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铁路蚌埠皖铁起重机械有限公司

大冶市新冶特钢有限责任公司与上海铁路蚌埠皖铁起重机械有限公司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皖03民辖终14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大冶市新冶特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大冶市金湖马叫。
法定代表人:徐文平,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铁路蚌埠皖铁起重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延安南路1709号。
法定代表人:杨吉顺,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大冶市新冶特钢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铁路蚌埠皖铁起重机械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法院(2019)皖0303民初310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大冶市新冶特钢有限责任公司上诉称,1、一审法院对本案管辖权相关事实作出的认定明显错误,本案三份《起重机买卖合同》第12条约定:本合同在履行中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协商不成的,可向合同履约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对于合同履约地的确定,双方在三份合同第一页的右上方均指定为大冶市新冶特钢有限责任公司。由此可以看出,双方签订合同时对于合同履行地作出了明确约定,即合同履行地为大冶市新冶特钢有限责任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结合本案的情况,本案被告住所地和合同履行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均在上诉人处即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法院,故本案只能在大冶市人民法院审理。2、一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理解错误。适用“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是指案件本身给付货币,但本案显然不只是给付货币,还有合同履行产生的违约责任,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应属于“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规定的情形。综上,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承揽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上海铁路蚌埠皖铁起重机械有限公司与大冶市新冶特钢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第十二条约定:“本合同在履行中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协商不成的,可向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的该约定系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管辖协议应属合法有效。关于本案合同履行地,双方已在合同右上方约定“履约地点:新冶特钢”,据此能够确定本案的合同履行地为大冶市新冶特钢有限责任公司,故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综上,原裁定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法院(2019)皖0303民初3107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移送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林荣卫
审 判 员 朱怀甫
审 判 员 魏常树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穆 莉
书 记 员 蔡轶男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