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揭阳市分公司

中国邮政集团公司揭阳市分公司与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揭阳市分公司、揭阳市榕城区宗记烟酒经营部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揭阳市榕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粤5202民初1678号 原告:中国邮政集团公司揭阳市分公司,住所地揭阳市东山12号街与四号路交界处西南侧。 负责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圣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揭阳市分公司,住所地揭阳市东山区***大道以西建阳路以北中阳大厦裙楼第1号二至四层。 负责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卓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揭阳市榕城区宗记烟酒经营部(经营者***,男,汉族,1957年5月5日出生,住揭阳市榕城区西马新风居委母仔桥林3分之1号),住所地揭阳市榕城区榕华公园路邮政局宿舍宿舍楼楼下。 原告中国邮政集团公司揭阳市分公司与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揭阳市分公司、揭阳市榕城区宗记烟酒经营部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7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揭阳市榕城区宗记烟酒经营部立即腾退并交还揭阳市榕城区榕华公园路邮电职工宿舍小区第四座2号房屋给原告。二、判令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因上述房屋被占用期间的损失人民币42000元(自2015年5月20日起计至被告揭阳市榕城区宗记烟酒经营部实际腾退之日止,以每月1000元的租金计算,暂计至2018年9月19日)。三、诉讼费由两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系位于揭阳市榕城区榕华公园路邮电职工宿舍小区的所有权人。2015年5月20日,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揭阳市分公司在未征得原告同意的情况下,擅自与***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将位于揭阳市榕城区榕华公园路邮电职工宿舍小区第四座2号房屋出租给***,约定租期为2015年5月20日至2020年5月19日。此后,***利用该房屋开办“揭阳市榕城区宗记烟酒经营部”。2017年3月6日,原告向被告揭阳市榕城区宗记烟酒经营部的经营者***送达《通知书》一份,要求***自通知书发出之日起7日内搬出上述房屋,并向原告支付每月1000元的占有使用费。然而,《通知书》发出后,被告揭阳市榕城区宗记烟酒经营部的经营者***一直置之不理,不仅继续占用原告的房屋至今,也没有支付原告占有使用费。原告认为,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揭阳市分公司无权处分原告的财产,却将属于原告所有的公园路邮电职工宿舍小区第四座2号房屋出租给被告揭阳市榕城区宗记烟酒经营部的经营者***,***无权占用原告的不动产,依法应当腾退该房屋给原告。另外,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揭阳市分公司和被告揭阳市榕城区宗记烟酒经营部侵害原告的财产权,依法应当连带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如前。 本院经审查认为,1998年10月14日揭阳市邮电局制定揭阳市邮电局(市区)企业资产划分实施细则,榕城区公园路邮电职工宿舍小区共4座划分给揭阳市邮政局(2014年2月11日经核准企业名称变更为广东省邮政公司揭阳市分公司,2015年4月2日经核准企业名称变更为中国邮政集团公司揭阳市分公司)。座落于市区进贤门大道、公园路西侧的土地使用权人为原告,案涉房屋至今尚未办理产权登记。本案属于国有企业改制因机构撤并分合引起的房地产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工作的范围,原告的起诉应予以驳回。原告可向有关部门申请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中国邮政集团公司揭阳市分公司的起诉。 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950元,全额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二百零八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提交的民事起诉状时,对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且不属于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应当登记立案;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材料,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 需要补充必要相关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在补齐相关材料后,应当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