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荔鑫朝阳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陕西荔鑫朝阳建设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陕03民终1430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男,1966年10月18日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住陕西省咸阳市杨陵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博,陕西群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陕西荔鑫朝阳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渭南市大荔县北大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52356714710X8。
法定代表人:冯朝阳,任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男,1968年3月29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住陕西省扶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宽强,陕西宽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陕西荔鑫朝阳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宝鸡市陈仓区人民法院(2022)陕0304民初6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由两被上诉人连带支付上诉人劳务费84万元或者将本案发回重审;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两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审法院基本查明案件事实,但判决认定的事实完全错误。本案中上诉人与***之间系转包关系,由上诉人自行组织施工、自负盈亏自担风险,***只是借用了资质,不实际参与工程施工。***认为双方之间系雇佣关系无证据证实。
陕西荔鑫朝阳建设有限公司书面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上诉人上诉无法律及事实依据,请求驳回上诉。
***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自认的工程存在转包关系无充分的证据支持,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上诉人的现有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二被告连带支付工程款84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在做工程过程中认识,自2012年开始合作,约定由***负责在外承揽工程,再交由原告组织人员施工。原告负责工程具体施工事宜,***负责寻找第三方公司挂靠或借用资质、以第三方公司名义与发包方签订合同以及工程款的结算等事项,双方未就如何分配利润或原告支付***多少转包费或报酬等进行约定,至今也未对合作期间的账务进行结算。
2015年3月19日,被告***借用被告荔鑫朝阳建司资质与陈仓区农村饮水安全项目建设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农饮管理办公室)签订《陈仓区2014年度农村饮水安全工程Ⅲ施工合同》,主要约定:1、由荔鑫朝阳建司对宝鸡市陈仓区XX镇XX村,XX镇XX村、XX村XX村供水工程进行施工。2、资金来源:中央资金及群众自筹资金。本工程计划总投资1178000元,其中:中央投资840000元,群众自筹338000元;本合同为固定总价合同,合同中标总造价1060279.19元(含工程监理、质检、审计、验收等相关费用)。付款方式为:工程开工建设后,拨付中省资金的30%,工程竣工后,最高拨付中省投资总额的80%,经区级验收合格后拨付中省投资总额的10%,剩余(中省投资)的10%工程款作为工程质量保证金,经省市验收且工程竣工满一年后,工程无质量问题一次性拨付。原告组织人员对涉案工程完成施工后,***代表荔鑫朝阳建司与农饮管理办公室进行结算,工程结算总价款为840000元。农饮办公室陆续将840000元支付给荔鑫朝阳建司,荔鑫朝阳建司又将840000元支付给***。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如何认定原告***和被告***之间的关系。***陈述双方是工程转包关系,***陈述双方是雇佣关系。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和***在2012年至2015年期间先后五次承建了农饮管理办公室的饮水工程,双方之间合作模式为:***挂靠或者借用第三方公司资质,中标农饮管理办公室饮水工程,再交由***组织民工具体施工。工程竣工后,***以挂靠或者借用第三方公司名义与农饮管理办公室进行结算,农饮管理办公室将工程款支付给第三方公司,第三方公司再支付给***,***又将其中部分工程款支付给***。***和***在以上合作模式中均存在工程转包和雇佣的可能性。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作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其与被告***之间存在工程转包关系,且在本案中主张的诉讼标的与(2021)陕0304民初1665号民事案件相同,但事实和理由又完全不同,原告的解释自相矛盾,无法令人信服,故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为了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第(一)项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200元,减半收取计6100元,由原告***负担。
二审期间,上诉人***向本院提交施工合同一份,证明上诉人与***之间系转包关系,并非雇佣关系,***应当支付剩余的工程款。
被上诉人***对该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该组证据并非新证据且证据中的工程并非案涉工程,与本案无关。
本院对该组证据的认定意见为:该证据并非案涉工程施工合同,亦无其他证据相互映证与本案的关系,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
二审查明其他事实同原审查明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关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就双方之间的关系各有主张,上诉人***认为双方之间系转包关系,但被上诉人***认为双方之间系雇佣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现依据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其与***之间系转包关系,双方之间的真实关系依据现有证据无法查明,应当由上诉人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判未支持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20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勇东
审 判 员 姚 坤
审 判 员 孙亚峰
二〇二二年八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李 琼
书 记 员 李佳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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