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曹县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9)鲁1721执1756号
申请执行人:曹县鑫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57938575-4,住所地曹县青岗集镇东韩岗路北。
法定代表人:孟德朝,执行董事。
被执行人:菏泽永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55093402-7,住所地菏泽市长江路1888号。
法定代表人:丁建立,总经理。
曹县鑫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菏泽永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鲁17民再36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菏泽永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曹县鑫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申请本院强制执行,本院于2019年5月23日立案执行。
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9年5月24日向被执行人菏泽永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逾期履行风险告知书、报告财产令,通知菏泽永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告知其逾期履行、逃避执行的法律后果,并责令其报告详细财产状况。菏泽永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至今未自动履行。
本院在执行立案后多次对菏泽永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存款、车辆及其他交通运输工具、不动产、有价证券等财产情况进行查询,对查询到的菏泽永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财产及时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其余未查询到登记信息。
本院发送限制消费令,对菏泽永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限制消费,并向被执行人菏泽永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下达传票,传唤其到法院说明情况,未得到有价值的线索。
本院于2020年5月29日向申请执行人曹县鑫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发出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状况通知书、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状况表,要求其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其不能提供相应财产线索。本院于2020年5月29日将本案执行情况、采取的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告知了曹县鑫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曹县鑫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曹县鑫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尚有债权454473.18元及利息未实现。
本院认为,因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暂不具备执行条件,依法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鲁17民再36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对申请执行人尚未实现的上述债权,应由被执行人继续清偿。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可以持原生效法律文书及本裁定书,向本院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