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皖1502执2797号之一
申请人:安庆市公用工程公司,住安徽省安庆市湖心南路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80015131367XM。
被执行人:合肥建工金鸟集团有限公司,住安徽省合肥市临泉路726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149069276D。
被执行人:***,男,1970年11月0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
本院在执行公用工程公司与合肥建工金鸟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已执行到位款887376元,申请人已领取,下欠部分暂时无法执行,征得申请人意见,案件终本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
审判员 杨 冰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条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执行时效期间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