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京0108民初18442号
原告:北京巨通恒安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学院南路68号20号楼七层718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职员。
被告:***,女,1975年4月1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北京市海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贝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巨通恒安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通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巨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查明的事实如下:
一、入职时间:2018年12月10日。
二、劳动合同签署情况:双方签署了2018年12月10日至2022年12月9日止的劳动合同,其中试用期三个月。
三、岗位:运营经理。
四、月工资标准:试用期10 800元,转正后12 000元。
五、工资发放情况:正常支付工资至2019年8月31日。
六、劳动合同解除的时间和原因:2019年8月12日,巨通公司向***发出《通知》,以其2019年8月6日与其他三名同志参加由电梯商会组织的营销培训工作途中发生严重吵闹行为,经有关领导多次调解未果,因此事件持续发酵给公司名誉造成极大不良影响为由通知撤销其运营总监职务,岗位调整为普通员工,工资自2019年9月调整为4500元。2019年9月17日,巨通公司向***送达了除名《通知》,其上载明“***同志:自2019年8月12日***工作调岗后至2019年8月31日,公司安排***利用这段时间在家不用到公司上班,一是调休以前工作的加班,二是反思前段工作中的错误。***2019年9月2日上班后,仍未认识到自己的错误,并于2019年9月4日到北京市海淀区仲裁和劳动监察大队等部门起诉公司。为此公司决定:***即日起从公司除名。……”巨通公司在庭审中主张作出对***除名的事实依据有三,一是2019年5月份对于维保部门人员离职处理不当导致员工离职后误发费用,二是与其他公司发生矛盾导致公司损失1万元,三是在培训会中与其他员工争吵也就是8月12日《通知》中载明的事件,制度依据是公司规章制度中规定员工在一年内三次记大过可解除劳动关系。***对巨通公司的主张不予认可,对两份《通知》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不认可巨通公司的解除理由,主张未收到过规章制度。经询问,巨通公司未就将规章制度送达***及将上述解除理由中除培训会争吵外的其他理由通知到***提举证据。
庭审中,巨通公司另主张虽然给***发了除名《通知》,但之后双方又对此进行协商,公司给***发了返岗通知书,***未按照求返岗。***对此不予认可主张彼时劳动关系已经解除。
经询问,双方均对仲裁裁决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数额均无异议。
法院认定:巨通公司于2019年9月17日向***送达了除名《通知》,虽其主张之后要求***返岗,但除名《通知》内容系解除劳动合同的意思表示,到达对方即发生法律效力,未经对方同意不得撤销。故巨通公司在除名《通知》到达之后单方要求***返岗的行为不能产生撤销解除行为的法律效力。本院将对巨通公司做出的除名《通知》这一解除行为的合法性进行认定。
巨通公司作为在劳动关系中承担管理责任的用人单位一方,应就与***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及法律依据提举证据。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巨通公司的解除行为即除名《通知》中载明的解除理由系“仍未认识到自己的错误”及“2019年9月4日到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仲裁和劳动监察大队等部门起诉公司”,“仍未认识到自己的错误”指向的是2019年8月12日《通知》中的“2019年8月6日与其他三名同志参加由电梯商会组织的营销培训工作途中发生严重吵闹行为”。针对上述解除理由,本院认为,劳动者申请劳动仲裁和向劳动监察大队举报的行为是劳动者的权利,巨通公司以此为由解除劳动合同于法无据;巨通公司以***“2019年8月6日与其他同志在参加营销培训工作途中发生严重争吵”,“仍未认识到自己的错误”为由解除劳动合同,亦缺乏制度及法律依据。巨通公司庭审中所述其他解除理由,因未举证证明解除之时已经通知到***,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其所持其他解除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巨通公司的解除行为,依据不足,系违法解除。仲裁裁决巨通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2 971.42元并无不当,巨通公司之不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七、仲裁请求:***要求巨通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72 000元。
八、仲裁结果:1、巨通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2 971.42元;2、驳回***的其他仲裁请求。
九、原告的诉讼请求:判令巨通公司无须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2
971.42元。
以上事项中,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第六项,其他事项双方无争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巨通恒安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2 971.42元;
二、驳回北京巨通恒安电梯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元,由北京巨通恒安电梯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