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巨通恒安电梯科技有限公司

某某与北京巨通恒安电梯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08民初28295号 原告:***,男,1960年1月2日出生,住北京市海淀区。 被告:北京巨通恒安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学院南路68号20号楼七层718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人事,住北京市朝阳区。 原告***与被告北京巨通恒安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通恒安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与被告巨通恒安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巨通恒安公司支付我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2180元;2、本案诉讼费由巨通恒安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巨通恒安公司违法与我解除劳动关系,我要求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现我不服仲裁裁决,起诉至法院。 巨通恒安公司辩称,我公司与***不存在劳动关系,***是身兼数职的小时工,***已经多次仲裁我公司。综上,我公司同意仲裁裁决结果,不同意***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已经生效的(2021)京01民终251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与巨通恒安公司自2016年11月1日至2019年10月1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的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经核算,***要求巨通恒安公司支付2016年11月1日至2019年9月30日期间的工资差额12300元并未超出法定标准,巨通恒安公司应当予以支付。判决:1、确认巨通恒安公司与***于2016年11月1日至2019年10月1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巨通恒安公司支付***2016年11月1日至2019年9月30日期间的工资差额12300元;3、巨通恒安公司支付***2017年1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期间未休年假工资650元。该判决已经履行。 就工资标准。***入职后至2018年4月期间,每月1500元,2018年5月至2019年10月期间,每月1700元。 ***的工作岗位为在中央财经大学家属楼开电梯,巨通恒安公司曾于2019年8、9月份告知***,其公司与中央财经大学的电梯司机合作于2019年10月31日到期,让***此日期后自行找工作。巨通恒安公司未向***送达书面解除劳动合同通知。 ***以要求巨通恒安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仲裁委员会作出京海劳人仲字[2021]第335号裁决书,裁决如下:驳回***的仲裁请求。 本院认为:已经生效的(2021)京01民终251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与巨通恒安公司之间建立劳动关系,故本院对巨通恒安公司所持双方系劳务关系的主张不予采纳。巨通恒安公司作为负有管理责任的用人单位一方,应就双方劳动关系的解除情况承担相应举证责任,现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巨通恒安公司以其公司与第三方项目合作到期为由解除与***之间的劳动关系,属于违法解除,***据此要求巨通恒安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本院予以支持,经核算,巨通恒安公司应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主张,未高于法定标准,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北京巨通恒安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218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元,由北京巨通恒安电梯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耿 余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