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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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0802民初492号
原告:衢州腾远贸易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802663930591L,住所地浙江省衢州市三衢路8幢71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有,浙江共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共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安徽恒水公用工程集团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80015131367XM,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天柱山东路506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被告的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中皖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浙江省工业设备安装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0001429110966,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开元路21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德名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衢州腾远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远公司)与被告安徽恒水公用工程集团公司(以下简称恒水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案件审理过程中,本院依原告申请追加浙江省工业设备安装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省安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案于2022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腾远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有、**、被告恒水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省安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诉讼中,双方申请庭外和解一个月,但未能达成一致调解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腾远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恒水公司支付货款651963.23元及利息损失(以651963.23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按照LPR计算至货款实际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恒水公司从第三人省安公司处转包了衢州市高新园区第二污水处理厂项目EPC项目的工程施工,2021年8月2日,三方共同签署《供货确认单》,确认供货货款合计1052982.81元。原告代表**和被告的项目经理***均在《供货确认单》上签字确认。之后原告将货款增值税发票开给被告,被告项目经理***也签收确认。但签字确认后至起诉之日,原告仅收到被告支付的400000元、1019.58元货款,尚欠651963.23元货款迟迟未付。原告催要无果遂起诉。诉讼中,原告明确涉案货物实际买受方系第三人省安公司,后三方签署确认单确认第三人省安公司将其欠付原告的货款债务转移给被告恒水公司。
被告恒水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未签订过买卖合同,原告系与第三人省安公司之间发生买卖关系。《供货确认单》只是被告中天公司与第三人省安公司之间对前期工程的交接单,原告、被告、第三人三方之间未就《供货确认单》的价款达成一致,该价格高于市场价格,被告并未承诺付款,并不能作为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依据。且原告腾远公司提供的材料不符合要求,给被告方造成损失506249.5元。故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第三人省安公司陈述称,其是衢州市高新园区第二污水处理厂项目EPC项目的工程的总承包单位,2021年3月至6月期间,该工程土建部分系由***组施工,省安公司因工程施工需要与原告签订了《零星材料采购合同》。后被告恒水公司联系省安公司,表示希望承包土建工程,双方签订了《土建专业分包协议》,省安公司将工程主体、所买的材料全部转给被告恒水公司。2021年8月2日,腾远公司、恒水公司与省安公司三方共同签署《供货确认单》,省安公司已将其与腾远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项下债务全部转移给了恒水公司。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第三人省安公司系衢州市衢化高新园区第二污水处理厂项目EPC总承包方,2021年6月7日,省安公司因该项目施工需要向原告腾远公司采购零星材料,双方签订《零星材料采购合同》一份,对货物名称、规格、数量、单价、送货方式、结算方式等进行约定。原告依约供货。2021年7月7日,第三人省安公司将该工程的土建部分分包给被告恒水公司,双方签订《衢州市清越环保有限公司高新园区第二污水处理厂项目土建专业分包合同》一份,约定:分包工程范围与内容包括但不限于总图、建筑、结构、装修及室外道路等全部建筑专业的施工;承包方式为采取固定总价方式,原施工班组实际发生的成本(约2014.32万元,共42项费用组成,最终各项支付的成本价格以实际发生的双方共同确认的金额为准)按实结算,由恒水公司承担,***公司签字确认并委托省安公司支付。后省安公司对欠付腾远公司的货款进行结算,由省安公司的工作人员及恒水公司工作人员分别在《供货确认单》上的移交方及接收方处签字,《供货确认单》上载明尚欠腾远公司货款总金额1052982.81元。2021年8月2日,被告恒水公司的项目经理***在该《供货确认单》上签字,同时载明“价待核实”。后省安公司将该《供货确认单》交给原告腾远公司,腾远公司遂将该《供货确认单》上载明的14**开具给省安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作废,重新开具对应金额的增值税发票给恒水公司。恒水公司签收了该14张发票,后又支付了腾远公司400000元、1019.58元款项,余款一直未付,原告遂向省安公司、恒水公司催要剩余货款,省安公司于2021年11月12日向腾远公司回函表示:“购销合同主体已变更,拖欠腾远公司的货款1052982.81元,于2021年8月2日由腾远公司、恒水公司及省安公司三方完成供货确认,并由接收方(恒水公司)项目经理***、省安公司由项目经理****共同签字确认,供货发票由腾远公司开具给恒水公司,恒水公司项目经理***签收确认;来函所述已支付400000元,是货款支付责任方恒水公司支付的,来函所述的欠款652982.81元的支付责任方是恒水公司。”后原告向被告恒水公司催要货款,无果,遂于2021年12月29日提起诉讼。
以上事实有《零星材料采购合同》、《供货确认单》、增值税发票、发票签收清单、销货清单、电子回单、回函、《衢州市清越环保有限公司高新园区第二污水处理厂项目土建专业分包合同》及到庭当事人的***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是省安公司是否已将欠付腾远公司的货款债务转移给恒水公司并生效。原告腾远公司和第三人省安公司均主张,省安公司和恒水公司的工作人员共同在《供货确认单》上签字,省安公司已将欠付腾远公司的债务转让给了恒水公司。被告恒水公司主张该《供货确认单》仅为工程的交接,其并未承诺付款。本院认为,债务转移是指债务人将自己承担的债务全部或部分转移给第三人承担的行为。债务转移的通常表现形式主要有:债权人、债务人和第三人三方订立协议转移债务;债务人与第三人双方订立协议转移债务;债权人与第三人双方订立协议转移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一条规定债务人将债务的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本案中,首先,省安公司因高新园区第二污水处理厂项目需要与腾远公司签订《零星材料采购合同》,腾远公司依约交付货物,省安公司确认其尚欠货款1052982.81元未付,该债务合法有效,并且具有可转移性。其次,根据省安公司与恒水公司签订的《衢州市清越环保有限公司高新园区第二污水处理厂项目土建专业分包合同》,省安公司于2021年7月7日将该工程分包给恒水公司,并约定原施工班组实际发生的成本由恒水公司承担,同时省安公司作为移交方、恒水公司作为接收方在《供货确认单》签字,确认欠付腾远公司的货款1052982.81元。后恒水公司也签收了腾远公司开具的该《供货确认单》上14笔货款的增值税发票,并陆续支付了腾远公司两笔款项共计401019.58元。根据上述事实,可以认定,省安公司与恒水公司达成协议将欠付恒水公司的债务转移给恒水公司。被告恒水公司主张《供货确认单》仅为工程的交接,但该《供货确认单》记载的并非为省安公司向腾远公司购买的用于该工程上的所有货物清单,而仅记载了未付货款的清单,故恒水公司的该主张,不符合日常逻辑,本院不予采信。再次,原告腾远公司作为债权人在收到《供货确认单》后,重新将货款发票开具给了恒水公司,并且向本院提起诉讼向被告主***,可以认定原告已同意了省安公司与恒水公司之间的债务转移协议。综上,本院认定,省安公司已将债务转移给了恒水公司,对于剩余未付货款,被告恒水公司应向原告承担付款责任。本案系因原买卖合同货款未付而发生的纠纷,并非因债务转移合同而发生的纠纷,故应按照原买卖合同法律关系确定案由。被告恒水公司还辩称,原告的货物价格高于市场价格,三方并未就价款达成一致。本院认为,虽然被告恒水公司的***在《供货确认单》上写了价待核实,但是省安公司与腾远公司作为原买卖合同相对方已对价款进行了结算、确认,且恒水公司之后也接收了腾远公司开具的相应金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故本院对被告的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被告恒水公司及第三人省安公司还均主***公司交付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但未能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本院认定,被告恒水公司应付原告货款651963.23元(1052982.81-401019.58)。原告的诉讼请求,理应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一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安徽恒水公用工程集团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衢州腾远贸易有限公司货款651963.23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21年12月29日起以651963.23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320元,减半收取计5160元,保全费3785元,合计8945元,由被告安徽恒水公用工程集团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逾期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必须依本案生效判决履行,未履行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消费、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