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恒水公用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博天环境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安徽恒水公用工程集团公司其他案由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皖08执复26号 复议申请人(异议人、被执行人):博天环境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钧,董事长。 申请执行人:安徽恒水公用工程集团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复议申请人博天环境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天环境公司)不服安徽省安庆市**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区法院)(2021)皖0802执异7号执行裁定书,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区法院在执行安徽恒水公用工程集团公司(以下简称恒水公司)与博天环境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中,博天环境公司提出异议称:一、贵院确定司法执行财产处置参考价的程序严重违法。(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确定财产处置参考价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参考规定”)第二条、第十四条规定,人民法院确定财产处置参考价,可以采取当事人议价、定向询价、网络询价、委托评估等方式。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必须委托评估、双方当事人要求委托评估或者网络询价不能或不成的,人民法院应当委托评估机构进行评估。在本案执行程序中,贵院未就确定财产处置参考价程序事宜征询异议人的意见,未安排异议人与申请执行人协商议价,未安排适用定向询价、网络询价程序,贵院直接自行决定或者仅依申请执行人一方意见便选定了确定财产处置参考价的方式,即直接采用委托评估方式;(二)参考价规定第十六条以及《人民法院委托评估工作规范》第十条均规定,“采取委托评估方式确定参考价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双方当事人在指定期限内从名单分库中协商确定三家评估机构以及顺序;双方当事人在指定期限内协商不成或者一方当事人下落不明的,采取摇号方式在名单分库或者财产所在地的名单子库中随机确定三家评估机构以及顺序。双方当事人一致要求在同一名单子库中随机确定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依据前述规定确定三家评估机构以及顺序后,人民法院应当向顺序在先的评估机构出具评估委托书。在本案执行程序中,贵院并未按前述规定程序确定评估机构,未通知异议人参与评估机构的选定程序,仅是直接发文要求异议人的子公司石首**向中联国信提供评估材料。评估机构中联国信是由贵院直接选定或者仅依申请执行人一方意见选定。二、评估机构中联国信违反勤勉尽责、谨慎原则,未按照资产评估基本的相关要求采用适当的评估方法,未通过严谨可信的评估论证过程得出合理的评估结论,出现评估结论与财产实际价值相差巨大的结果。(一)中联国信选择评估方法不恰当。依据《资产评估基本准则》、《资产评估执业准则-企业价值》、《资产评估执业准则-资产评估方法》的相关规定,资产评估方法主要包括市场法、收益法和成本法三种基本方法及其衍生方法。资产评估专业人员应当熟知、理解并恰当选择评估方法。资产评估人员在选择评估方法时,应当充分考虑影响评估方法选择的因素。当满足采用不同评估方法的条件时,资产评估专业人员应当选择两种或者两种以上评估方法,通过综合分析形成合理评估结论。依据《资产评估法》第二十六条,评估专业人员应当恰当选择评估方法,除依据评估执业准则只能选择一种评估方法的外,应当选择两种以上评估方法,经综合分析,形成评估结论,编制评估报告。由上可知,除非极特殊的情形外,资产评估专业人员应当选择两种或者两种以上评估方法进行评估,通过综合分析形成合理评估结论。而中联国信仅采用收益法一种评估方法便草率地得出石首**股东全部权益为2,020.67万元的评估结论。据石首**2019年财务数据(详见附件二证据材料)显示,截至2019年12月31日,石首**资产合计为249,875,891.73元,其中货币资金为51,638,200.16元,在建工程为173,481,534.25元;负债合计为184,183,515.27元,所有者权益(股权权益)合计为65,692,376.46元。2020年财务报表虽尚未报出(批准报出后,异议人将后续向贵院提供),但在2020年度,石首**在8月以前一直处于持续投入建设中,且石首**未发生严重影响自身价值或者造成资产价值严重贬损的事件。评估结论与资产实际价值相差巨大,简直让人匪夷所思,异议人严重怀疑评估机构以及评估专业人员的专业性、客观性以及中立性。(二)中联国信采用收益法进行评估的过程存在严重瑕疵,依据其评估过程不能合理得出评估结论。《资产评估执业准则-企业价值》第四十条规定,采用收益法或者市场法进行企业价值评估,通常资产评估报告中重点披露下列内容:1、影响企业经营的宏观、区域经济因素;2、所在行业现状与发展前景;3、企业的业务分析情况;4、企业主要产品或者服务的经济寿命情况以及预期替代产品或者服务的情况;5、企业的资产、财务分析和调整情况;6、评估方法的运用过程。《资产评估执业准则-企业价值》第四十五条规定,在资产评估报告中披露评估方法的运用过程时,通常包括下列内容:1、评估方法的选择及其理由;2、评估方法的运用和逻辑推理过程;3、主要参数的来源、分析、比较和测算过程;4、考虑的控制权和流动性影响;5、对测算结果进行分析,形成最终评估结论的过程。然而,在中联国信出具的评估报告中,既无前述条款中应当重点披露的内容,亦无评估方法的具体运用过程,仅为一般性理论阐述,不能合理阐释评估结论。综上,前述不当执行程序已经严重侵犯异议人的合法权益,如不及时纠正,重新确定财产处置参考价的,由此给异议人造成财产损失的,异议人将依据《资产评估法》以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追究评估机构及评估专业人员的法律责任,同时对于执行过程中的其它不当行为,异议人也将考虑适时采取举报、投诉等措施,以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申请执行人恒水公司称:一、法院确定司法执行财产处置参考价的程序合法。(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确定财产处置参考价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规定,人民法院确定财产处置参考价,可以采取当事人议价、定向询价、网络询价、委托评估等方式。因为本案的执行标的为股权,且恒水公司系国有企业。该股权无法议价和询价,股权价较低会造成国有资产流失,股权价较高会形成市场泡沫,当事人议价、定向询价、网络询价不是前置程序,人民法院有权直接采取委托评估的方式;(二)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法院按照规定程序于2020年10月底通知恒水公司参与评估机构的选定程序,但因恒水公司是国有企业,不愿意与异议申请人协商,之前双方多次协商也协商不了结果,故请求法院依法按程序处理。二、评估机构中联国信勤勉尽责、评估方法恰当、评估结论正确。综上所述,请求法院驳回异议人的异议申请。 **区法院查明,2020年8月26日该院就恒水公司与博天环境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20)皖0802民初113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博天环境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所欠原告恒水公司保证金16,284,400元;二、被告博天环境公司向原告恒水公司支付违约金(以24,284,400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1日起至2020年1月14日止;以19,284,400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15日起至2020年4月29日止;以16,284,400元为基数,自2020年4月3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均按年利率9%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057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130,057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博天环境公司负担。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因被告博天环境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原告恒水公司向该院申请强制执行,该院立案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1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财产报告令,被执行人博天环境公司仍未自觉履行,该院于2020年10月23日和11月24日共裁定冻结被执行人博天环境公司持有的石首**水务有限公司5000万(出资额)股权,2020年10月30日征求申请执行人在确定该股份处置价值的方式和是否协商议价和确定评估机构时,申请执行人表示协商只会拖延浪费时间,不同意就上述问题与被执行人协商,请求法院按法律程序尽快推进。2020年11月2日,该院通过全国法院询价评估系统在中国资产评估分库中以电子摇号的方式选择了安徽中联国信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安徽华安资产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和安徽开诚房地产土地资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三家作为该股权评估顺序备选机构,最后选定系统排序第一的安徽中联国信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作为该股权的评估机构。2020年11月25-26日,该院向石首**水务有限公司调取了该股权处置必需的评估材料,并通知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和评估机构于2020年12月21日到该院进行质证,申请执行人和评估机构按时到庭,被执行人却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2020年12月31日,安徽中联国信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出具了资产评估报告【皖中联国信评报字(2020)第367号】,评估结论为:安庆市**区人民法院拟处置的石首**水务有限公司股权全部权益在2020年9月30日基准日的市场价值为2,020.67万元。每1元出资额对应的价值为0.40元。2021年1月8日,该院裁定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博天环境公司持有的石首**水务有限公司5000万(出资额)股权,并将评估报告和裁定书向各方当事人进行了送达。 **区法院认为,本案焦点是:一、本院确定司法执行财产处置参考价的程序是否合法;二、对评估机构的评估方法、评估结论有异议是否应该通过执行异议程序救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确定财产处置参考价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规定:人民法院确定财产处置参考价,可以采取当事人议价、定向询价、网络询价、委托评估等方式。首先,当事人议价和协商确定评估机构及顺序必须在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同意的前提下方可操作,本案评估的又是股权,难以定向或网络询价,其次当事人议价、定向询价、网络询价并不是委托评估的前置程序,而本案的申请执行人拒绝跟被执行人就确定股权处置参考价和确定评估机构及顺序进行协商,在此情况下,本院通过全国法院询价评估系统在中国资产评估分库中以电子摇号的方式选择了安徽中联国信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作为该股权的评估机构,并无不当,故被执行人博天环境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确定本院司法执行财产处置参考价的程序严重违法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确定财产处置参考价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收到评估报告后五日内对评估报告的参照标准、计算方法或者评估结果等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在三日内交评估机构予以书面说明。故异议人提出的评估机构由于采用不恰当的方法导致评估结论与财产实际价值相差巨大的结果之异议目前不属于执行异议程序解决的问题,异议人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确定财产处置参考价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规定之途径予以解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规定,裁定驳回博天环境公司的异议请求。 博天环境公司对该裁定不服,向本院申请复议,除持原异议理由外,复议称,1、**法院在《执行裁定书》中认定的事实,从侧面印证了其在执行评估程序中严重违法。对于确定标的股权处置价值的方式、是否协商议价、如何选定评估机构,正如**法院认定的事实,**法院也“仅”征询过申请执行人的意见,从未“征询”、“告知”过复议申请人,从未向复议申请人转达过申请执行人的相关意见,从未告知复议申请人采用摇号方式确定评估机构以及选定的三家评估机构名称及顺序。这些程序完全是**区法院、申请执行人单方面操作的结果。2、**区法院在执行裁定书中的裁定理由及结论有违“程序正义”,由此佐证了复议申请人在执行评估程序中的合法权益未得到应有的尊重和保护。**区法院将征询申请执行人一方意见的行为,视为“其已经适当履行了诉讼程序”,视为其也征询过复议申请人的意见,实际上其并未向复议申请人释明并征询相关意见;采用定向询价、网络询价方式确定股权价值有难度,并不代表**区法院已向复议申请人释明并征询相关意见;虽然“当事人议价、定向询价、网络询价并不是委托评估的前置程序”,但并不代表**区法院可以不释明、不征询复议申请人的意见,就有权直接剥夺复议申请人知晓并选择其他定价程序的权利,更何况这是关系到复议申请人重大切身利益的权利。至于**区××号方式随机产生的评估机构,以及评估机构顺序的确定是否符合相关规定,复议申请人并不知晓。**区法院在执行裁定书中以“一方诉讼权利的行使”来代替“双方诉讼权利的行使”,以“履行难度”作为“不适当履行诉讼程序”、“剥夺当事人诉讼权利”的理由,由此更加暴露出其自身在主持诉讼程序中“程序正义”的缺失,这已经严重违反了《民事诉讼法》第八条,“民事诉讼当事人有平等的诉讼权利。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应当保障和便利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对当事人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3、依据《参考价规定》第二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在收到评估报告后五日内因对评估报告的评估方法、计算方法及评估结果提出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在三日内交评估机构予以书面说明。如评估机构在五日内未作说明或者当事人对作出的说明仍有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交由相关行业协会在指定期限内组织专业技术评审,并根据专业技术评审出具的结论认定评估结果或者责令原评估机构予以补正。复议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了书面异议,但是至今复议申请人也未收到评估机构的相关书面说明,**区法院也未告知复议申请人其已将评估事项交由相关行业协会在指定期限内组织专业技术评审,也未责令评估机构予以补正。综上,前述不当执行程序已经严重侵犯复议申请人的合法权益,请求及时纠正执行法院不当执行行为,重新确定财产处置参考价,以维护复议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本院查明事实同执行法院认定事实。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确定财产处置参考价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规定了四种确定财产参考价的方式,即可以采取当事人议价、定向询价、网络询价、委托评估方式。本案中,申请执行人认为议价、询价均不能准确反映标的物的实际价值,要求委托评估,且拒绝与被执行人协商确定评估机构名单。在此情形下,执行法院采取委托评估的方式确定标的物参考价,同时采用摇号方式通过全国法院询价评估系统在中国资产评估分库中随机确定三家评估机构以及顺序,进而确定由顺序在先的评估机构评估,该程序符合法律规定。且无论采取何种方式,确定的也只是参考价,该标的物的最终价值仍是通过公开拍卖由市场决定。故复议申请人认为**区法院确定财产处置参考价的程序严重违法的复议理由不能成立。 至于复议申请人提出评估机构未按照资产评估基本的相关要求采用适当的评估方法,未通过严谨可信的评估论证过程得出合理的评估结论,出现评估结论与财产实际价值相差巨大的结果。因该异议属于针对评估报告的计算方法、评估结果所提异议,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执行行为异议,不应在执行异议、复议程序中审查。故执行法院认为复议申请人应通过其他程序去救济,并无不当。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复议申请人的复议申请,维持安徽省安庆市**区人民法院(2021)皖0802执异7号执行裁定书。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张 胜 审 判 员  都红兵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丁 浩 书 记 员  叶 成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三条上一级人民法院对不服异议裁定的复议申请审查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异议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结果应予维持的,裁定驳回复议申请,维持异议裁定; (二)异议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结果应予纠正的,裁定撤销或者变更异议裁定; (三)异议裁定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裁定撤销异议裁定,发回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重新审查,或者查清事实后作出相应裁定; (四)异议裁定遗漏异议请求或者存在其他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裁定撤销异议裁定,发回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重新审查; (五)异议裁定对应当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审查处理的异议,错误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审查处理的,裁定撤销异议裁定,发回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重新作出裁定。 除依照本条第一款第三、四、五项发回重新审查或者重新作出裁定的情形外,裁定撤销或者变更异议裁定且执行行为可撤销、变更的,应当同时撤销或者变更该裁定维持的执行行为。 人民法院对发回重新审查的案件作出裁定后,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申请复议的,上一级人民法院复议后不得再次发回重新审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