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鑫方盛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江苏南通三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通市海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苏0684民初2550号 原告:鑫方盛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000773396449E,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海鑫北路9号一幢三层。 法定代表人:**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告:江苏南通三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84138774017K,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海门区经济技术开发区香港路588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原告鑫方盛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南通三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通过支云参加庭审)、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给付货款人民币923631元(以下币种同)。2.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以923631元为基数自2021年7月30日至给付之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3.判令被告返还履约保证金20000元;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21年3月28日与原告签订了材料供应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在签订合同前向被告支付履约保证金,签订合同后由原告向被告提供货物,被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货款。后原告按合同规定提供了货物,但被告并未按约付款,亦未返还履约保证金,自2021年7月30日至今仍欠原告货款923631元,履约保证金20000元,共计943631元。原告催要无果,故起诉。 被告江苏南通三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承认原告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南通三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鑫方盛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货款923631元。 二、被告江苏南通三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支付鑫方盛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违约金(计算方法:以923631元为基数,自2021年7月30日至给付之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被告江苏南通三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返还原告鑫方盛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履约保证金20000元。 以上三项,被告江苏南通三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236元,减半收取6618元,由被告江苏南通三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限被告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按照本院提供的诉讼费用催缴通知书确定的银行账号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按照本院提供的上诉案件诉讼费用交纳通知书确定的银行账号,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李 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