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乌兰察布市第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内蒙古乌兰察布市第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乌兰察布综合物流产业园区管理委员会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兴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内0924民初314号 原告:内蒙古乌兰察布市第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地址:内蒙古乌兰察布市集宁区团结路58号。 法定代表人:张煜,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乌兰察布综合物流产业园区管理委员会。 地址:内蒙古乌兰察布市兴和县***镇南8公里处。 法定代表人:***。 本院受理原告内蒙古乌兰察布市第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乌兰察布综合物流产业园区管理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在审理过程中,发现被告乌兰察布综合物流产业园区管理委员会由2021年9月30日内蒙古自治区委员会机构编制委员会出具的内机编委(2021)26号关于乌兰察布市开发区管理设置的批复,撤销乌兰察布综合物流产业园区管理委员会机构。 本院认为:被告乌兰察布综合物流产业园区管理委员会作为债务人,已于2021年9月30日被撤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本案中,原告内蒙古乌兰察布市第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起诉被告乌兰察布综合物流产业园区管理委员会,该单位已经于2021年9月30日被撤销, 其民事诉讼权利能力随之终止。虽然答辩人乌兰察布市二连浩特国家物流枢纽园区综合物流产业园发展中心认可其作为承继单位,但乌兰察布市二连浩特国家物流枢纽园区综合物流产业园发展中心既未向工商管理部门登记注册,也未经有关部门批准成立所以其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因此,原告以乌兰察布综合物流产业园区管理委员会为被告不明确,应驳回原告起诉。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内蒙古乌兰察布市第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7932元,退还原告内蒙古乌兰察布市第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 附释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三)驳回起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