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智能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冀0283民初1313号
原告:***,男,1950年7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迁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秀田,河北王玉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毕思鲁,河北王玉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男,1956年1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迁安市。
被告:山东智能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滕州市龙山东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481730671324M。
法定代表人:曹友龙,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金正,该公司法务,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臣,河北弘丹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与被告***、山东智能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智能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秀田、毕思鲁、被告***、被告智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金正、王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欠付工程款342866.28元,并自2019年1月1日起按年利率6%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至全部付清之日止。二、判令被告山东智能建设有限公司对被告***所欠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三、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8年11月,被告智能公司承建迁安市部分乡镇天然气改造工程,后又将工程转包给被告***。2018年11月3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包官营村天然气改造工程协议书,并经被告智能公司项目负责人周彩俊签字确认,该协议对施工项目、计价方法、付款方式作出约定。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照被告***提供的施工图纸进行施工。截止2018年12月31日,原告完成全部施工任务,并已经全部投入使用。按照协议及工程预算清单计算,原告完成的工程总价为706866.28元,被告***已经支付给原告364000元,下欠原告342866.28元。原告多次催要此款项,但二被告均无付款之意。综上,被告***应及时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其不予支付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智能公司项目负责人周彩俊在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工程协议书中签字,确认分包行为,其代表被告智能公司,其分包行为是违法的,应直接向原告承担工程款给付责任。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查明事实,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第一,包官营村煤改气工程,本身就是被告智能公司的工程,被告智能公司将工程包给周彩俊,周彩俊具体承包给谁我不知道,我干的是周彩俊的中压工程和次高压工程。当时在周彩俊找不到人的时候,让我给找个人,说包官营村工程时间太长了,到月底要交工,当时我给找的是包官营大队书记(我不知道他叫什么名字)和原告***,原告***写了一个与被告智能公司的一个协议,给周彩俊看了之后,周彩俊没有同意,周彩俊让他办公室的人员看了一下改成了我的名字,改成我的名字之后原告不同意。周彩俊对原告说写上他的名字,我要是不给钱,由被告智能公司给钱。实际上给了几笔我不知道,我掌握的好像给了三四十万元,是周彩俊给的。第二,原告施工以后比较紧张,我借给原告***3万元。在以后要工程款的时候,原告***给我打过电话,我带着原告找过周彩俊几次,周彩俊前后给了3次钱,具体多少钱我不知道,工程不是我干的,这是2018年11月份的时候。到2018年底的时候,我和原告找过周彩俊几次,给了多少钱我不知道,都是周彩俊给的。第三,王**、周彩俊他们两个代表被告智能公司找我的时候跟我说,这个工程款本来就应该周彩俊找被告智能公司负责。这个工程是王**和周彩俊委派我,我没有权力把工程包给原告,这个工程只能是周彩俊包给原告,我只是先借给原告3万元钱。第四,我从周彩俊手里承包的工程,大概是700多万元的工程,他只给付了100多万元。当时就是因为我给周彩俊干工程,周彩俊才找我让我给找人干原告的这个工程。被告智能公司说的话,是不负责任的说法。
被告智能公司辩称,第一,原告陈述的事实有不实之处。对于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包官营村天然气改造工程协议书,我公司认可被告***与原告之间存在的合同关系。但是,我公司没有对该合同的内容,尤其是计价方法、付款方式等具体内容作出确认。由于我公司不是合同的任何一方,该合同的具体内容不需要我公司的确认,也没有必要同我公司进行确认。我公司将包官营村气代煤工程整体发包给了陈思路,在陈思路之下又将工程分包或者转包,其中就有张小攀、被告***具体负责地埋工程。工程总体包括三部分工程,架空工程、入户工程、地埋工程。我公司应原告的请求,在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协议书上,签写了“属实”二字,并不是对原告与被告***之间如何约定工程价款进行认可,而是对原告表示认可,原告所干的工程是我公司所辖工程的一部分。第二,原告称已经获得了36.4万元我公司认可,因为这36.4万元都是我公司在取得陈思路同意的情况下,直接向原告支付的。第三,原告诉请的第二项让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因为案涉工程经过陈思路、张小攀、被告***多次分包、转包到原告名下,依据法律规定,我公司最多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但承担责任的前提是应查清我公司所欠付陈思路的地埋工程款的数额。第四,由于案涉工程存在着分包、转包,我公司对于陈思路、张小攀和被告***之间如何结算不清楚。第五,我公司直接向原告支付是依据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和迁安市委市政府双代办的要求,为了保证农民工工资,才予以支付的,并不是说我公司直接支付相应的款项就意味着双方存在着合同关系。第六,在案涉工程当中,除了原告认可的给付36.4万元工程款外,我公司又针对案涉工程给付***5万元,至于该5万元是否给付原告,我公司不加干涉。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被告智能公司承建迁安华润燃气有限公司建设的迁安市夏官营镇包官营村气代煤燃气工程(以下简称为案涉工程)。后被告***从被告智能公司承包案涉工程中的中压工程和次高压工程。2018年11月3日,被告***(作为甲方)与原告***(作为乙方)签订包官营村天然气改造工程协议书一份,该协议的内容有:“协议事项:甲方愿意将包官营村气代煤工程中的土方工程承包给乙方施工。一、施工项目及价格。1.主管道土方工程由东赵店子公路边至包官营教学楼前何教育学楼以西至新区调压柜共计大约900多米(最终据实际测量为准),计价方式为:100元/米包干价(包含沟槽开挖、沟槽回填、水泥路面修复和现场垃圾清理)。2.教学楼前以东至村里主管道土方工程量大约1600米(最终据实际测量为准),计价方式为:150元/米包干价(包含沟槽开挖、沟槽回填、水泥路面修复和现场垃圾清理)。3.村内街道之间链接地埋分管道(最终据实际测量为准),120元/米包干价(包含沟槽开挖、沟槽回填、水泥路面修复和现场垃圾清理)。4.水沟结构为浆砌片石,需横向破除,修复合格以实际发生量按照当地定额双方协商解决。二、以上各项价格均为不含税价格、税款由甲方负责。如需乙方负责税款,以上价格再加税款付给乙方。三、甲方负责提供施工图纸和燃气技术标准与规范,乙方按照甲方的技术要求。四、付款方式。工程价款达到拾万元,甲方给乙方付款一次,整个工程全部完工经验收合格后甲方给一次性结清。”原告***与被告***分别在该协议书上签名,被告智能公司的项目经理周彩俊在该协议上签名,并书写“属实”两字。
上述协议书签订后,原告***按照协议书约定完成工程施工,并通过迁安华润燃气有限公司验收。就原告施工的工程量,原告***提交的工程量预算单记载的工程量与被告智能公司提交的迁安华润燃气有限公司盖章确认的结算价表记载的工程量相同。预算单和结算价表均记载有:“管沟土方开挖及回填h=1.2mDN200实际深度>=1.5(m):1.7,计量单位为m,工程数量为1741.9;管沟土方开挖及回填h=0.8mDN100实际深度>=1.5(m):1.5,计量单位为m,工程数量为2106.1;管沟土方开挖及回填h=0.7mDN50及以下实际深度
原告***施工的工程总价款为706866.28元(管道土方工程款702949元+阀门井工程款3917.28元)。被告已给付原告***工程款36.4万元,具体给付情况如下:2018年11月3日,被告***给付3万元;2019年2月2日,被告智能公司给付15万元;2019年12月2日,被告智能公司给付10万元;2020年1月20日,被告智能公司给付8.4万元。被告尚拖欠原告***工程款342866.28元(706866.28元-36.4万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协议书、预算单复印件、结算价表、中国农业银行分户账(窄页)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对双方签订的包官营村天然气改造工程协议书均无异议,且被告智能公司对该协议书中周彩俊的签字亦无异议,故本院对该协议书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原告***按照协议书的约定完成了工程施工,且又完成了两座阀门井工程的施工,有原告***提交的预算单及被告智能公司提交的结算价表相佐证,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
被告智能公司将案涉工程中的中压工程和次高压工程分包给被告***,被告***又将案涉工程中的管道土方工程和阀门井工程承包给原告***,原告***按照约定完成了工程施工,并经验收合格,被告***应按照约定给付原告***工程款。被告智能公司的项目经理周彩俊在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协议书上签字,并结合被告***、智能公司均向原告***给付工程款等情况,本院确定被告智能公司对原告***的工程款应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协议书已经对管道土方工程的计价方式进行了约定,本院予以采信,故本院依据协议书的约定,并结合迁安华润燃气有限公司盖章确认的结算价表记载的工程量,确定原告***完成的管道土方工程总价款为702949元;原告***主张两座阀门井工程款为3917.28元,其提交的预算单和被告智能公司提交的迁安华润燃气有限公司盖章确认的结算价表均确认为3917.28元,故本院予以支持,即原告***的工程款合计为706866.28元(702949元+3917.28元)。原告***主张被告已给付工程款36.4万元,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被告智能公司予以认可,本院予以采信。至本案庭审结束时,被告***尚拖欠原告***工程款为342866.28元(706866.28元-36.4万元)。
原告***主张被告给付自2019年1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6%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理据不足,因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协议书中约定了整个工程完工经验收合格后一次性结清工程款,故本院支持以342866.28元为基数,自工程完成验收之日即2020年7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方的其他辩解,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被告***应给付原告***工程款342866.28元,并给付以342866.28元为基数,自2020年7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智能公司对工程款及利息应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342866.28元。
二、被告***给付原告***以342866.28元为基数,自2020年7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三、被告山东智能建设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二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至三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443元,由被告***、山东智能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林立华
人民陪审员  贾书芹
人民陪审员  杨 一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四日
法官 助理  刘文彬
书 记 员  刘红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