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恒水公用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安徽恒水公用工程集团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0802民初4267号 原告:**,男,1963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东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有,浙江共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共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恒水公用工程集团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80015131367XM,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天柱山东路506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省工业设备安装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0001429110966,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开元路21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德名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安徽恒水公用工程集团公司(以下简称恒水公司)、浙江省工业设备安装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省安公司)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22年7月4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本院于2022年7月4日作出(2022)浙0802民诉前调478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或冻结被申请人安徽恒水公用工程集团公司所有的价值370287.72元的财产。本案于2022年8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有,被告恒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省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工程垫付款370287.72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省安公司系衢化高新园区第二污水处理厂项目总承包人,原告参与该工程项目的前期施工,并垫付资金。后因未能与省安公司达成内部承包协议,该工程被省安公司转包给恒水公司施工。原告施工期间为涉案工程垫付各项施工费用共370287.72元。2021年7月20日,原告、恒水公司、省安公司三方代表共同签署《刘总现金付账清单》一份,载明2021年2月7日至2021年7月17日原告垫付的资金370287.72元移交给恒水公司,恒水公司的项目经理***在接收方处签字,省安公司的项目经理在监交方处签字。之后,被告未按付账清单履行付款义务,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诉请如前。 被告恒水公司辩称,1.原告**作为自然人无承包案涉土建工程的资质,且其前期施工的工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造成损失至少50万余元,工期延误2个多月;2.根据恒水公司与省安公司之间签订的合同,成本价应以实际发生的支出按实结算,而《刘总现金付账清单》中的绝大部分是其他支出(如餐费招待费、油费、房租、押金及罚款等),不能纳入实际施工成本;3.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诉争双方应为**和省安公司,恒水公司不是适格被告;4.付账清单中恒水公司接收人签名为***,***无权代表恒水公司对外进行结算,该清单也无恒水公司和省安公司的盖章确认,对恒水公司不发生法律效力;5.根据恒水公司与省安公司签订的分包合同约定,争议解决方式为向杭州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本案法院不具有管辖权。 被告省安公司辩称,根据《刘总现金付账清单》,被告省安公司系监交方,对于原告和恒水公司的结算并移交的事实,省安公司无异议;省安公司将土建工程分包给恒水公司,所有费用已全部支付给恒水公司,故向原告付款的义务主体应为被告恒水公司,恒水公司也应当将清单上的款项支付给原告,但省安公司不应承担付款义务。 当事人为证明自己的主张,依法向本院提交了《刘总现金付账清单》、《关于要求支付垫付的各种杂项开支款项的回函》、材料结算清单、《关于要求处理好桩基工程等前期代支付款项及合同尾项施工等事宜的函》、土建专业分包合同、支付凭证、关于请求支付工程进度款的报告等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省安公司系衢化高新园区第二污水处理厂项目总承包人,原告**负责该项目的土建部分并实施了前期施工。2021年7月19日,被告省安公司(甲方)与被告恒水公司(乙方)签订了《土建专业分包合同》,将衢州市清越环保有限公司高新园区第二污水处理厂项目土建工程分包给恒水公司,合同约定承包方式采用固定总价方式,原施工班组实际发生的成本按实结算,由乙方承担。合同附件1载明***为上述项目恒水公司的项目经理,合同附件2恒水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载明:本人**系安徽恒水公用工程集团公司法定代表人,特委托***作为我单位的合法代理人,全权代表我单位办理衢州市清越环保有限公司高新园区第二污水处理厂项目土建项目的合同履行及施工活动,委托代理人在合同谈判、合同履行过程中所签署的一切文件和处理与之有关的一切事务(含代表我单位与现场工人签订劳动合同及工人工资确认和审核)等,对受托人在办理上述事项过程中所签署的有关文件,我单位均予以无条件认可,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前期施工期间,原告垫付了各项费用共370287.72元,经原告**、被告恒水公司对账确认,于2021年7月20日签订《刘总现金付账清单》,清单内容显示余额370287.72元,由原告**与被告恒水公司交接,恒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接收方处签字,省安公司作为监交方由项目经理****签字见证。 2022年1月7日,省安公司向恒水公司发出《关于要求处理好桩基工程等前期待支付款项及合同尾项施工等事宜的函》,载明:根据**班组反馈,土建(**)班组待支付费用为37.0287万元(你司项目部与班组已签字确认,为现场现金开销部分),望贵司尽快支付该笔款项。2022年1月10日,恒水公司给省安公司发送《关于请求预支工程进度款的报告》,回复称针对**班组剩余支付款项(包括370287.72元现金开支)、施工质量遗留问题及其负面影响等,恳请贵司组织协调,我司会与**班组协商解决并妥善处理。 另查明,恒水公司在施工期间,曾向省安公司上报材料结算单金额为4356975.35元,其中包含本案诉争的370287元,并注明该款项未支付。省安公司也已陆续向恒水公司支付了4400000元。但恒水公司并未将诉争款项支付给原告。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于2021年7月20日签订的《刘总现金付账清单》,该清单实际是对原告在工程前期支出成本的一个结算行为,由于最终工程系由恒水公司施工并与省安公司结算,即原告前期垫付成本的利益归于恒水公司,故恒水公司应当按照结算数额向原告支付垫付成本。关于本案付款义务主体。根据《刘总现金付账清单》,原告系移交方,被告恒水公司系接收方,被告省安公司系监交方,原告将前期施工垫付款项移交给恒水公司接收,省安公司已经将部分工程款(含原告垫付款370287.72元)支付给恒水公司,故本案付款义务主体应为恒水公司。被告恒水公司抗辩称原告**前期施工存在严重质量问题,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恒水公司可在另案中主张。关于***是否具有代理权限,恒水公司在分包合同附件中已提供授权委托书,授权负责上述项目的项目经理***在合同履行、施工活动及一切有关的事务中均具有代理权限,其签字确认的清单,对恒水公司产生法律效力。关于本案管辖的问题。本院认为,被告恒水公司和省安公司的约定管辖不能适用于本案,本案原告系基于《刘总现金付账清单》起诉,应按照合同纠纷管辖,即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本案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合同履行地为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原告向本院起诉,本院具有管辖权;当事人对管辖有异议的,应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现被告恒水公司在答辩期间未提出管辖权异议且已应诉答辩,故被告恒水公司的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告对被告恒水公司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百三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徽恒水公用工程集团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垫付款项370287.72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370287.72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自2022年6月28日起计算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6854元,减半收取3427元,保全费2371元,由被告安徽恒水公用工程集团公司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起七日内交纳,逾期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必须依本案生效判决履行,未履行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消费、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十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碟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