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大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巴彦淖尔市恒信建材有限公司与内蒙古大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内0802民初4974号
原告:巴彦淖尔市恒信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巴彦淖尔市临河区农场三连。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50802699464238G。
法定代表人:李维甫,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丽娟,内蒙古希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占军,内蒙古希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内蒙古大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巴彦淖尔市临河区团结办新华西街北侧歌舞剧团三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508027014206957。
法定代表人:魏楠,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广峰,公司职员。
上列原告巴彦淖尔市恒信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巴市恒信建材公司)与被告内蒙古大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诚建筑工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巴市恒信建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丽娟、被告大诚建筑工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广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巴市恒信建材公司因被告大诚建筑工程公司未偿还其混凝土款,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于2013年12月30日签订的《房产抵债协议》;2、被告大诚建筑工程公司支付原告巴市恒信建材公司混凝土款12511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大诚建筑工程公司承担。
本院基于查明的事实,2012年7月至10月,被告大诚建筑工程公司陆续向原告巴市恒信建材公司购买了1434540元的商品混凝土,被告大诚建筑工程公司向原告巴市恒信建材公司支付了183440元,剩余1251100元混凝土款一直未支付。2013年12月30日,原告巴市恒信建材公司与被告大诚建筑工程公司签订了房产抵债协议,该协议主要内容为:一、双方确认,被告大诚建筑工程公司向原告巴市恒信建材公司购商品混凝土总价款为1434540元,已付现金183440元,截止本协议签订之日被告大诚建筑工程公司尚欠原告巴市恒信建材公司混凝土款1251100元;二、被告大诚建筑工程公司用以抵顶商品房混凝土款的房产为明鼎华都小区1号楼1-1602室,建筑面积92.45平方米,单价5038元/㎡,总价款465763元。明鼎华都小区1号楼2-1402室,建筑面积92.45平方米,单价4918元/㎡,总价款454669元。明鼎华都小区1号楼2-1703室,建筑面积125.16平方米,单价5228元/㎡,总价款654336元。经核算,上述抵顶的房屋总价值已大于(超出)被告大诚建筑工程公司所欠原告巴市恒信建材公司的混凝土款,大于(超出)数额为323668元,原告巴市恒信建材公司付清被告大诚建筑工程公司所欠款323668元,日后结算。上述协议签订后,被告大诚建筑工程公司至今未履行交付抵顶房屋的合同义务。另查明,上述协议约定抵顶欠款的三套房屋的产权均于2020年先后登记至案外人名下,其中:明鼎华都小区1号楼2-1703室房屋所有权人为边某某、杨某某、明鼎华都小区1号楼2-1402室房屋所有权人为安某、明鼎华都小区1号楼1-1602室房屋已网签于苏某某名下。
本院认为,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恪守承诺。原告巴市恒信建材公司与被告大诚建筑工程公司签订了房产抵债协议后,原告巴市恒信建材公司作为出卖人按约履行了提供商品混凝土的全部合同义务。而作为合同买受人的被告大诚建筑工程公司在至今八年多的时间里,虽作出以房产抵债的书面约定,但仍未能履行合同义务。又因被告大诚建筑工程公司用于抵债的三套房屋的权属已归他人所有,导致原告巴市恒信建材公司无法行使房产抵债协议应享有的权益,其合同目的已不能实现,故原告巴市恒信建材公司请求解除房产抵债协议并要求被告大诚建筑工程公司支付混凝土款12511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一款(四)项、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二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巴彦淖尔市恒信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内蒙古大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3年12月30日签订的房产抵债协议;
二、被告内蒙古大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巴彦淖尔市恒信建材有限公司混凝土款12511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060元,由被告内蒙古大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月红
人民陪审员  闫桂香
人民陪审员  南青云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刘 璐
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六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以持续履行的债务为内容的不定期合同,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是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对方。
第五百六十六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
合同因违约解除的,解除权人可以请求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主合同解除后,担保人对债务人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但是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九十五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六百二十六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支付价款。对价款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第二项和第五项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