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大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中国二治集团有限公司与内蒙古大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内06民终83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二治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包头市稀土高新区黄河大街83甲号。
法定代表人:朱广侠,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宇强,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艳青,该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内蒙古大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巴彦淖尔市临河区团结办新华西街北侧歌舞剧团三楼。
法定代表人:魏楠,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燕飞,内蒙古日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二治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二冶集团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内蒙古大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诚建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2018)内0602民初14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4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6月26日对本案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二冶集团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宇强、王艳青,被上诉人大诚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燕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国二治集团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大诚建筑公司的诉请。事实与理由:大诚建筑公司与二冶集团公司是挂靠关系;大诚建筑公司的诉请已超过诉讼时效。
大诚建筑公司辩称,二者系分包合同关系;本案诉讼时效未经过,有电话录音为证。
大诚建筑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二冶集团公司支付工程款834631元,支付临时建筑、材料及物品款264000元,合计1098631元,并从2011年12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原告利息至付清工程款、临时建筑、材料及物品款时止。二、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二冶集团公司与鄂尔多斯市汇全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针对鄂尔多斯稀土永磁电机矿山专用车项目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二冶集团公司总承包该工程。2010年10月大诚建筑公司对二冶集团公司承包的鄂尔多斯稀土永磁矿山车工程中的基础工程部分进行施工。2011年12月1日大诚建筑公司与二冶集团公司的中国二冶集团有限公司鄂尔多斯稀土永磁矿山车工程项目部进行结算并签订了《鄂尔多斯办公楼施工图预算》,经结算大诚建筑公司的工程款为834631元,并《鄂尔多斯办公楼施工图预算》上备注:以上预算值未经甲方(即鄂尔多斯汇全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审核,只做参考。同日,双方还签订了《协议》,约定中国二冶集团有限公司鄂尔多斯稀土永磁矿山车工程项目部下欠大诚建筑公司临时建筑、材料及物品费用264000元。
二冶集团公司自认工程款是先二冶集团公司与鄂尔多斯市汇全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结算,二冶集团公司扣除管理费后向大诚建筑公司支付。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虽然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大诚建筑公司已对二冶集团公司承包的工程上施工并双方已经结算,故二冶集团公司应按结算金额向大诚建筑公司支付工程款834631元及临时建筑、材料及物品费用264000元,共计1098631元。关于利息。2011年12月1日经双方结算总工程款为1098631元。结算时双方并未约定支付期限,二冶集团公司应及时向大诚建筑公司支付该工程款,但至今未付,故二冶集团公司应向大诚建筑公司支付利息,利息以总工程款为1098631元为基数,自2011年12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关于诉讼时效。由于双方未明确约定支付工程款期限,故大诚建筑公司的主张并未过诉讼时效。关于二者之间的法律关系。二冶集团公司与鄂尔多斯市汇全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对主体工程应由二冶集团公司自己施工,而二冶集团公司自己未施工,让大诚建筑公司施工,二冶集团公司也认可工程款是被告直接与鄂尔多斯汇全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结算,扣掉部分管理费后向大诚建筑公司支付工程款。由此得知,大诚建筑公司与鄂尔多斯汇全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之间没有直接的合同关系,大诚建筑公司无法直接向鄂尔多斯汇全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主张工程款。双方是违法分包关系还是挂靠关系,均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无论是违法分包还是挂靠关系,均不影响按双方结算数额支付工程款。《鄂尔多斯办公楼施工图预算》上备注:以上预算值未经甲方(即鄂尔多斯汇全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审核,只做参考。但鄂尔多斯汇全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自2011年12月1日至今未审核,且二冶集团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预算工程款数额有误差,故二冶集团公司应按结算数额支付工程款。判决如下:中国二冶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之内向大诚建筑公司内蒙古大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834631元及临时建筑、材料及物品费用264000元,共计1098631元及其利息(利息以1098631元为基数,自2011年12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本院二审期间,二冶集团公司未提交新证据。大诚建筑公司提供通话录音一份,拟证明诉讼时效未经过。二冶集团公司质证认为该证据不具备真实性、关联性,对该证据不予认可。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系二审新证据,且该证据与诉讼时效是否经过具有关联性,该证据中所涉主体均系公司相关事务的负责人,故对该证据应予采信。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焦点为二者关系是挂靠还是分包、转包;案涉工程价款的诉讼时效是否经过;二冶集团公司应否支付剩余工程款及利息等。
首先,案涉工程总造价1亿元,二冶集团公司仅把部分工程分包给大诚建筑公司施工,二者应属分包关系,而非挂靠关系。分包内容涉及工程主体,故该分包系违法分包,双方口头达成的分包合同无效。基于大诚建筑公司所施工部分,双方已办理了结算,该结算协议的效力应当单独评定,不受合同效力的影响。经审查,该结算协议不存在违反国家法律效力性强制规定的情形,故该结算协议合法有效。二冶集团公司的本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其次,基于大诚建筑公司在工程结算后,确曾向二冶集团公司主张过权利,且该结算协议未约定债务清偿期限,故不宜认定诉讼时效已过。大诚建筑公司仍具有实体胜诉权。二冶集团公司的本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再次,基于双方已就工程款及材料款达成了结算协议,故二冶集团公司应当依照该结算协议的约定,支付对应价款。
综上所述,二治集团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688.0元,由中国二治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学军
审判员  倪志强
审判员  牛 强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邱 婧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