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智能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1502民初4872号
原告:***,男,1965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家骆,山东荣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凌桂凯,山东荣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7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
被告:袁克杰,男,1973年5月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滕州市。
被告:山东智能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枣庄市滕州市龙山东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481730671324M。
法定代表人:曹友龙,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长慧,山东慧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滕州市聚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滕州市姜屯镇苏屯村151号。
法定代表人:梁华。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克杰,滕州市聚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袁克杰、山东智能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智能建设公司)、滕州市聚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万建筑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家骆、凌桂凯,被告袁克杰、聚万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克杰、被告智能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长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通过微信网络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从事雇佣活动中造成损害产生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等138378.7元;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智能建设公司、袁克杰、聚万建筑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11月6日起***受***雇佣,在山东智能建设有限公司承建的烟台市龙口港华燃气公司(保利广场)项目工地上从事劳务工作。2021年11月15日下午,***在工作过程中不慎从脚手架上坠落,导致其跟骨粉碎性骨折,随后送往聊城市东昌府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告***作为原告的雇主应对原告进行赔偿,被告智能建设公司将案涉工程违法分包给袁克杰,袁克杰将劳务部分再行分包给聚万公司,聚万公司又将部分劳务分包给不具备施工资质的***,根据安全生产法第103条第一款,生产经营单位将生产经营项目发包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相应资质的单位、个人的,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承包方承担连带责任,故智能建设公司、袁克杰、聚万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
***辩称,答辩人不认识***,通过同学张某介绍到工地提供劳务,那天摔伤时,是下午5:40下班,原告自己从脚手架跳下来时摔伤的。
智能建设公司辩称,第一,智能建设公司不同意原告的第二项、第三项诉讼请求,认为该诉讼请求缺少请求权基础,智能建设公司也不认可原告陈述的智能建设公司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施工资质的个人;第二,智能建设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原告将智能建设公司列为本案被告缺少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第三,原告在诉状中陈述被告***作为原告的雇主,应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智能建设公司认为原告已认可与***是个人之间形成的劳务关系,根据民法典第1192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但是原告又主张智能建设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该主张依据不充分;第四,原告的损害是因原告的重大过失造成,
应承担其全部责任。
袁克杰辩称:答辩意见同智能建设公司意见,另外答辩人是智能建设公司的项目经理,也是聚万建筑公司的技术人员,智能建设公司将工程交给我项目部,我项目部又将工程部分劳务分包给聚万建筑公司,聚万建筑公司将部分劳务分包给***。
聚万建筑公司辩称:答辩意见同智能建筑公司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查明,智能建设公司承包了龙口市嘉元城市广场中心项目1#-10#楼燃气工程的施工,承包后将该施工工程交由公司员工袁克杰作为该项目经理具体负责施工,并签订了“工程内部承包合同书”,袁克杰在施工过程中又将劳务部分承包给聚万建筑公司,由聚万建筑公司包工、包机械进行施工。聚万建筑公司又将劳务工程承包给***,由***组织劳务施工人员具体施工,聚万建筑公司与***结算,由***向劳务人员支付工资报酬。期间***通过***的同学张某介绍到案涉施工工地提供劳务。2021年11月15日下午5时30分许,***站在脚手架上刷漆,在下脚手架时,因脚手架安放在有一坡度的位置,脚手架发生滑动,导致***落地时左脚受伤,于2021年11月17日返回聊城入住聊城市东昌府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伤情为左跟骨粉碎性骨折,住院治疗12天后好转出院,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患肢抬高,避免外伤,加强营养;2.隔日伤口换药,术后两周拆线;3.给予活血止痛、接骨等药物治疗,勤活动双下肢预防下肢静脉血栓形成;4.术后每月骨科门诊复查X线片,指导拆除石膏时间及后续功能康复训练;5.如有不适,及时复诊。共计支付医疗费27813.9元。因赔偿问题成诉。
审理中,***申请司法鉴定,经本院委托,山东正合司法鉴定中心于2022年7月5日作出鉴定结论,认定***跟骨粉碎性骨折畸形愈合,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限210天;护理期限80天;伤后住院期间护理人数2人、余为1人护理;营养期限为80天;后续治疗费约需9000元。支付鉴定费2860元。
另查明,***为农村居民,其父李顺兴出生于1941年2月22日,其母刘新风出生于1942年8月20日;李顺兴夫妇共三个儿女,女儿李晨芳,长子***、次子李洪波。***住院期间由其子李聚祥、女儿李秀菊护理。
上述事实,有工程内部承包合同书、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书、劳务费支付凭证、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电子医疗收费票据、住院费用分类总清单、堂邑镇北关村民委员会的证明、被扶养人及护理人员的身份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单据、证人张某的当庭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提供劳务一方追偿。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原告***经人介绍到被告***的施工工地提供劳务,***为其支付工资,系接受劳务一方,是实际用工人,***与***之间形成了劳务关系,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到损伤,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当事人应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从事劳务活动中有安全注意之义务,因疏忽大意未能将脚手架安放稳固,致使在下脚手架时因脚手架不稳发生安全事故,自己也存有一定过错,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亦应承担相应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的,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承包方、承租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智能建设公司作为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包了案涉工程,交由公司内部项目经理负责完成,项目经理将工程劳务部分分包给聚万建筑公司施工,聚万建筑公司作为有相应资质的施工单位,又将劳务分包给没有安全生产条件的***个人组织人员施工,致使发生安全生产事故,造成劳务人员***受到损害,聚万建筑公司违背了上述法律规定,依法应与***承担连带责任。智能建设公司与袁克杰系公司内部工作分派关系,袁克杰以甲方的名义与聚万建筑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虽未加盖智能建设公司的印章,但从分包合同内容看,双方约定分包方式为“按照甲方与建设方签订的大合同实行劳务分包”,而与建设方签订大合同的甲方正是智能建设公司,并非袁克杰个人,因此应认定袁克杰与聚万建筑公司签订合同属于职务行为。智能建设公司将工程劳务部分分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的聚万建筑公司,并无过错,要求智能建设公司和袁克杰承担连带责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责任承担问题,原告要求被告***承担70%、自己自负30%,并无不妥,符合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之规定,原告请求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后续治疗费、鉴定费的主张,应予支持。
原告的损失包括:医疗费27813.9元;误工费及护理费应按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与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之和计算,按96.15元/天的标准[(20,794元/年+14,299元/年)÷365天/年],误工费应为20191.5元(96.15元/天×210天),护理费应为8845.8元(96.15元/天×80天+96.15元/天×12天);营养费为2400元(30元/天×8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60元(30元/天×12天);鉴定费2,860元;残疾赔偿金94132元(47066元/年×12年×10%);被扶养人李顺兴和刘新风均超过80周岁,有三个儿女,按五年计算,各应为4885.7元(29314元/年×5年×1/3×10%),计入残疾赔偿金范围;后续治疗费9000元(依鉴定)。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未提交相关票据,但考虑到从受伤地龙口市到聊城市东昌府人民医院确需支付交通费的实际,且住院期间需两人陪护,本院酌定300元为宜。
原告主张误工费按200元/天的标准计算,但并未举证证明近三年平均收入每天200元的事实,属于无固定收入的农民,其要求按200元/天的标准计算,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以上原告***的损失共计175674.6元,应由被告***赔偿122972.22元(175674.6元×70%),剩余部分由***自负。
被告聚万建筑公司对***应赔偿的部分承担连带责任。
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给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
赔偿金、鉴定费、后续治疗费、交通费等共计122972.22元;
二、被告滕州市聚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的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34元,由被告***、滕州市聚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380元,原告***负担15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林孟良
二〇二二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  王振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