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京0108民初30932号
原告:**,女,1975年11月8日出生,汉族,北京市海淀区。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时代九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1(兼被告**2、第三人北京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男,1965年7月24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丰台区。
被告:**2,男,1993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门头沟区。
第三人:北京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小屯路2号院3号楼4**201室。
法定代表人:**1,总经理。
第三人:中冶鑫利(北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石龙经济开发区平安路5号4幢DY032。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2、第三人北京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中冶鑫利(北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分家析产纠纷一案,本院立案进行了审理。被告**2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其经常居住地在北京市丰台区,本案应由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因分家析产纠纷提起的诉讼,应当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经本院查明,2019年8月19日,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出具的(2019)京02民辖终744号民事裁定认定,被告**1的经常居住地位于北京市丰台区。至于**2的经常居住地,现其明确表示其在北京市门头沟区国税局上班,虽然其户口位于北京市海淀区,但其未在北京市海淀区居住,其一直居住在北京市门头沟区悦景湾x号楼x层x居住,就该主张其提供了居住证明以及装修合同予以证明。对此,**不予认可,认为物业公司无权出具居住证明以及对装修合同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现**并未提供**2在海淀区居住的证据,本院根据**2提供的居住证明和装修合同以及其自述在门头沟区国税局上班的事实可以认定**2的经常居住地位于北京市门头沟区。综上,由于**1以及**2的经常居住地均未在本院辖区,故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本案应由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管辖。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1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处理。
案件受理费70元,由原告**负担,于本裁定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汤民华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一九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程 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