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菏泽市定陶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鲁1727民初2266号
原告(执行案外人):定陶县定陶镇东城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菏泽市定陶区天中办事处东城社区兴华路东段。
法定代表人:吴哲,公司经理。
被告(申请执行人):***,男,汉族,1983年3月6日出生,住菏泽市定陶区。
第三人(被执行人):山东嘉森铜业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菏泽市定陶区定砀路与鲁花路丁字路口东400米路北。
法定代表人:***,经理。
原告定陶县定陶镇东城建筑工程公司与被告***、第三人山东嘉森铜业制造有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3日立案。
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被告***涉嫌的刑事案件正处于侦查阶段,致其不能参加诉讼。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方当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不能参加诉讼的,应裁定中止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中止诉讼。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