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津0116民初26599号
原告:天津东拓油田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古林街万象路与汉港公路交口以北1700米。
法定代表人:卜现朝,该公司总经理兼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蓉,女,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天津市海油油田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第二大街21-11号。
法定代表人:梅争荣,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已故)。
原告天津东拓油田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拓公司)与被告天津市海油油田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油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拓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卜现朝、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海油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东拓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海油公司给付东拓公司合同款120000元,并支付自2020年12月22日起至2021年7月31日止的利息损失2849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海油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8月20日,东拓公司与海油公司签订《钢丝作业服务项目合同》,约定东拓公司向海油公司提供钢丝作业施工,海油公司向东拓公司支付合同款。东拓公司按照约定进行了合格的作业施工,海油公司虽然支付过合同款,但仍欠120000元。东拓公司多次向海油公司索要该笔欠款,但海油公司一起以各种借口拒不给付。
海油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参加诉讼,未作答辩。
东拓公司提交了《钢丝作业服务项目合同》《合同更改协议》《天津东拓油田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作业结算单》、海油公司的付款凭证以证明其主张。海油公司对东拓公司提交的证据未予质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对东拓公司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8月20日,海油公司(甲方)与东拓公司(乙方)签订《钢丝作业服务项目合同》和《合同更改协议》,合同约定乙方为甲方在盘锦、大港、廊坊等地的修井、完井作业提供钢丝作业施工,合同有效期三年,自合同签订之日起至2022年8月19日止,人员设备动员前,甲方应向乙方支付单井的预付款30000元,单井作业结束后,甲乙双方签署结算单据,甲乙双方现场人员签字有效,作业结束后,甲方按乙方结算单据,应在120日内向乙方付清单井作业尾款,逾期未支付的,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两倍向乙方支付违约金。东拓公司提交的《天津东拓油田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作业结算单》显示,东拓公司为海油公司的辽河油田双流储气库作业提供钢丝作业,海油公司已于2019年9月17日支付给东拓公司30000元,70000元尾款应于2020年1月16日前支付;东拓公司为海油公司大港储气库作业提供钢丝作业,海油公司已于2019年9月24日支付给东拓公司30000元,80000元尾款应于2020年1月24日前支付。海油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梅争荣在作业结算单上的甲方公司代表处签名,东拓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卜现朝在服务公司代表处签字。海油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梅争荣分别于2020年2月22日、2020年2月26日向东拓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卜现朝支付10000元、20000元。
本院认为,海油公司与东拓公司签订《钢丝作业服务项目合同》和《合同更改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强制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东拓公司提交的作业结算单确认,东拓公司为海油公司的储气库作业提供了钢丝作业,海油公司应分别于2020年1月16日前和2020年1月24日前向东拓公司支付尾款70000元和80000元,共计150000元。现东拓公司主张海油公司仅支付30000元,尚欠款120000元,海油公司未予抗辩,对于东拓公司的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东拓公司请求海油公司支付自2020年12月22日起至2021年7月31日止的利息损失2849元,该主张未超出双方关于违约金的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天津市海油油田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天津东拓油田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作业款120000元并支付利息损失284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57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天津市海油油田技术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立即查封、扣押、冻结相关当事人名下财产,并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罚款、司法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长 曹秋芬
审 判 员 沙 爽
审 判 员 乔 溪
二〇二二年二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孙媛媛
书 记 员 陆 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