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大荔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陕0523财保122号
申请人:山东某某水利设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邹平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XXX6191。
法定代表人:***。
被申请人:陕西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荔县北大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XXX。
法定代表人:***。
被申请人:***,男,1972年1月21日出生,汉族,住所富平县,身份证号:612XXXXXXX********。
申请人山东某某水利设施有限公司于2023年4月10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对被申请人陕西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名下银行账户、网络资金(微信、支付宝)存款在750000元限额内予以冻结。申请人山东某某水利设施有限公司以某某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单号为XXXXXXXXXXXXXXX0330)提供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山东某某水利设施有限公司的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四条、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被申请人陕西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名下银行账户、网络资金(微信、支付宝)在750000元限额内的存款予以冻结(期限为一年)。
案件申请费4270元,由申请人山东某某水利设施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
审判员 曾娟莉
二〇二三年四月十一日
书记员 ***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