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巨通恒安电梯科技有限公司

北京巨通恒安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与***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京0108民初10465号 原告:北京巨通恒安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学院南路68号20号楼七层718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法务。 被告:***,男,1960年1月2日出生,住湖北省天门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鹏***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巨通恒安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通恒安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巨通恒安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与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巨通恒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确认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请求判令我公司无需支付***2016年11月1日至2019年9月30日期间的工资差额12 300元;3、请求判令我公司无需支付***2017年1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期间未年假工资650元;3、本案的诉讼费由***承担。事实与理由:我公司已足额支付***工资。***并非我公司的在职员工,是我公司的维保客户留下的每天工作只有2小时的小时工,所以我公司不应支付工资差额,***亦不享有年休假待遇。 ***辩称,不同意巨通恒安公司的诉讼请求,同意仲裁裁决,双方存在劳动关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主张自2016年11月1日至2019年10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从事看护电梯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巨通恒安公司认可***从2016年11月1日开始工作,出勤至2019年10月31日,但主张双方系劳务关系。巨通恒安公司主张该公司向中央财经大学提供电梯管理的服务,***在该公司与中央财经大学合作之前已在该校从事电梯管理工作,中央财经大学要求该公司接手工作后继续沿用原有的工作人员。 ***就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提交如下证据予以佐证:一、工资明细,显示***的实发工资情况如下:2016年11月实发1300元,2016年12月实发2000元,2017年1月至2018年4月每月实发1500元,2018年5月至2019年10月每月实发1700元,前期的收入显示为发放工资,后期的收入显示为个人转入。巨通恒安公司认可上述收入为该公司发放。二、个人所得税纳税清单,显示在2016年11月至2018年12月期间,巨通恒安公司为***申报工资薪金所得税。三、工牌、工服,显示有“巨通恒安”字样,巨通恒安公司主张该公司未发放过工牌和工服。四、员工手册,巨通恒安公司认可员工手册真实性,但不认可***的证明目的。五、加班费补偿申请及员工考勤表,巨通恒安公司对真实性不予认可。 ***以要求确认其与巨通恒安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并要求巨通恒安公司支付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工资差额、加班费、未休年假工资等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仲裁委做出京海劳人仲字[2020]第41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确认***与巨通恒安公司于2016年11月1日至2019年10月1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巨通恒安公司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2016年11月1日至2019年9月30日期间工资差额12 300元;三、巨通恒安公司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期间未休年假工资650元;四、驳回***的其他仲裁请求。巨通恒安公司不服仲裁裁决,于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委将上述裁决第三项补正为:巨通恒安公司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2017年1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期间未休年假工资650元。 本院认为,确认存在劳动关系需符合如下三点要件:主体资格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劳动者是否接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并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否为用人单位的业务组成部分。本案中,巨通恒安公司具有用工主体资格,***所从事的工作系巨通恒安公司在中央财经大学的经营业务,巨通恒安公司每月固定向***发放工资且该公司为***申报工资薪金所得税。综上,本院认为***与巨通恒安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离职时间系2019年10月31日,仲裁裁决***与巨通恒安公司于2016年11月1日至2019年10月1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未就此提起诉讼,故本院此不持异议。巨通恒安公司未安排***休年假,***要求巨通恒安公司支付2017年1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期间未休年假工资650元未超出法定标准,巨通恒安公司应予支付。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的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经核算,***要求巨通恒安公司支付2016年11月1日至2019年9月30日期间的工资差额12 300元并未超出法定标准,巨通恒安公司应予以支付。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北京巨通恒安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与***于2016年11月1日至2019年10月1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北京巨通恒安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2016年11月1日至2019年9月30日期间的工资差额12 300元; 三、北京巨通恒安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2017年1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期间的未休年假工资65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元,由北京巨通恒安电梯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刘 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