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吉02民终69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6年11月4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北京市宣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军,吉林润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2年4月28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省蛟河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荔鑫朝阳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渭南市大荔县两宜镇北大街。
法定代表人:冯朝阳,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农安县自然资源局,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农安县农安镇德彪街1336号。
法定代表人:郑庆明,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义东,男,农安县土地整理中心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殿勇,男,农安县土地整理中心科员。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陕西荔鑫朝阳建设有限公司及农安县自然资源局合伙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2021)吉0281民初30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3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本案基础事实。2017年4月21日,农安县自然资源局(曾用名农安县国土资源局)通过招投标方式发布农安县2017年度高标准农田项目15标段项目,工程发包价为3,782,559元。2017年5月26日,陕西荔鑫朝阳建设有限公司经公示中标案涉项目,之后签订了施工合同。事实上,案涉项目是由***与***合伙挂靠陕西荔鑫朝阳建设有限公司进行施工的,实际施工人为***与***,***在该工程施工过程中不但投入现金193万元,还直接支出材料费、机械费、土地费用、加油费、伙食费、施工费、收尾工程检测费、人工费、结算资料费、办理相关结算索要工程款、工程发票税费等,一共投入220余万元。现案涉项目已竣工验收,2017年10月28日陕西荔鑫朝阳建设有限公司出具项目施工十五标段结算书,结算价格为3,772,537元。二、一审法院对本案的事实认定不清。1.***与***存在合伙关系。***提供了大量的书证,包括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吉02民终2633号民事判决及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庭审笔录各一份,***在案件审理中自认双方之间就农安项目存在合伙关系,判决书论理部分也认定***与***为合伙关系。***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五,即2017年农安土地项目对账单、附件汇总表、工地支出单,证明双方针对截至2019年9月18日合作工程期间的支出及往来情况进行对账,***向***转账193万元用于工程项目支出,***公司直接支出53,556元,共计投入1,988,556元,***用共同投入的资金支付合作工程相关费用,均有双方的签字,据此足以证明***和***合伙关系成立。***在一审中还提供两名证人,一个是工程的工长,一个是两人合伙的中间人,在庭审中已经明确说明具体的事实,足以证明***与***存在合伙关系,且双方按照约定各占50%分配收益。2.如***与***之间不存在合伙关系,为什么***将工程回款支付给***。***在一审时提供的第九组证据即工商银行电子流水是***指派员工王红向***支付案涉项目第一次回款共计719,341元,完全可以看出***认可存在合伙关系,而且对部分回款进行了部分分配。三、一审法院的观点错误,本案有足够的证据证明双方存在合伙关系。双方虽然没有签订书面协议,但是有证人证明双方进行了口头约定,而且有证据证明双方均进行了出资且对出资情况进行了对账,并且对回款也进行了部分分配。一审还应当对***及被挂靠单位陕西荔鑫朝阳建设有限公司及农安县自然资源局进行调查、询问、核实,但一审法院对该部分事实并没有询问,就直接认定***未提供证据证明,属于认定事实错误。陕西荔鑫朝阳建设有限公司和农安县自然资源局都明知两个合伙人为实际施工人,却将已结算的工程款全部给付***,均存在过错,给***造成了经济损失,应当承担相应责任。四、一审程序违法。一审开庭时,***未到庭参加诉讼,庭审时并未送达或宣读***的答辩意见,而判决书中却直接援引***的答辩意见,直接导致***在一审中没有得知***的答辩观点,直接剥夺了***的陈述及辩论权利。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请二审法院查清事实后进行改判,依法支持***的上诉请求。
农安县自然资源局辩称,农安县自然资源局与***之间没有任何法律关系,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责任。
***及陕西荔鑫朝阳建设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询问,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向***支付农安县2017年度高标准农田项目十五标段工程利润分红1,166,927.5元(已扣除支付部分)并支付迟延利息暂计为178,209.28元(按LPR利率3.85%,以1,166,927.5元为基数,从2017年10月28日起暂计至2021年10月15日止);2.陕西荔鑫朝阳建设有限公司、农安县自然资源局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6月4日,陕西荔鑫朝阳建设有限公司与农安县国土资源局签订《农安县2017年度高标准农田项目(第十五标段)》施工合同书。农安县国土资源局将农安县2017年度高标准农田项目(第十五标段)发包给陕西荔鑫朝阳建设有限公司进行施工。2017年10月28日,陕西荔鑫朝阳建设有限公司出具农安县2017年度高标准农田项目(第十五标段)结算书,结算工程造价为3,772,537元。庭审中***主张其与***为合伙合同关系。
一审法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六十七条的规定,合伙合同是两个以上合伙人为了共同的事业目的,订立的共享利益、共担风险的协议。本案中,***与***之间并未签订书面合伙协议,***依据(2020)吉02民终2633号民事判决书及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民事庭审笔录认为其与***之间为合伙合同关系。如果***与***之间为合伙合同关系,***应当提供证据证明***与***之间关于合伙合同是如何具体约定出资、利益及风险内容、其与***之间的合伙合同已经终止、且双方进行了清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七十八条规定:“合伙合同终止后,合伙财产在支付因终止而产生的费用以及清偿合伙债务后有剩余的,依照本法第九百七十二条的规定进行分配。”现***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合伙财产已经清偿债务并有剩余,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一审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
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提交的证据以及***在一审中的答辩意见,可以认定双方之间就案涉工程存在合伙合同关系。关于***主张的合伙利润问题。众所周知,工程结算价款中扣除工程成本支出后的剩余部分才属于工程利润,故***关于以案涉工程结算造价3,772,537元的50%扣除已经支付的719,341元即为合伙利润的观点没有事实根据,依法不能成立。因***不能提供合伙合同、工程账册及凭证、合伙结算单等计算和确定合伙利润的必要证据,故一审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4,146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春露
审判员 王 浩
审判员 任宝君
二〇二二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 邵美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