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内民申125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内蒙古乌兰察布市第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集宁区团结路58号。
法定代表人:张煜,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旖彤,内蒙古蒙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内蒙古集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赵冰,男,1965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兴和县团结乡十四苏木村委会榆树营村。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刘占明,男,1966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集宁区。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靳万才,男,1963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察哈尔右翼后旗。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乌兰察布市集宁区新华街小学,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集宁区新华街94号。
法定代表人:孙琪,该校校长。
再审申请人内蒙古乌兰察布市第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乌兰察布二建公司)因与被申请人赵冰、刘占明、靳万才、乌兰察布市集宁区新华街小学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内09民终13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乌兰察布二建公司申请再审称,(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乌兰察布二建公司承担给付责任应满足两个条件:起诉主体为实际施工人,给付范围为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本案中,刘占明、靳万才系赵冰雇佣的施工工人,并非实际施工人,二人作为一审原告起诉主体不适格,应当不予受理;乌兰察布二建公司已将工程款足额支付了内蒙古乌兰察布市第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第十一分公司(以下简称十一分公司),乌兰察布二建公司未欠付工程款,故乌兰察布二建公司不应当承担给付责任。(二)本案劳务合同的主体为刘占明、靳万才与赵冰,应由赵冰承担劳务费给付责任,二审判决认定赵冰系乌兰察布二建公司员工缺乏证据支持,另二审判决突破合同相对性,扩大发包人承担民事责任的范围缺乏法律依据。
本院经审查认为,乌兰察布二建公司对承包集宁区新华街小学工程,并将该工程交由十一分公司施工,以及十一分公司的项目负责人为罗程元的事实无异议。罗程元作为十一分公司的项目负责人所从事的与案涉工程有关的行为均应由十一分公司承担责任,现十一分公司被撤销,相关责任应由设立单位乌兰察布二建公司承担。刘占明、靳万才作为实际提供劳务人员,持有赵冰出具的欠条,有权主张相应的劳务报酬。本案的关键在于赵冰出具的欠条应当由谁承担支付劳务费的责任。罗程元作为乌兰察布二建公司的项目负责人曾起诉赵冰返还多领工资不当得利纠纷一案,该案件中罗程元自述赵冰是其雇佣管理人员,按月领取工资。罗程元在自述中认可赵冰是其雇佣的员工,赵冰找刘占明、靳万才为案涉工程提供劳务的行为亦是代表十一分公司的职务行为,产生的责任亦应由设立十一分公司的乌兰察布二建公司承担。乌兰察布二建公司主张已将全部施工款给付十一分公司,系公司内部结算行为,针对十一分公司对外产生的责任,仍应由乌兰察布二建公司承担,承担后可予内部追偿。实际施工人是指因转包和违法分包签订无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而非具体提供劳务的个人,二审判决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认定刘占明、靳万才为实际施工人属适用法律错误,但不影响二审判决由乌兰察布二建公司给付刘占明、靳万才劳务费的正确结论。
综上,乌兰察布二建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内蒙古乌兰察布市第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徐 雷
审 判 员 白海荣
审 判 员 王菁馨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范文婧
书 记 员 杨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