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骊通公路工程养护有限公司

**连、***等与西安骊通公路工程养护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陕01民终1426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连,女,1954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临潼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7年5月21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临潼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柳永红,女,1979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临潼区。
共同委托代理人韩二兵,陕西彬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安骊通公路工程养护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临潼区秦岭街办管郑村。
法定代表人刘景巍,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军学,陕西昭应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连、***、柳永红等因与被上诉人西安骊通公路工程养护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法院(2017)陕0115民初33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柳居芳于1951年10月10日出生,原告**连系柳居芳之妻,***系柳居芳之子,柳永红系柳居芳之女。2009年4月1日,被告骊通公司与其单位职工王北京签订养护合同书,将其养护公路共计120.645km承包给王北京,合同期限从2009年4月1日至2010年2月底。之后,王北京又将其承包部分路段(临蓝路k8+000至k24+000)分包给张民现,承包期限从2009年4月1日至2010年2月底。柳居芳经其外甥介绍在张民现承包的临潼代王至铁炉公路段上从事养护工作,每月工资400元,由承包人发放,受承包人管理。2009年8月21日,柳居芳失去联系。此后,柳居芳之子***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宣告柳居芳死亡。2014年12月14日本院作出(2013)临民特字第0000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宣告柳居芳死亡。后三原告向西安市临潼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2015年4月29日,西安市临潼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决定不予受理。2015年7月3日三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确认柳居芳与被告骊通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16年8月18日,本院作出(2015)临潼民初字第0145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柳居芳与被告骊通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三原告不服,上诉至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年4月24日,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陕01民终262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7年7月17日,三原告向西安市临潼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2017年7月28日西安市临潼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未在规定期限内提交资料为由,决定不予受理,2017年8月17日,三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支付工亡补助金、丧葬费、供养亲属抚恤金。另查明,被告骊通公司系法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其营业执照载明的经营范围为:一般经营项目:公路工程养护(公路路基、路面、桥梁、隧道、涵洞、渡口及沿线设施维修、养护);工程绿化(未取得专项许可的项目除外)。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依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从事承包业务是因工伤亡的,由该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用人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的规定,主张被告骊通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公路养护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该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从事承包路时因工伤亡的,由该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被告依法应承担工伤保险责任,本案中,被告骊通公司将公路养护承包给其职工王北京,王北京又将部分路段分包给张民现,其承包、分包之行为,已被生效的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法院、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所确认。且原告亦无充分证据证实是在从事工作时因工伤亡,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丧葬费、供养亲属抚恤金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原审判决:驳回原告***、柳永红、**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柳永红、**连负担。
原审宣判后,**连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一审开庭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向法庭提交了柳居芳宣告死亡的民事判决,该判决明确写明“2009年8月21日柳居芳上班养护公路后失去联系,经家人多方寻找未果,现下落不明已满五年。”根据该判决可以证实柳居芳确是在上班途中失去联系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的规定,柳居芳是在上下班途中失去联系的,按照法律规定应属于工伤认定的范围。一审在未查清案件事实的情况下,驳回了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属于认定事实不清。2、一审适用法律错误。关于被上诉人与王北京签订的养护合同,王北京与张民现签订的分包协议书,在上诉人起诉要求确认柳居芳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一审、二审判决书中均没有对养护合同书及分包协议书的合同效力进行认定。关于养护合同书及分包协议书的效力问题,因违反《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应属无效合同。而原一、二审在未对养护合同既分包协议审查的情况下径行判决,显然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综上,上诉人**连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民事判决,改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一次性工亡补助金672320元、丧葬费30813元、自2014年12月开始按照160元/月标准支付供养亲属的抚恤金,并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
被上诉人西安骊通公路工程养护有限公司辨称,上诉人主张的工伤赔偿要以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为前提。因上诉人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进行过诉讼,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已被临潼区法院及西安市中院两级法院的民事判决所驳回,现上诉人主张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要求被上诉人予以工伤赔偿,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上诉人的上诉法院不应支持。综上,被上诉人西安骊通公路工程养护有限公司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连、***、柳永红就柳居芳与被上诉人西安骊通公路工程养护有限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先后向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法院及本院提起了劳动争议纠纷民事诉讼。经两级法院审理,先后以(2015)临潼民初字第01457号及(2017)陕01民终2624号民事判决,驳回了上诉人要求确认柳居芳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因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劳动关系问题被生效的民事判决所羁束,且上诉人在有关人社部门对柳居芳是否构成工伤未作出认定的情况下向法院起诉,要求工伤赔偿,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故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连、***、柳永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赵 石
代理审判员 许 超
代理审判员 陈洁婷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孙莎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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