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某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陕0526民初4416号
原告:陕西某建设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渭南市法定代表人:冯朝阳,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军,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某阳,陕西沐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XX城县XX社,住所地:陕西省渭南市XX城县。
法定代表人:薛某民,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陕西某建设公司(以下简称荔鑫朝阳公司)与被告XX城县XX社(以下简称峪北花椒合作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
原告荔鑫朝阳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峪北花椒合作社支付原告荔鑫朝阳公司工程款505191元;2、诉讼费由被告峪北花椒合作社承担。事实及理由:2017年12月26日,原、被告达成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荔鑫朝阳公司对被告峪北花椒合作社位于XX城县XX镇XX村XX园区建设工程进行施工,工程款为5151138元,工期为120天。合同达成后,原告荔鑫朝阳公司按照约定进行施工,涉案工程经验收合格后交付给被告峪北花椒合作社,经结算工程价款为2005191.16元,被告峪北花椒合作社仅支付了工程款1500000元,剩余工程款至今未付,为维护原告荔鑫朝阳公司合法权益,现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峪北花椒合作社于2021年2月22日登记注销,已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原告荔鑫朝阳公司以峪北花椒合作社为被告起诉,应视为没有明确的被告,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陕西某建设公司的起诉。
预收案件受理费8852元,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 斌
二〇二二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王月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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