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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江夏区力勇苗圃场、湖北某某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鄂01民终75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武汉市江夏区力勇苗圃场,住所地武汉市江夏区湖泗镇***林场。 经营者:**,男,1958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江夏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泽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泽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西湖区银湖科技产业园18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建纬(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建纬(武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武汉市江夏区力勇苗圃场因与被上诉人湖北**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2017)鄂0112民初45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武汉新绿地园林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东湖高新分公司的数位工作人员曾进入湖北**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工作,且本案所涉验收单抬头为武汉新绿地园林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故一审法院在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认定湖北**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为本案买卖合同主体属认定基础事实不清。且即便湖北**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与武汉市江夏区力勇苗圃场之间买卖合同关系成立,但无法确定案涉货物的价值,人民法院亦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依市场价格或政府定价等进行确认,一审法院以案涉**无法确定价格为由驳回武汉市江夏区力勇苗圃场诉讼请求属适用法律错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2017)鄂0112民初4565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武汉市江夏区力勇苗圃场预缴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3298元予以退还。 审 判 长 **君 审 判 员 王 勇 审 判 员 *** 二〇一九年四月八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