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陶县定陶镇东城建筑工程公司

定陶县定陶镇东城建筑工程公司与定陶县陶达建材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菏泽市定陶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鲁1727民初1345号
原告:定陶县定陶镇东城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菏泽市定陶区东关。
法定代表人:吴哲,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两仪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定陶县陶达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菏泽市定陶区济阴路与定砀路交叉路口路西。
法定代表人:闫玉霞,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君诚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定陶县定陶镇东城建筑工程公司与被告定陶县陶达建材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定陶县定陶镇东城建筑工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定陶县陶达建材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定陶县定陶镇东城建筑工程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共计80万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承担鉴定费1万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份,原告使用被告定陶县陶达建材有限公司的混凝土,用于建设定陶区班枝花园小区13#住宅楼工程。原告施工人员在准备浇灌第六层混凝土时,发现五层剪力墙混凝土强度存在质量问题,后经山东建大工程鉴定加固研究院鉴定,被告供应给原告的混凝土强度13.9MPa,而定陶区班枝花园小区13#住宅楼基础底板、柱、墙、梁、板、楼梯的混凝土设计强度等级为C30,被告定陶县陶达建材有限公司供应给原告的混凝土存在严重质量问题。被告定陶县陶达建材有限公司供应于原告的混凝土中所使用水泥是由成武众联建材有限公司提供,经菏泽市定陶区城乡建设工程质量检测中心检测,被告所供应给原告的混凝土中的水泥为不合格水泥。因上述混凝土质量问题造成工程质量不合格,后原告对不合格工程进行拆除、返工,花费了大量人力、物力,给原告带来巨大的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定陶县陶达建材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诉基本属实,但被告向原告供应的混凝土之所以出现质量问题,完全是因为被告生产的混凝土中所使用水泥不合格造成的,而这不合格的水泥是成武众联建材有限公司供应,故成武众联建材有限公司才应是赔偿原告损失的适格主体,如法院判决定陶县陶达建材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定陶县陶达建材有限公司将行驶追偿权,向成武众联有限公司主张权利,为避免诉累及节约司法责任,原告应追加成武众联有限公司为本案的共同被告,并判决其赔偿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定陶县定陶镇东城建筑工程公司承建定陶育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定陶区班枝花园小区13#住宅楼工程。2017年5月20日至5月21日,原告使用被告定陶县陶达建材有限公司供应的混凝土用于建设定陶区班枝花园小区13#住宅楼工程的第五层剪力墙,后经回弹仪检测发现强度不够,定陶育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山东建大工程鉴定加固研究院对定陶区班枝花园小区13#住宅楼工程的第五层剪力墙混凝土强度进行鉴定,2017年6月7日,山东建大工程鉴定加固研究院出具鉴字:№2017JD0751鉴定报告,鉴定结论为:该工程实测五层剪力墙混凝土强度推定值为13.9MPa,而定陶县班枝花园小区13#住宅楼五层剪力墙设计强度等级为C30。因案涉工程混凝土强度不符合设计标准,原告将案涉工程进行拆除重建。
2018年6月6日,原告定陶县定陶镇东城建筑工程公司向本院申请对1、定陶区班枝花园小区13#住宅楼第五层的梁、板、柱、梯及第六层的模板、钢筋、材料及人工的工程造价进行鉴定;2、对拆除上述工程造价进行鉴定。本院委托菏泽广联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以上事项进行鉴定,2018年10月10日,菏泽广联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菏广鉴字【2018】004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定陶区班枝花园小区13#住宅楼第五、六层涉案内容,包含土建工程、安装等工程,工程总价款为801891.86元。另,原告支付鉴定费10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购买被告的涉案混凝土用于工程建设,案涉混凝土强度未达到涉案工程的设计强度等级,混凝土强度不符合设计标准,致使原告对案涉工程进行拆除重建,造成原告损失,被告应予以赔偿,其损失数额本院参照菏泽广联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菏广鉴字【2018】004号鉴定结论:801891.86元,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80万元,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鉴定费1万元,该费用是原告需作鉴定才能证明其经济损失数额所支付的费用,属合理支出,也是原告损失的部分,被告也应予以支付原告。被告辩称向原告销售的混凝土中所使用不合格的水泥是由成武众联建材有限公司供应,应追加成武众联建材有限公司为被告,由成武众联建材有限公司承担责任,本院认为,被告通过相应的工艺将水泥、砂石料等材料制造成混凝土,被告是混凝土生产者,且原告未向成武众联建材有限公司主张权利,故对被告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定陶县陶达建材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定陶县定陶镇东城建筑工程公司经济损失80万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定陶县陶达建材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定陶县定陶镇东城建筑工程公司鉴定费1万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900元,由被告定陶县陶达建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徐逍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