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2)浙0102民初7612号
起诉人**,男,1963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
本院收到起诉人**诉安徽恒水公用工程集团公司、浙江省工业设备安装集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起诉状。其诉讼请求为:1、判令安徽恒水公用工程集团公司、浙江省工业设备安装集团有限公司共同支付**为安徽恒水公用工程集团公司、浙江省工业设备安装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施工垫付的款项370287.72元以及逾期付款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利率按照年利率6%计算);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安徽恒水公用工程集团公司、浙江省工业设备安装集团有限公司承担。
本院认为,从起诉人**的诉请及其提交的证据材料来看,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项“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的规定,本案应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因案涉工程所在地位于浙江省衢化高新园区,不在上城区辖区,故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O二二年六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