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智能建设有限公司

烟台中瑞化工有限公司、山东智能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鲁民申310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烟台中瑞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莱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富山路100号。
法定代表人:宋绍东,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克浩,山东旌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山东智能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滕州市龙山东路。
法定代表人:曹友龙,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烟台中瑞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瑞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山东智能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智能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鲁06民终40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中瑞公司申请再审称,1.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原审判决认定被申请人施工了三个车间及工程款数额为36万元,该认定的主要依据是从莱阳市应急管理局调取的《烟台中瑞化工有限公司“6.17”泄露事故调查处理报告》等档案材料。前述证据不能证明本案双方曾就三个车间的检修改造工程达成合意。2.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取,人民法院未予调取。原审法院仅到莱阳市安全监察局调取了部分材料,不能证实本案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五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原审认定智能公司对案涉三个车间进行检修改造是否正确。经审查,智能公司为证明其施工了涉案工程及工程款数额,提交了施工日志、安装工人考勤表及工资表、涉案车间检修改造项目工程量确认单、工程(预)结算书、李永宾及郑超的证人证言等证据。原审法院结合该些证据并依据莱阳市应急管理局(原莱阳市安监局)调取的相关档案资料,认定涉案检修改造工程由被申请人施工并无不当。关于工程数额的认定问题,由于智能公司施工的部分施工现场已不存在,无法通过司法评估方式确定智能公司施工工程造价,且智能公司亦作出了案涉工程无法结算的合理解释,据此,中瑞公司应承担相应不利的法律后果,原审法院根据智能公司提交的证据判决中瑞公司支付智能公司工程款36万元及相应利息并无不当。
综上,中瑞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五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烟台中瑞化工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柴家祥
审 判 员 李 霞
审 判 员 崔志芹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高 燕
书 记 员 白 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