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恒水公用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枞阳县瑶湖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安徽恒水公用工程集团公司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铜陵市郊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皖0711民初16号 原告:枞阳县瑶湖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枞阳县**湖镇高桥村。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铜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铜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恒水公用工程集团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天柱山东路506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中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铜陵市郊区铜山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安徽省铜陵市郊区铜山镇。 法定代表人:**,该镇政府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众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众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枞阳县瑶湖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瑶湖工程公司)与被告安徽恒水公用工程集团公司(以下简称恒水公司)、铜陵市郊区铜山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铜山镇政府)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瑶湖工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恒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铜山镇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2022年4月27日,原告瑶湖工程公司向本院提出追加铜山镇政府为共同被告,经本院初步审查,原告瑶湖工程公司提出的追加被告申请符合法律规定,2022年5月10日,本院依法追加铜山镇政府为被告。2022年3月3日至2022年8月11日系鉴定时间,不计入审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瑶湖工程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劳务费1096437.77元及逾期支付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案件审理中变更及增加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一立即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1244803.81元并支付利息(自2020年8月22日起,以1244803.81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暂计算至起诉之日2022年1月11日止利息为66569.72元),本息合计:1311373.53元;2、判令被告二对第一项诉讼请求在其欠付被告一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鉴定费用、保全费用及保全担保费用均由二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8年9月7日,被告(原公司名称为安庆市公用工程公司,于2020年5月27日变更名称为安徽恒水公用工程集团公司)发出关于铜山矿业“三供一业”分离移交供水改造工程劳务分包二标段的招标文件。原告于2018年9月17日以2362687.96元的价款中标,后原、被告之间签订了一份《协议书》,该份协议约定了工程内容、合同价款、工程结算及付款方式等内容,工程在施工过程中增加了一部分工程量,其相对应的劳务费为233749.81元,依据协议第6.3条约定,“图纸范围外发生的工程量,按照原告投标下浮比例竣工验收后按实结算。”现工程已完工(工程竣工时间为2020年6月),且原告按约履行了自的合同义务,但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150万元劳务费,尚欠862687.96元,合计被告尚欠原告劳务费1096437.77元未支付,原告曾多次催讨均无果而终。据此,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诉至贵院,恳判如所请。 案件审理中原告变更事实与理由为:现经鉴定,鉴定结果为原告施工的铜山矿业三供一业供水改造工程二标段造价为2549199.34元,扣除铜显路道板砖部分604395.53元,剩余为1944803.81元。截至目前第一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70万元(其中第二被告代为支付了20万元),尚欠1244803.81元未支付。 被告恒水公司辩称,一、鉴定报告中协议内金额775909.95元我们予以认可;签证部分147559.59元,我方认可;零星维修59914.39元不予认可,根据协议第二条第三款的约定,该费用包含在合同价内;人工挖填和砂石材料款911658.32元,我方只认可180206.87元,砂石材料为第一被告采购,人工开挖和机械开挖计算有区别,鉴定是按照人工来计算的,我方认为应按照机械开挖来计算,故按照机械开挖计算为180206.87元;鉴定意见中不确定部分49761.56元为原告方私自添加的,我方不予认可;关于利息,根据合同付款时间和条件,尚未达到支付条件,利息不予认可。我方已支付案涉工程款项为70万余元,其中公司直接支付50余万元,铜山镇政府代为支付了20万元。对于砂材料,砂材料是由第一被告购买的。1.被告代理人在第一次庭审中提交的《情况说明》(2022.1.27)第二条载明的“管道回填用砂及井室制作材料由乙方采购”与事实不符。被告于2022年1月19日收到起诉状副本,举证期限是十天。当时年近2022年春节,被告单位副总***负责搜集整理证据材料,其刚从上海确诊身患癌症回安庆,身体欠佳,精神恍惚,举证期限有限,对该部分材料的部分内容未做到认真审查,尤其是对“乙方”代表被告未能认真仔细地审查就转交给了代理人。第一次开庭时***也因住院做手术治疗未参加庭审。代理人在不知情的情况下提交《情况说明》(2022.1.27)等证据证明目的是①原告实际完成合同内的工程量及劳务造价;②铜山矿业“三供一业”分离移交供水改造工程劳务分包一标段和二标段中部分工程,第一被告交由其他劳务单位施工,并支付相应工程款。《情况说明》第2条载明的“管道回填用砂及井室制作材料由乙方采购”内容也超出原告起诉时的诉讼请求及事实与理由中的陈述的事实,不是自认。2.在申请鉴定提交材料时,被告针对原告提出砂材料是由原告购买,于2022年5月7日和5月12日质证时就明确提出砂材料是由第一被告购买。在鉴定单位征求第一被告意见时,提及《情况说明》(2022.1.27)“管道回填用砂及井室制作材料由乙方采购”***才发现自己的失误,故又要求监理单位出具《情况补充说明》(2022.7.6)并及时提交被告购买砂石的相关材料。3.原告起诉时,诉讼请求主张第一被告支付劳务费2136152.55元及逾期利息,其中包括增量部分233749.81元。请求权基础是按合同约定,但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协议书》第二条工程内容明确约定砂垫层的摊铺(不含砂材料),第十条工程变更第一款、第二款约定增加施工项目或由于图纸变更施工内容变化大、造价增加较大应协商签订补充协议。工程量增加需以现场签证单的形式报工程管理科审核,经审批**签字生效。按合同约定应该与恒水公司签订补充协议,就数量、质量、价格、付款方式进行约定,没有协议也应该及时签证。且第一被告提供的过磅单、发票、付款单等证据足以证明砂石是由被告购买的。4.根据《新证据规定》第八条、《民诉法解释》第九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事实与已查明的事实不符的,不适用有关自认的规定。且被告是国有企业,该砂材料费的认定可能涉及损害国家利益的情形。 二、关于违约和支付逾期利息。根据原告与第一被告的协议书的规定,我方未逾期,不应支付利息。协议书中已明确约定合同内按照工程量50%付款,合同外工程验收后凭协议或签证按实结算。 三、人工填挖还是机械开挖,计费标准相差较大,被告已举证是机械开挖。 四、本次鉴定机构计价依据原、被告招标文件和投标文件,计价税率为11%,支付时需原告开具11%增值税专用发票或按实际开具发票税率调整计价税率。 铜山镇政府辩称,一、原告诉请铜山镇政府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1、铜山镇政府与池州临江水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临江水务公司)签订《铜山铜矿分公司“三供一业”分离移交供水项目改造施工协议》,将案涉工程发包给临江水务公司。而铜山镇政府与被告一之间没有签订任何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不存在任何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也不存在其他法律关系。 2、案涉工程原告、第一被告的行为属于转包和违法分包。临江水务公司和第一被告都具有独立的法律地位,都以自己的名义对外从事法律行为,依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而依据《建设工程发包与承包违法行为认定查处管理办法》第8条第1项规定,临江水务公司从铜山镇政府合法承包后,就将全部工程转包给第一被告,临江水务公司与第一被告之间是转包关系。依据《建设工程发包与承包违法行为认定查处管理办法》第12条第3项规定,第一被告将整个工程(包括主体工程)再肢解分包给了15号案件和16号案件的原告,属于违法分包。即:临江水务公司与第一被告为转包关系,第一被告与原告为违法分包关系,案涉工程涉及到多层转包和违法分包关系。 3、原告依据《最高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适用法律错误。该条解释是允许实际施工人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请求发包人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但该解释只规定转包和违法分包两种关系,并未规定多层转包和违法分包关系中的实际施工人有权请求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因此,该条解释合同相对性原则不包括多层转包和违法分包关系中的实际施工人。这一点,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2021年第20次专业法官会议纪要中特别予以了明确。故原告无法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来追究铜山镇政府的付款责任。 4、如果依据《最高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则在××镇政府为被告前,还先必须先追加转包人临江水务公司为被告。 二、铜山镇政府无需再向临江水务公司支付“三供一业”分离移交供水项目改造工程的工程款。 根据协议约定,剩余工程款需提交结算,审计结束后再进行支付工程款。因此,剩余工程款付款未到期,付款条件不成就。现铜山镇政府已向临江水务公司支付了工程款39341000元,已大大超过协议约定的付款比例。故无需再向临江水务公司支付其他工程款。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请求贵院依法驳回原告对铜山镇政府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8月3日,铜山镇政府与临江水务公司签订《铜山铜矿分公司“三供一业”分离移交供水项目改造施工协议》,铜山镇政府将案涉工程通过招投标发包给临江水务公司。临江水务公司将铜山矿业“三供一业”分离移交供水改造项目转包给恒水公司。2018年9月7日,恒水公司将铜山矿业“三供一业”分离移交供水改造工程拆分成两个标段对外进行招标。原告瑶湖工程公司以2362687.96元的价款中标二标段,2018年10月10日签订了一份《协议书》。协议约定:“工程内容:铜山矿业“三供一业”分离移交供水改造工程劳务分包二标段包含Φ63(15822m)、Φ32(4800m)、Φ25(4800m)、Φ20(55440m)给水管道和各类管配件的沟槽开挖、砂垫层的摊铺(不含砂材料)、分层回填、管道及配件安装、冲洗试压,余土外运,各类管道防护井室(不含砌块材料)、挡支墩的砼浇筑(不含混凝土材料);混凝土、沥青道路的切缝破碎等(不含道路恢复)。合同工期:开工日期以建设单位及管理部门通知为准,自业主确定进场之日起,施工现场在具备施工条件的情况下,乙方在2018年12月31日前确保铜山镇正常供水。合同价款:合同价为2362687.96元,含增值税税务发票。1.本次预算劳务费控制价为3375268.52元,中标价为2362687.96元;2.本次中标价包含一年内管道维修工费;3.图纸范围外发生的工程量,按照乙方投标下浮比例竣工验收后按实结算。工程结算及付款方式:开工后按月付款,每月按监理及业主审批后的月进度款支付到甲方账户后,由甲方将单月已审批完成部分人工+机械工程量的50%作为乙方月进度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30日内提交结算,并由业主方在三个月内完成审计,余款待审计结束30日内一次性付清。” 2018年8月5日,铜山矿业“三供一业”分离移交供水改造工程开工。2020年8月21日,铜山矿业“三供一业”分离移交供水改造工程竣工验收合格。 2019年2月18日,恒水公司给瑶湖工程公司转账30万元。2019年7月25日,恒水公司给瑶湖工程公司转账20万元。2022年,铜山镇政府代恒水公司支付20万元农民工工资。 2019年8月2日,恒水公司向瑶湖工程公司发函,对瑶湖工程公司施工管理做出调整:“1.现将贵公司施工人员集中用于**管网安装,我公司根据**管网施工进度情况酌情分配工程量,其他施工面由我司另行安排施工队伍入场施工;2.截至2019年8月2日已完成工程量,由我公司项目部牵头对工程量进行计量确认,贵公司需配合完成,最终工程量由双方共同确认后形成书面记录,作为结算依据。自贵公司退场之日起终止原施工合同,自行作废;”。原告瑶湖工程公司实际施工负责人凌立新于同日签字确认。2019年8月10日瑶湖工程公司回复函:“我方已收到贵方函件,同意贵方来函中对我方作出调整部署的全部要求。我方同意以原合同所列单价为计价依据,工程量计量以双方共同确认的实际已完工程量为准,并形成书面记录,作为结算依据。剩余工程量我方不再组织施工,贵方不予确认计量,自我方退场之日起终止原施工合同,原施工合同自行作废。我方将全力配合贵方施工,确保工程顺利开展。” 2022年8月13日,铜陵兴业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造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 (一)确定意见。 1、枞阳县瑶湖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承建的铜山矿业“三供一业”分离移交供水改造工程劳务分包二标段依据招标控制价及双方签订的协议书中没有争议部分涉及造价775909.95元。 2、签证部分(道路破除修复包工包料),根据招标文件及协议书,道路破除的修复不在原合同施工范围内,根据协议书合同价款的第3条“图纸范围外发生的工程量,按照乙方投标下浮比例竣工验收后按实结算。”该部分涉及造价147559.59元。 (二)争议事项。 1、标外部分:零星维修(包工包料):依据双方提供的鉴定资料计算该项工程造价为59914.39元。争议事由:根据协议书合同价款的第3条“图纸范围外发生的工程量,按照乙方投标下浮比例竣工验收后按实结算”。 2、标外部分:PE/PPR管砂垫层及沟槽开挖(包工包料):依据双方提供的鉴定资料计算该项工程造价为911658.32元。争议事由:根据提供的由监理单位签字**的情况说明(确认日期为2022年1月27日)中第2条“管道回填砂及井室制作材料由乙方(枞阳县瑶湖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采购”和补充说明(确认日期为2022年7月6日)。 3、铜显路道板砖部分:依据双方提供的鉴定资料计算该项工程造价为604395.53元。争议事由:根据协议书合同价款的第3条“图纸范围外发生的工程量,按照乙方投标下浮比例竣工验收后按实结算”。 (三)不确定意见:根据材料确认表中的Φ63PPR管有2108米为手写确认,安庆市公用工程公司与铜陵鑫铜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均进行**,该项工程造价为49761.56元。 鉴定其他说明: 1、本次鉴定依据委托鉴定相关资料进行,该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完整性由提供单位负责。本次鉴定提交后如发现资料有误,不完整等因数导致鉴定结果误差,应调整相关金额。 2、本鉴定意见专为本次委托所做,非法律允许,不得做其他用途。 3、本结果未涉及质量奖罚。 4、本结果未涉及相关水电费用。 5、附件:《鉴定造价汇总表》及其相关计算表。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被告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复印件、招标文件、投标文件、瑶湖工程公司与恒水公司之间的协议书、银行汇款业务回单、《会议纪要》(2022.1.2)、工程量确认单、增加的工程量确认表、零星维修工程材料用量用工清单、《函》、《回复函》、被告提交的监理单位出具的《情况说明》(2022.1.27)、被告提交的监理单位出具《情况补充说明》(2022.7.6)、原告提交的监理单位出具的《情况补充说明》、《铜山铜矿分公司“三供一业”分离移交供水项目改造施工协议》、铜陵兴业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造价鉴定意见书》等证据收集在卷,经庭审举证、质证和本院审查核实,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关于本案争议焦点,分析论证如下: 一、关于案涉工程量。 (一)确定部分。 1、枞阳县瑶湖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承建的铜山矿业“三供一业”分离移交供水改造工程劳务分包二标段依据招标控制价及双方签订的协议书中没有争议部分,经鉴定机构鉴定确认工程造价为775909.95元。 2、签证部分(道路破除修复包工包料,根据招标文件及协议书,道路破除的修复不在原合同施工范围内,根据协议书合同价款的第3条“图纸范围外发生的工程量,按照乙方投标下浮比例竣工验收后按实结算。”该部分经鉴定机构鉴定确认工程造价为147559.59元。 以上部分的工程量及造价均经双方当事人认可,鉴定机构确认,原、被告均对该部分无争议,本院予以认可。金额合计923469.54元。 (二)争议事项: 1、标外部分:零星维修:依据双方提供的鉴定资料计算该项工程造价为59914.39元。被告恒水公司辩解该部分与事实不符,恒水公司不予认可,且依据恒水公司与原告之间的协议书中的约定,即便有零星维修情况恒水公司也不应支付费用。本院认为,根据原告与恒水公司《协议书》的约定内容:“合同价款:合同价为2362687.96元,含增值税税务发票。1.……;2.本次中标价包含一年内管道维修工费;3.图纸范围外发生的工程量,按照乙方投标下浮比例竣工验收后按实结算。”该争议金额经鉴定已经明确为“标外部分”,并非标内的维修,因此不能依据第2点约定包含在中标价内,而应当依据第3点约定按实结算。恒水公司的该解辩解意见,不符合约定内容,本院不予采纳。 另外,对于该节争议数额,原告与恒水公司于庭后达成协议,恒水公司对此金额予以认可。本院对原告的该节诉求予以支持。 2、标外部分:PE/PPR管砂垫层及沟槽开挖,鉴定机构依据原、被告双方提供的鉴定资料计算该项工程造价为911658.32元。 对于该争议点包含的总砂款数额189407元(双方确认),经原告与恒水公司多轮沟通,双方确认:原告所采购的砂款为9万元。本院对此予以认定。 扣除189407元外的开挖等费用计为722251.32元,恒水公司辩解系机械开挖,但证据不足,且恒水公司亦未依法申请重新鉴定,对该节争点,应当采纳鉴定意见为宜。合计812251.32元,本院予以支持。 (三)工程量确认表中的Φ63PPR管安装的2108米手写部分。该项工程造价经鉴定机构鉴定为49761.56元。原告与恒水公司于庭后达成协议,原告放弃该节主张。 综上,原告主张的标内和签证部分的工程造价计923469.54元,标外部分计872165.71元。总计1795635.25元。扣减已经支付的70万元。恒水公司还应当支付1095635.25元。 二、关于第二被告是否应在其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 原告主张第二被告对原告第一项诉讼请求在其欠付第一被告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铜山镇政府辩称铜山镇政府主体不适格,被追加为本案被告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案涉工程系由铜山镇政府发包给临江水务公司,临江水务公司将案涉工程转包给恒水公司,恒水公司再分包给枞阳市政公司及枞阳县瑶湖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案涉工程涉及到多层转包和违法分包关系。原告依据《最高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适用法律错误。该条解释是允许实际施工人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请求发包人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但该解释只规定转包和违法分包两种关系,并未规定多层转包和违法分包关系中的实际施工人有权请求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因此,该条解释合同相对性原则不包括多层转包和违法分包关系中的实际施工人。这一点,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2021年第20次专业法官会议纪要中特别予以了明确。故原告无法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来追究铜山镇政府的付款责任。原告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利息。 原告主张以未付款1244803.81元为基数,自2020年8月22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暂计算至起诉之日2022年1月11日止。恒水公司辩称利息不应计算,根据原告与第一被告的协议书第七条的规定,未约定利息,恒水公司也未逾期付款,付款时间节点尚未到,根据合同约定付款节点应是审计结束后。恒水公司的辩称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依法调整为以1095635.25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22日起(合同约定审计结束后30日付清),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款清之日止。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九十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三十二条、第五百四十三条、第五百六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八十八条、第七百八十九条、第七百九十六条、第七百九十八条、第七百九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徽恒水公用工程集团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枞阳县瑶湖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劳务费1095635.25元及逾期利息(以1095635.25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22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款清之日止); 二、被告安徽恒水公用工程集团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枞阳县瑶湖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案件鉴定费用20000元、保全担保费用1300元; 三、驳回原告枞阳县瑶湖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用8301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枞阳县瑶湖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负担994.46元,由被告安徽恒水公用工程集团公司负担7306.54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安徽恒水公用工程集团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九月五日 书记员  高山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九十条——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当事人均签名、**或者按指印时合同成立。在签名、**或者按指印之前,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时,该合同成立。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是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时,该合同成立。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三十二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不得因姓名、名称的变更或者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承办人的变动而不履行合同义务。 第五百四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 第五百六十七条——合同的权利义务关系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七百八十八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第七百八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第七百九十六条——建设工程实行监理的,发包人应当与监理人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委托监理合同。发包人与监理人的权利和义务以及法律责任,应当依照本编委托合同以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第七百九十八条——隐蔽工程在隐蔽以前,承包人应当通知发包人检查。发包人没有及时检查的,承包人可以顺延工程日期,并有权请求赔偿停工、窝工等损失。 第七百九十九条——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根据施工图纸及说明书、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及时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并接收该建设工程。 建设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 题的解释(一)》 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 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 诉之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