菏泽永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菏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成武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1723民初1644号
原告:***,男,1986年1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成武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继轩,成武兴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菏泽市开发区佃户屯办事处前崔楼社区商住楼7楼。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700550934027B。
法定代表人:丁建立,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辛伟华,山东天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56年5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浙江省临海市。
原告***与被告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继轩、被告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辛伟华、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旭公司)、***支付原告货款1885102元及违约金50万元;2、本案的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永旭公司承建成武县今运泰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今运公司)泰和东居9#、10#建设工程。2017年3月10日,原告与永旭公司代表人***签订钢筋采购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供应线材、圆钢等钢材,结算方式为:第一批钢材进场一百吨,进入场地当天付清全部货款。第二批钢材进场累计二百六十吨结清全部货款(不够二百六十吨,进场之日起三个月内结清)。每批钢材进场后利息一月结清一次。以后每批钢材进场累计一百吨结清全部货款(封顶后半个月内结清全部货款及利息,超出按违约付款)。合同第十一条约定:如甲方未按合同约定时间及时付款,即违约,甲方需承担违约责任,支付货款的1%(每天)作为违约赔偿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约定为被告提供钢材,但被告未按照约定支付货款。经结算,被告至今尚欠原告货款1885102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支付。故具状起诉,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永旭公司答辩称,原告诉永旭公司支付钢材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1、永旭公司不是买卖合同任何一方主体,原告系与***订立的钢筋采购合同,系***签字的结算单,可以看出永旭公司不是买方也不是卖方,***不是永旭公司的代表人,也不是永旭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是以自己的名义与原告签订的买卖合同。从合同的订立到合同的履行,以及***在结算单上签字,均与永旭公司无关,对其个人行为,公司没有授权,也不能形成表见代理。2、永旭公司不是收货人和验收人,原告所供钢材,运往何处又用至何处公司均不知情。***收货以及钢材的去向,从未告知永旭公司,公司从未向原告支付过分文货款。对***的个人行为,永旭公司既不授权也不追认。至于永旭公司起诉今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案,是永旭公司与该公司之间的纠纷,与原告无关。永旭公司与他人是否存在转包、分包及借用资质的情形与本案无关。原告方无法突破买卖合同的相对性,要求永旭公司支付货款,依法应予驳回原告对永旭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告与***订立的采购合同第十一条违约金的约定不明,从其字样显示“……支付货款1%(每天)作为违约金”,支付货款是全部货款还是已支付货款或未清偿的货款,在理解上产生歧义,如果理解成欠付货款1%(每天),违约金明显过高,请求调整违约金的计算方式。
被告***答辩称,其是为别人打工,干了一年只领取生活费,未拿到一分钱。其系胡福存、申传德、王**珍三人邀请的工地负责人,管理工程的一切事务,所有工地的合同都由其来签订,因为他们只管付钱,很少来工地,当时的材料款都是胡福存、王**珍付的。工人的结算单也是由***来签字。钢筋的进货单是***出具的,所以验货、收货单也是其签字。***不能签欠款单。工程是永旭公司与开发商签字盖章的,这个案子的货款应该由永旭公司承担,因为永旭公司起诉的开发商,钱到位了也是由永旭公司接收,钱到位后给原告。上次人工费也是***签字,结果也是永旭公司承认的。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对证据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结合庭审情况依法认证如下:永旭公司对原告提交的成武县泰和东居小区9#、10#等共4栋楼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有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系签订协议的一方当事人今运公司提供的,并加盖了今运公司的公章及骑缝章,能够与庭审中查明的事实相印证,对其证据效力,依法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永旭公司承建今运公司泰和东居9#、10#建设工程,2016年12月7日,永旭公司与今运公司就上述工程签订成武县泰和东居小区9#、10#等共4栋楼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作为永旭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该协议上签名。2017年3月10日,原告与***签订钢筋采购合同,合同约定内容主要为:工程名称为泰和东居9#、10#楼,原告为泰和东居9#、10#楼供应线材、圆钢等钢材,结算方式为:第一批钢材进场一百吨,进入场地当天付清全部货款。第二批钢材进场累计二百六十吨结清全部货款(不够二百六十吨,进场之日起三个月内结清)。每批钢材进场后利息一月结清一次。以后每批钢材进场累计一百吨结清全部货款(封顶后半个月内结清全部货款及利息,超出按违约付款)。违约责任:如甲方未按合同约定时间及时付款,即违约,甲方需承担违约责任,支付货款的1%(每天)作为违约赔偿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供货,在供货过程中,未能及时支付货款,***为原告出具7份收货确认单,载明欠货款总额1885102元。原告共计收到货款856035元,其中包含偿还2017年3月13日的货款43万元。自***出具收货确认单后,原告共计收到货款426035元。
另查明,永旭公司就成武县泰和东居小区9#、10#楼工程款已向本院起诉,要求今运公司优先偿付其工程款7657081.33元及利息,案号为(2022)鲁1723民初1496号。永旭公司在该案诉状中自认:2016年12月7日,今运公司与永旭公司签订了泰和东居9#、10#楼工程项目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今运公司将其开发的成武县泰和东居小区9#、10#楼工程的土建、安装工程承包给永旭公司施工。
本院认为,永旭公司承建今运公司泰和东居9#、10#楼建设工程并已向发包方主张工程款,其在庭审中认可涉案工程的钢筋均系原告供应,根据权利义务对等原则,***与永旭公司之间形成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法律关系,永旭公司将***供应的钢筋用于其承建的9#、10#楼建设工程,应当支付货款。关于欠货款的具体数额,***称其收到的转款,其中的43万元系偿还2017年3月13日***出具的收货确认单所载明的货款,其他的均系其另外向被告提供钢筋被告应支付的货款,与本案无关。对此***未提供证据,亦不符合常理,本院不予采信。本院依法确认欠货款的数额为:1885102-426035=1459067元。原告要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自2017年8月5日至2022年7月11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违约金。本院认为,综合本案审理情况及双方约定,原告这一诉讼请求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货款1459067元及违约金(以1459067元为基数,自2017年8月20日起至2022年7月11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2019年8月20日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94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7940元。由原告***负担4055元,被告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388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袁照兰
二〇二二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  宋蕊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