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03民终166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安徽水利和顺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物业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高新区东海大道张公山公园南门,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3007790558648。
负责人:车鸣,该分公司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越峰,安徽径桥(蚌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蚌埠飞亚防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秦集镇九塘村丁南9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300MA2MX2TM0M。
法定代表人:丁传飞,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晓磊,北京盈科(蚌埠)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安徽水利和顺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物业分公司(以下简称和顺物业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蚌埠飞亚防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蚌埠飞亚公司)修理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法院(2021)皖0304民初9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1年6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和顺物业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越峰,被上诉人蚌埠飞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丁传飞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晓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和顺物业分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2、判决被上诉人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导致适用法律错误。(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合同约定维修基金征求意见表由被上诉人找业主签字,双方应当依约履行。被上诉人需要到业主家中进行施工,因此将该维修基金征求意见表交由被上诉人找业主签字更为方便,且不会造成工期的拖延。(二)上诉人在一审时已经详细说明了被上诉人造假内容,且提供了证据予以证明,一审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提供了蚌埠市住宅共用部分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管理中心《关于退还已拨付维修基金的函》载明维修基金签名表中的部分业主签字造假,在合同明确约定维修基金征求意见表应当由被上诉人找业主签字的情况下,被上诉人应当对其真假承担责任。被上诉人在庭审时也自认部分业主的签字系代签,存在造假行为,其未能完全履行合同义务,导致业主投诉,被上诉人应当承担不利后果,返还维修金。
蚌埠飞亚公司辩称:被上诉人已经按合同约定完成协议内容,且实际履行了约定的义务,不应返还上诉人要求的金额。请求驳回上诉人全部上诉请求。
和顺物业分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决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协议书》;二、判决被告返还原告维修金364638.92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算,年利率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计算至被告付清之日止);三、判决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0月21日,安徽水利锦江大酒店有限公司物业分公司更名为安徽水利和顺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物业分公司。原告和顺物业分公司系湖畔花都小区(二期)物业服务管理公司。2018年1月11日,原告因湖畔花都小区房屋存在漏水等问题需要动用公共维修基金进行维修,遂与被告蚌埠飞亚公司签订了《协议书》,约定:一、乙方(即被告)在维修房屋时,必须保质保量,尽心尽责将出现的问题处理完好,让业主满意;二、乙方维修后,屋面保质期限为五年,外墙三年;公用管道二年;三、乙方在维修前须做好维修费用预算,签好维修基金表,待工程完工后与业主签订维修回执单;四、乙方工程完工后,维修基金表由业主签单后生效。……后,蚌埠飞亚公司如约完成涉案工作,且通过蚌埠市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管理中心领取了300000余元维修费用。2020年7月30日,蚌埠市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管理中心向和顺物业分公司、安徽水利和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出具《关于退还已拨付维修资金的函》,该函载明:2018年1、2、3月期间,因湖畔花都小区部分楼栋屋面及外墙维修施工事宜,你两家公司向我中心送交相关材料申请使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在送交的申请表中明确承诺对所提供的材料及业主表决签字的真实性负责,如不属实愿承担法律责任。我中心共拨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364638.92元。2019年4月部分湖畔花都小区业主至我中心举报,称你两家公司申请使用维修资金时提供虚假材料,其中业主同意使用维修资金的签名表中,业主签字均非本人所签。我中心经过调查了解,举报内容属实,你公司提供的部分业主签名确系造假。现我中心向你两家公司函告如下:请于接收本函后5工作日内,退还我中心拨付的湖畔花都小区住宅专项维修基金364638.92元。2020年8月17日、2020年9月24日,和顺物业分公司通过其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蚌埠科苑支行向户名为蚌埠市住宅区共用部位公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蚌埠市建龙支行分别转账50000元、8076.67元。和顺物业分公司要求蚌埠飞亚公司返还维修金364638.92元未果,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中,和顺物业分公司对蚌埠市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管理中心函中所述“你公司提供的部分业主签名确系造假”,认为维修资金征求意见表确实应该是和顺物业分公司找业主签字,是其自身工作做得不到位,对于和顺物业分公司所述蚌埠飞亚公司造假问题语焉不详。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和顺物业分公司与被告蚌埠飞亚公司存在合法修理合同关系,且双方已基本履行了义务,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背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故对于原告和顺物业分公司诉请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协议书》,无法律及事实依据,依法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原告和顺物业分公司诉请被告返还原告维修金364638.92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算,年利率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计算至被告付清之日止),原告和顺物业分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佐证自己的主张,故对于该诉请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安徽水利和顺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物业分公司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770元,减半收取3385元,由原告安徽水利和顺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物业分公司负担。
经审查,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修理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当事人未上诉的其余部分,本院不作审查。针对本案各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是:1、案涉《协议书》应否解除;2、蚌埠飞亚公司应否返还和顺物业分公司维修金364638.92元及利息。
关于案涉《协议书》应否解除的问题。鉴于蚌埠飞亚公司与和顺物业分公司签订《协议书》后,已对案涉工程施工完毕并通过蚌埠市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管理中心领取了相应的维修费用,故案涉《协议书》已无解除的必要。一审法院对和顺物业分公司诉请解除案涉《协议书》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蚌埠飞亚公司应否返还和顺物业分公司维修金364638.92元及利息的问题。上诉人和顺物业分公司主张返还的主要理由是被上诉人蚌埠飞亚公司存在代业主签名的造假行为,未能完全履行合同义务。和顺物业分公司未提交直接证据证实蚌埠飞亚公司存在代业主签名的造假行为,加之案涉《协议书》中亦未对蚌埠飞亚公司如存在代业主签名如何处理做出约定。故和顺物业分公司主张蚌埠飞亚公司返还维修金364638.92元及利息,缺乏依据。蚌埠飞亚公司是从第三方蚌埠市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管理中心领取的维修资金,即便在申报领取维修资金过程中存在代业主签名的行为,也应通过其它途径解决。
综上所述,上诉人和顺物业分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请求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770元,由上诉人安徽水利和顺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物业分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丰年
审 判 员 唐红旭
审 判 员 张 青
二〇二一年七月七日
法官助理 祁克轩
书 记 员 杨怡静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