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内0502民初5769号
原告:**,现住内蒙古通辽市,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现住通辽市,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鸿***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鸿***事务所律师。
被告:通辽市诚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经理。
原告**与被告**、通辽市诚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17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0000.00元(具体数额待鉴定报告出具后增加);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通辽市诚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系通辽市科尔沁区龙庭国际B区施工单位,在施工过程中,被告通辽市诚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部分工程转包给被告**施工,被告**招录原告施工。2018年5月17日,原告在工作过程中,被工地泵车臂架掉落砸伤,原告受伤当天,被送往内蒙古民族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左股骨干粉碎性骨折、腰2椎体爆裂性骨折、腰1、2左侧横突骨折、腰2-4椎体棘突骨折、胸4-9棘突骨折、双肺下叶挫裂伤、双侧胸腔积液、右侧4-12肋骨骨折、双侧胸膜肥厚等,住院治疗79天后,于2018年8月4日出院修养。被告通辽市诚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作为施工单位,将工程违法分包给无资质的被告**,同时被告通辽市诚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作为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民事主体,在对涉案工程施工过程中,应当对本单位雇工缴纳工伤保险,但其并未缴纳,原告在施工作业时遭受自身伤害,应当属于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原告受伤后,非因自己原因未进行工伤认定,被告应当参照工伤有关规定予以赔偿,为此诉至法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受伤后,其已就侵权人通辽力佳混凝土有限公司以及保险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市分公司的侵权责任向本院提起诉讼。经本院审理后,作出了(2019)内0502民初7832号民事判决,判决通辽力佳混凝土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市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该案已生效并履行完毕。现原告**以其所受伤害系工伤,主张二被告应按照工伤保险有关规定给付其相关工伤保险待遇。首先,因工伤认定系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的职权,原告应当先经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工伤认定,现原告对其所受伤害是否构成工伤,未经过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其次,对二被告是否应支付工伤保险待遇也未经劳动仲裁前置程序予以处理。现原告直接提起民事诉讼,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25.00元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玫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伊 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