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成武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1723民初2298号
原告:***,男,1975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忠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李雪龙,重庆泰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菏泽市开发区佃户屯办事处前崔楼社区商住楼七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70055934027B。
法定代表人:丁建立,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吴清房、庞天志(实习),山东九州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成武县今运泰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成武县永昌路8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723592462216D。
法定代表人:申涛,董事长。
原告***与被告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菏***建筑公司)、成武县今运泰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武今运泰赫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雪龙,被告菏***建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清房、庞天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成武今运泰赫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菏***建筑公司支付尚欠原告的劳务费2445766元,并从2018年2月1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资金利息至全部清偿之日(截止起诉时暂计为1100594元);2、判令被告菏***建筑公司返还工程押金12万元,并从2018年2月1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全部清偿之日(截止起诉时暂计为54000元);3、判令被告成武今运泰赫公司在欠付被告菏***建筑公司工程款范围内,以原告的诉请为限,向原告支付劳务费;4、被告菏***建筑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被告菏***建筑公司承建由被告成武今运泰赫公司发包“泰和东居小区建设工程项目”。同年12月7日,被告菏***建筑公司授权公司工作人员郑必生为其代理人,代为办理成武县泰和东居小区工程施工相关事宜。2017年2月20日,郑必生代表被告菏***建筑公司与原告签订《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由原告分包完成“泰和东居小区建设工程项目”9、10、12、13、14号楼的劳务工作内容,并就劳务分包范围、质量要求、付款方式等相关事宜作出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先后于2017年2月20日、5月2日向被告菏***建筑公司交纳工程押金共计12万元,并积极组织作业班组进行施工作业。2017年11月1日,经与被告菏***建筑公司结算,被告菏***建筑公司共计应当支付原告劳务费3097765.90元,扣除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借支款653000元,被告菏***建筑公司至今尚欠原告劳务费2445766元。该工程因被告成武今运泰赫公司的原因停工,从而导致原告与被告菏***建筑公司之间的劳务分包合同无法继续履行。2018年2月10日,在成武县住建局主持下,原、被告三方签订《协议书》,约定“工人工资未发清,在春节后泰和东居继续施工前,必须付清所有工人工资欠款后。方能施工。否则为此引起的所有责任由违约方负责。”然而该协议书签订后,被告拒不按照协议履行劳务费支付义务。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依法起诉,望及时公正判决。
被告菏***建筑公司辩称,1、涉案工程是郑必生借用我公司资质并以其个人名义将工程转包给原告施工,根据2020年11月4日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十五条规定,实际施工人原则上仅可以向借用资质人主张工程价款,因此,原告诉求我公司承担劳务费和工程押金无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起诉;2、涉案工程至今未进行验收,原告诉求的劳务费也并未经我公司盖章确认,因此,原告诉求劳务费2445766元无事实依据,应依法驳回其诉求;3、涉案劳务分包合同对利息并未约定,因此原告诉求劳务费及工程押金的利息无事实依据,应依法驳回原告该项诉求;4、原告诉求的12万元工程押金并未实际交付我公司,因此我公司不承担返还工程押金的义务。同时,涉案工程未竣工验收,工程押金并未到返还的时间节点。
被告成武今运泰赫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对证据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关于授权委托书问题,被告菏***建筑公司质证认为,该授权委托书为复印件,不符合证据的有效形式要件,且该委托书系我公司为郑必生办理涉案工程招投标事宜出具,如郑必生向原告出示委托书,该委托书应保留在原告处才符合客观事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授权委托书复印件中显示委托事项为办理成武县泰和东居小区工程施工相关事宜,并非单独办理招投标相关事宜,且该委托书系被告菏***建筑公司法定代表人丁建立向案外人郑必生出具,并注明:授权委托人应持本证明负责施工相关事宜,故委托书的持有人应为郑必生,如郑必生每处理一项涉工程事宜都要向相对方提供委托书原件,显然不符合常理,被告菏***建筑公司亦不可能向郑必生出具这么大量的委托书;原告解释签订劳务合同时,郑必生出示委托书原件后,再向原告提供的复印件予以留存符合日常生活交易习惯,结合被告提交的《工程项目管理目标责任书》中委托郑必生为工程施工负责人的内容,本院对该授权委托书的真实性予以确认;2、关于劳务工程量及欠劳务费数额的问题,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了《泰和东居工程量及签证单确认》、《补充协议》、《补桩、人工、车费补贴》、《图纸修改签证单》、《工作往来函件》及《协议书》,被告菏***建筑公司质证提出异议,认为郑必生的签字不一致,无法证实确认单系郑必生本人所签,且加盖的项目部印章系郑必生私自刻制,但并未提供反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即确认原告已完成的劳务工程总价款为3097765.9元。原告自认施工过程中向被告借支653000元,被告菏***建筑公司既未承认、也未否认,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已付款数额,且其庭后提交的部分证据,经原告质证均提出异议,被告亦不能证明该部分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该部分证据证明力,本院不予认定,故本院确认尚欠原告劳务费数额为2444765.9元。
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7日,被告菏***建筑公司法定代表人丁建立向案外人郑必生出具法人授权委托书,声明:丁建立是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现委托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郑必生为我方代理人,办理成武县泰和东居小区工程施工相关事宜,其法律后果由我方承担,委托期限自2016年12月7日至2018年12月31日。并注明:授权委托人应持本证明负责施工相关事宜。同年12月14日,被告菏***建筑公司与郑必生签订《工程项目管理目标责任书》,经公司审查批准郑必生为成武县泰和东居小区工程施工负责人。2017年2月20日,郑必生与原告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合同显示甲方为被告菏***建筑公司,乙方为原告,郑必生及原告在合同上签字,合同约定由原告分包“泰和东居小区建设工程项目”9、10、12、13、14号楼的劳务,并就劳务分包范围、质量要求、付款方式等相关事宜作出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分别于2017年2月20日、5月2日向被告菏***建筑公司交纳工程押金共计10万元,并组织作业班组对9#、10#楼进行了劳务施工。2017年11月1日,经与被告菏***建筑公司结算,被告菏***建筑公司共计应当支付原告劳务费3097765.90元,扣除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借支款653000元,被告尚欠原告劳务费2444765.9元。之后,因该工程停工,原告与被告菏***建筑公司之间的劳务分包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原告撤离工地。2018年2月10日,在成武县住建局主持下,原、被告三方签订《协议书》,约定“现因泰和东居9#、10#楼处于停工状态,工人工资未发清,在春节后泰和东居9#、10#楼继续施工前,必须付清所有工人工资欠款后。方能施工。否则为此引起的所有责任由违约方负责。”被告未按该协议向原告支付劳务费,原告亦未再继续施工。
另查明,原告***不具备承包劳务的相应资质。
本院认为,被告菏***建筑公司向郑必生出具授权委托书,授权郑必生办理涉案工程施工相关事宜,郑必生实施的行为应视为被告菏***建筑公司的行为,应由被告菏***建筑公司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本案原告不具备承包劳务的相应资质而分包劳务,涉案劳务分包合同无效。虽然涉案建设工程分包合同无效,但毕竟原告的劳务费用已经物化到建设工程中,且原、被告双方已对涉案工程劳务价款进行了结算,因此,被告菏***建筑公司应向原告支付劳务费2444765.9元及工程押金10万元。因涉案劳务合同未约定欠付劳务费利息,原、被告三方于2018年2月10日签订的协议书中也未约定利息及具体的付款时间,故对原告要求自2018年2月10日起计算利息的诉请,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劳务费利息可自原告起诉之日起计算。原告主张押金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成武今运泰赫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向原告支付劳务费问题。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中的“实际施工人”,仅指接受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的承包人和借用资质承揽建设工程的承包人,不包括仅提供劳务作业的承包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分为建设工程专业工程分包合同和建设工程劳务作业分包合同,原告与被告菏***建筑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属于建设工程劳务作业分包合同。2020年11月4日,《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一条对实际施工人存在的范围、法律概念及实务操作进行了详细规定:第一,实际施工人存在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法律关系中;第二,实际施工人是指依照法律规定被认定为无效的施工合同中实际完成工程建设的施工主体;第三,实际施工人必须是对建设工程实际投入资金、设备、原材料、人工等事实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自然人。而本案原告在工程施工中仅是提供劳务作业和辅助材料,属劳务作业承包人,不属于该《解释》中的“实际施工人”,亦不适用该《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成武今运泰赫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向原告支付劳务费的诉请,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诉请部分正当,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第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劳务费2444765.9元及利息(以2444765.9元为基数,自2020年10月13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被告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押金10万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563元,由被告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旭
人民陪审员 朱岱亚
人民陪审员 陈继训
二〇二一年六月九日
书 记 员 张文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