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08民初38307号
原告:北京巨通恒安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学院南路68号20号楼七层7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878554893XU。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人事,住北京市朝阳区。
被告:***,男,1960年1月2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北京市海淀区。
原告北京巨通恒安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通恒安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巨通恒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查明的事实如下:
一、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已经生效的(2021)京01民终251号民事判决书中认定:巨通恒安公司与***在2016年11月1日至2019年10月1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离职时间为2019年10月31日。
巨通恒安公司主张双方在2019年10月11日至10月31日系劳务关系,但未能就此提供任何证据。
法院认定:生效裁判文书已经认定***的离职时间为2019年10月31日,现公司对生效裁判认定的事实不予认可,且未提供任何证据,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对其要求确认双方在2019年10月11日至10月31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请,不予支持。
二、2019年10月出勤及工资支付情况:双方均确认***在2019年10月正常出勤工作,已支付工资1700元。
巨通恒安公司主张双方系劳务关系,故无需支付该月低于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的工资差额500元。
法院认定:生效判决书已经认定双方在2019年10月仍然存在劳动关系,故巨通恒安公司应当支付***该月低于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的工资差额500元,故对巨通恒安公司要求无需支付上述工资差额的诉请,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三、仲裁请求:***要求确认其与巨通恒安公司在2019年10月11日至2019年10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公司支付其2019年10月1日至2019年10月31日期间工资差额500元。
四、裁决结果: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京海劳人仲字[2021]第1270号裁决书,裁决1、确认巨通恒安公司与***在2019年10月11日至2019年10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公司支付2019年10月1日至2019年10月31日工资差额500元。
五、原告的诉讼请求:巨通恒安公司要求1、确认其与***在2019年10月11日至2019年10月31日不存在劳动关系;2、无需支付2019年10月1日至2019年10月31日期间工资差额500元。
以上事项中,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第一、二项,其他事项双方无争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北京巨通恒安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与***在2019年10月11日至2019年10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北京巨通恒安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2019年10月1日至2019年10月31日工资差额500元;
三、驳回北京巨通恒安电梯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元,由北京巨通恒安电梯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三日
书记员 沙中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