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甘0102民初8097号
原告:兰州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
负责人:**选。
委托诉讼代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
被告:兰州市城乡规划设计研究院。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
原告兰州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诉被告兰州市城乡规划设计研究院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兰州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兰州市城乡规划设计研究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兰州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继续履行合同,返还建筑面积161.95平方米营业用房;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超期(至起诉之日)租金316296.42元;3、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事实与理由:1996年10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拆迁归还房屋产权合同》(以下简称《合同》),就被告在兰州市政府批准的用地范围进行拆迁还建事宜进行约定,其中属于原告国有直管住宅用房41户,76间,建筑面积1074.97平方米;国有直管营业用房4户,7.5间,建筑面积161.95平方米。大门、过道、厕所建筑面积65.07平方米。合同约定被告在拆除后按照安置面积归还原告,但不得小于原拆除房屋面积;归还时间截止1998年4月30日。以上合同签订后,被告已对上述房屋进行了拆除,并于1998年6月份向原告归还了住宅房屋。但对拆除原告的国有直管营业用房4户,7.5间,建筑面积161.95平方米,至今未予归还。根据《合同》第六条约定:“乙方拆除国有直管公房建设期间甲方不停收房屋租金,由乙方负责集中向所在地房管所交纳。乙方不能按期归还房屋产权,从归还产权截止日算起,超期六个月的加一倍交纳房屋租金;超过六个月以上,加两倍交纳房屋租金”及《合同》第三条第三款“乙方拆除甲方国有直管营业用房,按照原使用性质就地在新建楼房一层中归还房屋产权”。因被告至今未归还国有直管营业用房,建筑面积161.95平方米,月租金758.48元。按《合同》约定,经原告核算被告超期租金316296.42元(1998年5月1日至1998年11月1日六个月加一倍租金5228.04元;1998年11月1日至2018年8月31日共238个月,加二倍租金311068.38元)。被告拆除《合同》约定房屋多年至今未归还,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但被告至今尚未答复。为了避免给国有资产造成更大的损失,现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履行归还房屋产权、缴纳租金义务,***判如所请。
被告兰州市城乡规划设计研究院辩称,1、原告请求被告安置房屋的民事权利,已经超过二十年的最长诉讼时效期间,故法院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原告既是房屋登记行政机关,又是本案的被拆迁人。而原告违反《物权法》《房屋登记办法》的规定,将整栋大楼,包括被告分割的房屋及被告应当安置给原告的营业用房,都违法地登记给了他人,导致被告已无房屋安置原告。如果原告不违法地将被告应当安置给原告的房屋登记给他人,那么被告安置原告的房屋就始终存在,就可以向原告交付安置房屋。故原告对其违法登记行为,给自己带来的不利后果,应当自行承担责任,而不应当将这种责任转嫁给被告;3、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超期租金316296.42元,已超过三年的诉讼时效期间。综上所述,原告请求安置房屋的权利已经超过二十年最长的诉讼时效期间,原告的安置房屋被转让给他人是原告的违法登记行为直接造成的,原告请求支付租金也超过了三年的普通诉讼时效期间,故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1、兰州市城关区公证处(96)城公内字第1662号公证书及拆迁归还房屋产权合同;2、兰州市房地产管理局兰房字{1998}104号文件(关于接管房屋产权的通知)、《补充协议书》《关于归还拆迁房屋产权报告》;3、2011年11月9日、2013年3月6日、2014年6月19日兰州市房管中心白银路房管所向被告催要归还产权及超期租金的通知;4、兰房字{1991}202号、兰房字{1994}100号文件、四份原告账业单(***、***、兰州光明金属制品厂、城关供销总公司二店);5、证人证言。被告提交了如下证据:1、兰州市政府兰政建字[1996]044号文;2、兰州规划院与民族公司签订的《联建协议》、兰州规划院与民族公司、新大地公司签订《联建补充协议》;3、兰州规划院与中建八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4、兰州规划院与民族公司、新大地公司三家签订的《综合楼一至三层商场面积划分明细表》;5、被告给原告的函件存根及报告;6、房屋所有权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996年10月15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拆迁归还房屋产权合同》(以下简称《合同》),就被告在兰州市政府批准的用地范围进行拆迁还建事宜进行约定,其中属于原告国有直管住宅用房41户,76间,建筑面积1074.97平方米;国有直管营业用房4户,7.5间,建筑面积161.95平方米。大门、过道、厕所建筑面积65.07平方米。合同约定被告在拆除后按照安置面积归还原告,但不得小于原拆除房屋面积;归还时间截止1998年4月30日。以上合同签订后,被告已对上述房屋进行了拆除,并于1998年6月份向原告归还了住宅房屋。但对拆除原告的国有直管营业用房4户,7.5间,建筑面积161.95平方米,至今未予归还。根据《合同》第六条约定:“乙方拆除国有直管公房建设期间甲方不停收房屋租金,由乙方负责集中向所在地房管所交纳。乙方不能按期归还房屋产权,从归还产权截止日算起,超期六个月的加一倍交纳房屋租金;超过六个月以上,加两倍交纳房屋租金”及《合同》第三条第三款“乙方拆除甲方的国有直管营业用房,按照原使用性质就地在新建楼房一层中归还房屋产权”。因被告至今未归还国有直管营业用房,建筑面积161.95平方米,月租金758.48元。按《合同》约定,经原告核算被告超期租金316296.42元(1998年5月1日至1998年11月1日六个月加一倍租金5228.04元;1998年11月1日至2018年8月31日共238个月,加二倍租金311068.38元)。2011年11月8日,兰州市房地产经营公司白银路房管所向被告函件,就《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中涉及的产权进行协商。被告拆除《合同》约定房屋多年至今未归还,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但被告至今未履行。现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又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上的约束力。被告依约对原告国有直管住宅用房1074.97平方米、国有直管营业用房161.95平方米、大门、过道、厕所建筑面积65.07平方米进行拆除后,未按照合同约定对原告的国有直管营业用房161.95平方米进行归还,已构成违约,《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被告向原告安置房屋产权的时间截止到1998年4月30日,但是该时间并不是原告权利受侵害之日,仅是双方约定的安置房屋产权的时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2011年11月9日,兰州市房管中心白银路房管所曾向被告催要归还产权及超期租金,该证据表明被告没有履行其义务,原告的权利受到损害,归还房屋产权的诉讼时效期间应从2011年11月9日起计算,故原告诉请归还房屋产权的诉讼时效期间没有经过。另,2013年3月6日,2014年6月19日兰州市房管中心白银路房管所曾向被告先后催要归还产权及超期租金,证人**、**出庭作证表明兰州市房管中心白银路房管所一直向被告催要归还产权,故原告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合同,返还建筑面积161.95平方米营业用房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超期租金316296.42元的诉讼请求,
虽然《合同》第六条约定:“乙方拆除国有直管公房建设期间甲方不停收房屋租金,由乙方负责集中向所在地房管所交纳。乙方不能按期归还房屋产权,从归还产权截止日算起,超期六个月的加一倍交纳房屋租金;超过六个月以上,加两倍交纳房屋租金。”
但合同中没有约定每平方米具体的租金金额,故原告要求被告按照月租金758.48元支付租金316296.42元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保护。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兰州市城乡规划设计研究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兰州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位于兰州市城关区新建楼房一层的建筑面积161.95平方米营业用房。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044元,原告负担2000元,被告负担404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七日内未缴纳的,按照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民事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权利人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法定期限为两年,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的,视为放弃申请执行的权利。
审 判 长 袁 新 社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〇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