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乌兰察布市第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与乌兰察布市第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等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

******
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内09民终79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1年5月28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阜新市彰武县。******
委托代理人***,女,1971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妻子)******
委托代理人***,内蒙古义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乌兰察布市第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集宁区团结路58。(下称二建公司)******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董坤,内蒙古昭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5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囊汾县。******
委托代理人董坤,内蒙古昭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8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
委托代理人**,内蒙古同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集宁区人民法院(2015)集民初字第023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二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15年5月10日,天津军星管业集团有限公司与二建公司签订了”军星牌”管材、管件工程项目销售合同书。2015年8月24日,***受天津市昌盛物流有限公司指派为二建公司从天津至集宁运送塑料管材。车到卸货地点后,按照销售合同约定,供货方负责装、卸费用,二建公司应积极帮助供货方卸车。***按期、完整办理交接手续。车到卸货地点后,***上同时运送货物的何某车上卸货时不慎掉下摔伤。事故发生后,***被送往乌兰察布市中心医院救治,诊断为:腰2椎体爆裂性骨折,住院14天,支付医疗费48867.21元。经乌兰察布市司法鉴定中心对***的伤情进行鉴定,结论为:构成IX级伤残,休息期23-24周、营养期10-11周、护理期10-11周,后续治疗费约10000元。诉讼中,***撤回了对天津市昌盛物流有限公司的起诉。******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天津军星管业集团有限公司与二建公司签订了”军星牌”管材、管件工程项目销售合同书约定,供货方负责装、卸费用,二建公司应积极帮助供货方卸车。按照约定,***按期、完整办理交接手续后就有卸货的义务,而且是帮助同时来拉货的何某卸货,并自认是自己卸货时不慎从车上掉下摔伤的,所以应当自己承担责任。***要求二建公司、***、**共同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判决为: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688元,减半收取2344元,由原告***负担。******
原审法院宣判后,***不服,提出上诉。主要理由是:1、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有卸货义务违背事实。上诉人运输的货物属大型管材,需要大型机械装卸。庭审中查明,买方雇佣**驾驶的吊车卸货。原审仅凭合同中供货方负担卸货费,就认定上诉人有卸货义务违背事实。2、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自己不慎掉下没有事实依据。证人何某证明,上诉人在卸货过程中,因吊车司机***等上诉人下车就起吊,上诉人被吊起的管材悠下车的。原审判决仅凭接处警登记表的”简要记载”、鉴定意见书简单陈述即认定上诉人不慎从车上掉下,亦缺乏事实依据。综上,请求上级法院依法改判并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
二建公司、***、**在法定期间内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事实一致。另查明,***二审庭审时,提供天津市八面通配货部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实:上诉人按惯例没有卸货义务。经对该证据进行审查,不属于二审期间的新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首先,关于上诉理由中***是否有卸货义务的问题。供方天津军星管业集团有限公司与需方二建公司签订了工程项目销售合同书,合同第四条五款运输费用负担项下约定:卸车费用供方负担;合同第五条三款四项约定:本合同在供方住所地履行。需方应积极帮助供方卸车和进行质量验收、货物清点工作,待双方核实无误并经需方收货责任人亲自签字或加盖企业印章确认后,再办理货物交接和管辖权的转移。按照合同约定,卸货费用由供方负担,在对货物进行质量验收、清点、核实并经需方收货责任人签字或加盖企业印章前,货物管辖权属于供方。现有证据条件下,应当认定二建公司不负有合同约定的卸货义务。原审判决确定***负有卸货义务有充分的证据依据,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缺乏证据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其次,关于上诉理由中***受伤原因的问题。对此,二建公司、**提供了公安机关的接处警登记表、出警视频资料、鉴定意见书,证实***在帮助同来的何某卸货时,自己不慎掉下摔伤;***提供了何某的证人证言,证实***卸货时,吊车司机***等***下车就起吊,***被吊起的管材悠下车摔伤。从比较证据证明力的角度讲,二建公司、**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明显强于***所提供的证据证明力。故原审判决确定***系自己不慎从车上掉下摔伤的事实认定,是有充分证据依据的,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缺乏证据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合以上分析,现有证据条件下,***依雇佣法律关系或者义务帮工法律关系,要求二建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证据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688元,由上诉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周原******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