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荔鑫朝阳建设有限公司

***与延安大学西安创新学院,陕西荔鑫朝阳建设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陕0116民初13394号
原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宝刚、谭鑫,陕西权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延安大学西安创新学院。
法定代表人:王喜荣,系该学院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振涛、张璐,北京市康达(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荔鑫朝阳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冯朝阳,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杰、张冰,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延安大学西安创新学院(以下简称“创新学院”)、被告陕西荔鑫朝阳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荔鑫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6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高阳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谭鑫,被告创新学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振涛、张璐,被告荔鑫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装修工程款80万元及利息(以80万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0年9月1日起计算至所欠工程款还清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及鉴定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5月,被告荔鑫公司承包被告创新学院1号教学楼、6-11号公寓楼的外墙装饰装修项目。后被告荔鑫公司将其中1号教学楼正面、侧西面、6号楼、7号楼、岗亭、浴池及锅炉房的装修改造工程分包给原告***,但双方未签订书面分包合同,对于工程价款亦未明确约定。后原告***组织工人陆续进场施工,2020年8月中旬完工,现被告创新学院已经将上述工程投入使用。工程完工后,被告荔鑫公司一直拒绝支付工程款。后原告***向被告创新学院追索。2020年8月31日被告创新学院支付原告***农民工工资款1277250元,事实上认可了原告***“实际施工人”的身份。现两被告仍下欠原告***80万元工程款未予支付。故起诉。
被告创新学院辩称:被告创新学院与被告荔鑫公司存在合同关系,与原告***并无任何法律关系。被告创新学院从未承认原告***的“实际施工人”身份,且截至2021年2月,被告荔鑫公司承包的装修工程尚未完工,原告***所述事实不实。另外,被告创新学院仅下欠被告荔鑫公司质保金,且该质保金尚未到期,亦不应支付。故拒绝原告***的所有诉讼请求。
被告荔鑫公司辩称:被告荔鑫公司承包被告创新学院装饰装修工程属实,但双方当时并未确定工程款价格。后原告***经被告荔鑫公司副总经理雷振凯个人同意,私自承包部分装修工程(不到总工程的1/2),但被告荔鑫公司并未与原告***签订书面承包合同。后因所干工程质量不合格,导致双方无法结算。此后,迫于无奈,其公司要求被告创新学院以代发农民工工资名义支付原告***1277250元,双方债务已清。原告***现主张的工程款数额缺乏事实依据,故拒绝原告***的所有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2020年5月底,原告***经被告荔鑫公司副总经理雷振凯个人同意,组织一批工人进入被告创新学院,对该学院1号教学楼、6号楼公寓楼、7号楼公寓楼、岗亭、浴池及锅炉房等房屋进行装修改造施工,但原告***与被告荔鑫公司并未签订书面合同。2020年8月中旬,原告***认为已经施工完毕,即通知工人撤场。二、2020年8月31日,被告创新学院作为甲方,被告荔鑫公司作为乙方,原告***及案外人刘鹏强作为丙方,三方签订《农民工工资代付协议》一份,该《农民工工资代付协议》约定,由甲方代付丙方的农民工工资(刘鹏强1130000元;***1272750元)。同时,该协议第3条约定,丙方账户到款后,丙方负责向各自所组织的劳务人员按照所提交的花名册、工资表、身份证实际金额足额发放工资,组织农民工退出学校校园。该协议第4条约定:乙方与丙方在以上时间提交的资料、农民工工资总金额已视为包含了本项目截止2020年8月31日所发生的所有劳务费用。甲方对于以上签字确认的金额代付完毕后,即视为甲方已将所有乙方、丙方本项目截止2020年8月31日所发生的所有劳务费用均已结清。乙方、丙方任何单位、人员均不得以农民工工资未付清为由向甲方讨要费用。该《农民工工资代付协议》签订后,被告创新学院向原告***支付1272750元。现原告***认为被告创新学院仅支付了工人劳务费用,仍下欠其80万元工程款未予支付,并诉至本院。诉讼中,原告***于2021年9月24日向本院提交《鉴定申请书》一份,要求对于“创新学院大门两侧二层办公建筑外立面、6#公寓楼外立面、7#公寓楼外立面、1#教学楼东立面和北立面、锅炉房外立面装修、公共浴室外立面装修改造项目工程量及其总造价”进行评估鉴定。本院审查后,曾通过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鉴定技术室统一对外委托鉴定。陕西建工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在接受委托鉴定事项后,于2022年3月16日向本院出具《工程造价鉴定终止鉴定告知书》一份,认为没有完备的图纸及相关依据资料,无法确定涉案的工程量及工程造价,并予以退案。2022年4月13日,原告***在二次庭审中又向本院提交《鉴定申请书》一份,内容与2021年9月24日所提交的《鉴定申请书》内容相同,仅扣除6-7#公寓楼的东立面。另查明:2020年6月1日,被告创新学院作为甲方,被告荔鑫公司作为乙方,双方签订《装修改造项目工程合同》一份,约定由乙方承包延安大学西安创新学院大门两侧建筑外立面、6-11#公寓楼外立面、1#教学楼东立面、北立面、1#锅炉房外立面、公共浴室外立面等装修改造项目工程,工期为2020年6月1日-2020年7月20日,工程保修期两年(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时起算)。该合同第4.1条约定:本工程采用总价包干形式,由于本工程开工时施工图纸尚未完成,合同最终结算总价无法确定。双方协商一致同意,待工程竣工,施工图编制完成后,甲乙双方现场验收合格乙方实际完成的工程量作为本项目工程总量,按照《陕西省建设工程计价依据-预算定额》(2004年)、《陕西省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则》(2009)和配套文件及项目约定合同工期内陕西省定额站发布的当期指导信息价进行计价,下浮23%后作为本项目最终结算总价。
本院认为,原告***经被告荔鑫公司副总经理同意,进场实际进行装饰装修施工,且被告荔鑫公司直至工程完工亦未表示明确反对,再结合双方签订《农民工工资代付协议》之事实,原告***与被告荔鑫公司曾口头约定由原告***对于被告创新学院部分楼体进行有偿装饰装修之事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根据法律规定,装饰装修合同作为建设工程合同的一种,依法应采用书面形式,且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工程支解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被告荔鑫公司将其承包被告创新学院的装饰装修工程支解后,以分包的名义转包给原告***及其他案外人,且未采取书面合同形式,违反相关法律强制性规定,故原告***与被告荔鑫公司之间的口头装饰装修合同应属无效。原告***主张被告荔鑫公司仍下欠其工程款80万元,然而原告***与被告荔鑫公司并无书面合同约定,且原告***通过本院申请工程造价司法鉴定又被依法终止,该装修工程总价款尚无法确定,故原告***该主张缺乏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现原告***诉请要求两被告支付其剩余工程款80万元及利息,举证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可在补足相关新证据后另行诉讼。至于原告***2022年4月13日又提交《鉴定申请书》要求另行鉴定一节,由于本院曾依据原告***申请,并根据上级法院司法鉴定程序已经进行过对外统一委托鉴定,本案中该项司法鉴定程序已经依规进行完毕,现原告***对于同一事项又提出司法鉴定申请并要求另行鉴定,缺乏相应法律依据及鉴定规定支持,且会造成审判资源的浪费,故本院决定不予准许。原告***可自行委托相关部门作出鉴定结论后,再另行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七百八十九条、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款、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要求被告延安大学西安创新学院、被告陕西荔鑫朝阳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其工程款80万元及利息(以80万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0年9月1日起计算至所欠工程款还清之日止)之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118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自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高 阳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康翠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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