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文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安徽文香科技有限公司与贵州某某业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京0115民初15615号 原告:安徽文香科技有限公司(曾用名:北京文香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登记地安徽省江南产业集中区科技孵化园C2厂房,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荣华南路15号中航技广场B座11层。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德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贵州***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瑞金中路51号瑞金商务大厦1层A16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 安徽文香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文香公司)与贵州***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0日立案。 文香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公司支付货款491 500元及资金占用使用费(以491 500元为基数,自2017年7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和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诉讼费用由**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30日,北京文香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与**公司签订《销售合同》及附件,约定**公司向文香公司购买录播产品,总价款1 845 000元。合同签订后,文香公司按照约定履行了义务,交付合同项下全部产品并完成产品调试验收。**公司分别在2017年4月7日支付553 500元、12月11日支付500 000元、12月27日支付300 000元。文香公司按约定在2017年3月11日向对方开具了全额发票,对方目前尚欠491 500元经多次沟通催要未付。2021年5月13日,北京文香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安徽文香科技有限公司。 **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被告住所地位于贵州省贵阳市,而合同明确约定收货地为贵州省六枝县,故本案被告住所地和合同履行地均不在北京市,本案不属于由原告住所地法院管辖的案件,申请移送至有管辖权的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在合同纠纷中,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法院均享有管辖权。虽然**公司住所地不在本院辖区,但双方并未在《销售合同》中明确约定合同履行地,鉴于本案争议标的为要求给付货币,而作为接收货币一方的文香公司在2021年5月13日前的登记注册地位于本院辖区,其提交的租赁合同也可以证明其在变更名称后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仍在本院辖区,故文香公司的住所地暨合同履行地位于本院辖区,本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文香公司选择向本院起诉,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贵州***业科技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案件受理费70元,由贵州***业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二一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孙 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