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骊通公路工程养护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某某与某某,西安骊通公路工程养护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陕0115民初1984号

原告:***,女,1954年7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西安市临潼区。

原告:***,男,1977年5月2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西安市临潼区,系原告***之子。

原告:***,女,1979年1月1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西安市临潼区,系原告***之女。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韩二兵,陕西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西安骊通公路工程养护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临潼区。

法定代表人:刘景巍,该公司经理。

被告:***,男,1973年2月2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西安市临潼区。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军学,陕西昭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西安骊通公路工程养护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骊通公司”)、***提供劳务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9年3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韩二兵,被告***及被告骊通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军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各项损失239695.50元,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第一项:丧葬费33716.50元、死亡赔偿金190621元、精神损害30000元,总计254337.5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系柳某某之妻,原告***系柳某某之子,原告***系柳某某之女。2009年4月1日,被告骊通公司与其职工***签订养护合同书,将养护公路120.645km承包给***,合同期限从2009年4月1日起至2020年2月底。当日被告***作为甲方,张某某作为乙方,双方签订公路养护承包协议书,被告***将其承包的公路养护工作分包给张某某(已故)。柳某某在张某某承包的临潼代王至铁炉公路段上从事养护工作,每月工资400元。期间被告骊通公司作为投保人为柳某某等人在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临潼分公司投意外伤害险及意外医疗险。2009年8月21日柳某某走失,失去联系。2014年12月4日,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临民特字第00002号民事判决书,宣告柳某某死亡。后原告多次同被告协商赔偿事宜,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辞,拒绝向原告支付赔偿款。基于上述事实及理由,原告不得不根据《民事诉讼法》规定,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望人民法院依法判处,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三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临潼区人民法院(2015)临潼民初字第01457号民事判决书、西安市中院(2017)陕01民终2624号民事判决书、临潼区人民法院(2017)陕0115民初3326号民事判决书、西安市中院(2017)陕01终14266号民事判决书。证明三原告均系适格原告;被告骊通公司的经营范围为一般经营项目,公路工程养护属于具有工程性质的企业法人。2、临潼区人民法院(2013)临民特字第00002号民事判决书。证明柳某某与2009年8月21日上班养护公路后失去联系,2014年12月4日被法院判决宣告死亡。3、被保险人清单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延迟立案审批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赔款批单。证明被告骊通公司作为投保人在太平洋保险公司为柳某某(被保险人)购买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后太平洋保险公司向柳某某的家属进行了保险理赔。

被告骊通公司、***辩称,1、三原告的亲属柳某某与两被告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或雇佣关系,二被告不应承担任何责任。2、根据三原告诉状及生效的法律文书,证明柳某某系自行走失,并非在从事雇佣活动期间发生人身损害,三原告诉称的损害事实不成立,请求法庭依法查明事实,驳回三原告的诉讼请求。

二被告提交的证据有:1、养护合同及公路养护承包协议书。证明本案的第一被告将临潼区公路养护全部承包给了第二被告,第二被告又将马额段承包给张某某。2、(2015)年临潼民初字第01457号判决书、(2017)陕01民终2624号判决书,证明第一组证据两份合同的效力已被两份判决书认定,协议合法;原告的亲属柳某某在张某某承包的路段从事养护工作,工资由张某某发放;原告亲属和本案二被告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或雇佣关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当庭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柳某某于1951年XX月XX日出生,原告***系柳某某之妻,***系柳某某之子,***系柳某某之女。2009年4月1日,被告骊通公司与其单位职工***签订养护合同书,将其养护公路共计120.645km承包给***,合同期限从2009年4月1日至2010年2月底。之后,***又将其承包部分路段(临蓝路k8+000至k24+000)分包给张某某,期限从2009年4月1日至2010年2月底。柳某某经其外甥介绍在张某某承包的临潼代王至铁炉公路段上从事养护工作,每月工资400元,由张某某发放,受张某某管理。2009年8月21日,柳某某上班期间失去联系。之后,柳某某之子***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宣告柳某某死亡。2014年12月14日本院作出(2013)临民特字第0000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宣告柳某某死亡。后三原告向西安市临潼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2015年4月29日,西安市临潼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决定不予受理。2015年7月3日三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确认柳某某与被告骊通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16年8月18日,本院作出(2015)临潼民初字第0145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柳某某与被告骊通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三原告不服,上诉至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年4月24日,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陕01民终262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7年7月17日,三原告向西安市临潼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2017年7月28日西安市临潼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未在规定期限内提交资料为由,决定不予受理。2017年8月17日,三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支付工亡补助金、丧葬费、供养亲属抚恤金。2017年10月31日,本院作出(2017)陕0115民初332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三原告的诉讼请求。三原告不服,上诉至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年12月4日,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陕01民终1426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9年3月18日,三原告又以提供劳务在责任纠纷为由诉至法院,请求判决二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失费等各项损失,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另查明,被告骊通公司系法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其营业执照载明的经营范围为:一般经营项目:公路工程养护(公路路基、路面、桥梁、隧道、涵洞、渡口及沿线设施维修、养护);工程绿化(未取得专项许可的项目除外)。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本案中,骊通公司将公路养护承包给其单位职工***,***又将部分路段分包给张某某(已故),柳某某系张某某招用的人员,其工作内容受张某某管理、安排,工资也由张某某发放。柳某某与骊通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以上事实均已被生效的民事判决所确认。因柳某某的工作内容受张某某管理、安排,工资也由张某某发放,故张某某与柳某某形成雇佣关系。

2009年8月21日,柳某某上班期间失去联系。2014年12月14日本院作出(2013)临民特字第0000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宣告柳某某死亡。

因三原告的亲属柳某某与骊通公司、***无劳动关系,亦未形成雇佣关系,故三原告要求骊通公司、***支付柳某某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失等各项损失,并要求二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为了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11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君萍

人民陪审员  陈志民

人民陪审员  李建武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武 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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