司就***人身损害不承担赔偿责任,实体处理并无不当。有关***主***公司未为其合理安排用工时间及配备宿舍,以及未为其投保意外伤害险的上诉意见,经审查,以上因素并非案涉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且购买意外伤害保险非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故对于***的前述意见,二审不予采纳。***主张其去工地上班的途中系其提供劳务的自然延伸,以及本案纠纷应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进行处理,均没有法律依据。另,本案系***主***公司对其因伤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非属个人之间因劳务关系引发的纠纷,一审适用我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的规定处理案涉纠纷,适用法律确有不当,二审予以指正,但裁判结果正确。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61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谢 贞 审 判 员  赵 萍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万 潮 书 记 员  郑朦朦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三百三十二条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或者适用法律虽有瑕疵,但裁判结果正确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裁定中纠正瑕疵后,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予以维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