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州金康精工机械股份有限公司

某某与常州金康精工机械股份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苏民申612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女,1969年2月5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涟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国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常州金康精工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环保十路18、20号。
法定代表人:钟仁康,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江辉,江苏常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凌影,江苏常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常州金康精工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康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苏04民终22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其2010年7月进入金康公司上班,双方签订的最后一份劳动合同期限为2017年7月30日至2018年7月29日,金康公司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至2018年8月,2017年6月21日***上班途中因发生交通事故受伤,2018年6月5日***在医院取钢板。***于2018年8月7日到公司,但公司未允许其上班,故金康公司构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情形。因***每周上班六天,金康公司应支付其加班工资。金康公司在2018年8月未允许***上班,应支付其1个月赔偿金。***2017年年终奖应为2300元,实际只发放925元,应补发137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
1.关于金康公司是否构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问题。双方签署的最后一份劳动合同期限自2017年7月30日起至2018年7月29日止。在劳动合同到期之前,金康公司向***发出《续签劳动合同意向书》,***于2018年6月28日签收,但回复金康公司看情况再议。2018年8月1日,金康公司向***发出《通知函》,告知其于2018年8月6日来公司续签合同,逾期将视为***向公司提出终止劳动合同申请,但***仍未同意与金康公司继续签订劳动合同,金康公司于2018年8月7日拒绝***进公司,应视为与***终止劳动合同关系,金康公司不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
2.关于金康公司是否应支付***加班工资、2017年年终奖的问题。关于加班工资,金康公司每月发放员工工资,向***发放工资时出具了工资条,同时告知其工资构成,工资单上列有加班费,***对工资单进行了签收,原审法院认为***清楚工资组成明细有事实依据。同时,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自***主张权利之日一年前关于加班工资的主张应受一年仲裁时效的限制。关于2017年年终奖,年终奖是奖金的一种,属于劳动报酬范围,该奖金的设定是用人单位内部管理事务的一部分,用人单位有权自主确定分配方式。如劳动合同与集体合同中有约定,或企业规章制度有相应规定,用人单位应按约定或规章制度的规定向劳动者支付年终奖。但本案双方之间并未约定奖金,也无单位内部规章制度对年终奖的发放予以规制。现金康公司已向***支付了2017年年终奖925元,***主张再行支付1375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朱亚男
审判员  徐美芬
审判员  罗伟明
二〇二一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  易 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