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0191民初8292号
原告:河南绿筑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科学大道53号中原广告产业园4号楼4层3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4101053494431623。
法定代表人:卫金川,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磊,河南克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7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池州市东至县。
原告河南绿筑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磊、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南绿筑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给原告6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4月24日,原告从被告处购买办公家具,双方签订《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第六条约定“本合同总价款30000元。如2020年5月2日之前不能到达交货地点或货物与图片不符,乙方按合同额双倍赔偿甲方”。原告依约履行付款义务后,被告实际交付给原告的家具与事前发的家具图片在大小、图案、颜色、款式等方面存在严重不符,被告的行为严重违反双方合同第六条约定,被告的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双方无法就此事达成和解,现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1.答辩人***非合同相对方,不是本案适格被告。被告系接受方秋风的委托,代理其与原告签订涉案《买卖合同》。2020年4月24日,方秋风告知被告,其已经与原告协商好涉案《买卖合同》相关事宜,但现因故不能在约定时间前去签订合同,故委托被告代理其与原告签署合同事宜并代收预付款。被告接受方秋风委托后,于2020年4月24日,在约定时间及地点,并且在原告知悉的情况下,代理方秋风与原告签订了合同,并在接收到合同预付款15000元后立即将该项款转账至方秋风微信账号。因此,被告签订合同的行为系在方秋风授权的范围内、原告知悉的情况下做出的代理行为,被告系方秋风的代理人,不是本案适格被告。2.合同相对双方就合同标的物系价值三万元的某型号家具达成合意,而非合同文件所附图片(颜色为奥思白蜡木,型号为虎系列)中的价值六万元的某型号家具。案涉合同相对方方秋风与原告在正式签订合同前,通过微信聊天协商达成合意的标的物实为价值三万余元的三米六板材型号3616花梨色家具,案涉合同文本系原告提供,该合同所附图片与协商时确定的标的物严重不符。若原告坚持其购买的标的物系价值六万余元的家具,因合同相对方对案涉标的物均存在重大误解,要求合同相对方将价值六万余元的标的物以三万元的价格出卖给原告,对出卖人显示公平,答辩人请求法院支持出卖人以重大误解为由撤销案涉合同。3.关于案涉合同第六条“如2020年5月2日之前不能到达交货地点或货物与图片不符,乙方按合同额双倍赔偿甲方”的约定,答辩人认为该约定无效。如前所述,之所以出现交付货物与图片不符,责任不在于乙方,因乙方真实意思表示是交付价值三万余元的某型号的货物,不可能交付超出合同价款一倍的货物,原告在协商时确定的标的物就是乙方所交付的货物。该条款违反了《民法总则》、《合同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若原告认为乙方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其造成损失,原告要求乙方赔偿其高出合同价款一倍的损失没有证据和法律依据,缺少事实依据,对乙方显失公平。
本院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2020年4月23日,原告公司工作人员与被告方的人员方秋风通过微信聊天方式确定要购买一套办公家具,并就报价和家具的规格型号进行了协商,被告提供了价值6万元的一套家具的图片,经协商,原告最终确定购买一套价值3万元的家具。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于2020年4月24日签订了一份《买卖合同》,约定:1、3.6米办公桌台、文件柜、老板牛皮椅一套金额16000元,沙发、茶台一套金额6900元,会议桌3.8米一套金额4200元,会议椅9把金额4050元,不含税、含运费、装卸车、安装费,以上合计31150元,最终优惠价30000元。2、本合同总价款30000元,合同签订后,甲方支付15000元作为预付款,乙方在收到预付款后4天内生产完成,并通知甲方支付余款,乙方在收到款项后,2天内发货到交货地点: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学府广场A座2302。(如2020年5月2日之前不能到达交货地点或货物与图片不符,乙方按合同额双倍赔偿甲方)。原告付款后,被告派人送货到原告处并对家具进行了安装。庭审中原告提供的现场照片显示,家具使用正常。
以上事实,有经原、被告质证的买卖合同、付款凭证两张、照片三张、微信聊天记录及本案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被告辩称自己不是合同相对人,没有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被告的该项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付款,被告依约交付货物,双方均履行了合同义务。现以涉案家具与图片不符为由要求被告赔偿损失,但提供的图片是在双方签订合同之前磋商过程中的价值6万元的效果图,而原告购买的是价值3万元的家具,且原告正常使用涉案家具,也没有证据证明存在任何损失,故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不成立,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河南绿筑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50元,由原告河南绿筑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员 申晓娟
二〇二〇年七月九日
书记员 梁卫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