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内05民终104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平艳,男,1981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通辽市诚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
法定代表人:***,职务: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4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鸿***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月,内蒙古鸿***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平艳因与被上诉人通辽市诚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达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2020)内0502民初576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4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平艳上诉请求: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1.本案中被上诉人诚达公司将涉案工程违法分包给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被上诉人**,根据内高法【2015】193号文件规定,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人员在工作中发生伤亡的,受害人请求承包单位参照工伤有关规定进行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本案起诉程序合法。2.一审法院2017年9月13日作出的(2016)内0502民初5825号民事判决与本案案情完全一致,但与本案判决结果截然不同。
**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1.**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不应当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平艳主张工伤赔偿没有法律依据。2.未经法定职能部门认定工伤,平艳主张的工伤赔偿不符合法定程序。3.本案与另案(2016)内0502民初5825号民事判决书属不同事实的两个案件,不适用同案同判。
诚达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
平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0000.00元(具体数额待鉴定报告出具后增加);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平艳受伤后,其已就侵权人通辽××混凝土有限公司以及保险人××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市分公司的侵权责任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经一审法院审理后,作出了(2019)内××民初××号民事判决,判决通辽××混凝土有限公司、××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市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该案已生效并履行完毕。现原告平艳以其所受伤害系工伤,主张二被告应按照工伤保险有关规定给付其相关工伤保险待遇。首先,因工伤认定系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的职权,原告应当先经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工伤认定,现原告对其所受伤害是否构成工伤,未经过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其次,对二被告是否应支付工伤保险待遇也未经劳动仲裁前置程序予以处理。现原告直接提起民事诉讼,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裁定:驳回原告平艳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5.00元予以退还。
本院认为,本案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上诉人平艳一审起诉时主张的是由承包单位参照工伤有关规定赔偿其损失,该诉请系基于其与**之间的雇佣关系及其所述的诚达公司违法分发包行为而提出,并非基于劳动合同关系要求认定工伤并进行工伤赔偿,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不需要经过仲裁前置程序。至于上诉人诉请是否成立,应在实体审理中予以认定。一审法院以需经仲裁前置程序为由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确有不当。
综上,平艳的上诉请求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2020)内0502民初5769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白 丽
审判员 张 雷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