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陕0115民初4142号
原告:安徽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
法定代表人:刘某,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某,北京某某(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1,男,1990年,汉族,公司员工,住北京市。
原告安徽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徽某某公司)与被告某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集团)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20日受理,2023年12月12日作出(2021)陕0115民初7161号民事判决书,驳回原告全部诉请,原告不服提起上诉,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24年5月17日作出(2024)陕01民终3211号民事裁定书,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于2024年6月17日立案后重新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徽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某集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1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徽某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未付工程款28022870.62元并支付逾期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按照年利率12%计算,暂计算至2021年12月17日计3082458.74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7月1日双方签订《西安市临潼区农村生活污水治理项目工程施工分包合同》,约定原告承包被告发包的10个村生活污水处理工程。2020年9月2日双方签订《备忘录》,原告不再对剩余工程施工,双方对已完成工程结算,后续工程由被告另行发包。根据备忘录约定,原告向被告发送项目决算书,被告已收到,但被告未按照备忘录约定分批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应依法按照约定计息,故原告诉诸法院。提交证据有:污水项目工程分包合同、备忘录、企业工商信息、污水ppp项目合作协议、情况说明、施工图纸、工程量确认单、工程施工资料、结算审核报告、各村验收资料、鉴定意见书、4月14日异议回复、5月14日异议回复、签证工程量确认单及施工现场照片、建筑垃圾收费标准、施工现场照片(材料二次转运、安装模板、沟槽模板支护、灰土夯实)、检查井检查记录及检验报告、管道闭水试验记录、沟槽验槽记录、站点费用情况说明。
被告某某集团答辩,对未付工程款及利息主张不认可,原告已完成施工存在质量问题,后续存在返修,金额估算691万余,应从未付工程款中扣减。利息约定过高没有依据。同时公司目前属于破产重组过程中,原告应进行债权申报。提交证据有:村委会情况说明、整改通知及监理通知单、回复函及附件、工程联络单、聊城公司分包合同及完工验收证明、补充协议、鼎力公司补充协议、富义凯分包合同及验工计价。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提交的污水项目工程分包合同、备忘录、企业工商信息、污水PPP项目合作协议、情况说明、施工图纸、工程量确认单,被告提交的回复函及附件,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存卷佐证。对原告提交的工程施工资料、各村验收资料,被告质证,已完成工程施工部分不合格,公司曾发函告知,原告未有回复。该证据被告仅认为施工不合格未否认原告在各村施工的事实,故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结算审核报告,被告质证,该报告系原告在上案二审时单方申请,不符合司法鉴定程序,故对该证据不予认定。对原告提交的鉴定意见书、4月14日异议回复、5月14日异议回复,被告质证,仅认可鉴定机构5月14日异议回复中的确定性意见18410517.03元,其余选择性意见不认可。该证据可证实鉴定机构已修正鉴定意见书,并陈述工程款各项选择项是否采纳的分析意见,故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签证工程量确认单及施工现场照片,被告质证,此前的工程确认单中分包单位栏并无内容,其中第16页监理签字与第425页监理存样签字不一致。该证据证明原告实际施工范围及内容,但部分内容与鉴定时提交单据不一致,故对该证据部分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建筑垃圾收费标准,被告质证,该项费用应以垃圾场正式回单为准。被告否认垃圾实际处理,原告再无证据佐证,且该证据也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故对该证据不予认定。对原告提交的施工现场照片(材料二次转运、安装模板、沟槽模板支护、灰土夯实)、检查井检查记录及检验报告、管道闭水试验记录、沟槽验槽记录,被告质证,仅认可双方确认的工程量确认单载明完成进度,其余不认可。该证据可证实原告在部分村庄实施沟槽开挖、材料转运、模板支护等,故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站点费用情况说明,被告质证,不予认可。该证据有被告签字确认,同意在项目内分摊处理,故对该证据予以认定。
对被告提交的村委会情况说明,原告质证,村委会提出问题在原告退场后,项目未完工,路面回填等无法实施,不属于原告质量问题。村委会反映问题属于各村新的变更需求,不属于原告施工责任,故对该证据不予认定。对被告提交的整改通知及监理通知单、工程联络单,原告质证,工程2020年9月交接验收时有被告和监理共同签字,视为质量合格。2020年12月工程量确认单已明确载明未做质量验收,该证据与工程量确认单相悖,故对该证据不予认定。对被告提交的聊城公司分包合同及完工验收证明、鼎力公司补充协议、富义凯分包合同及验工计价,原告质证,后续工程签署于2023年4月,此时原告已退场3年,退场后工程可能存在人为破坏等,与其公司无关。该证据可证实被告将后续工程分包给他人施工,包括部分原告未返工问题在内,故对该证据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市政公用工程集体企业,曾用名某某市某某工程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2020年5月27日更名为安徽某某公司。2019年西安绿茵环境工程有限公司承建临潼区农村生活污水治理项目,以招标方式确定由被告承包施工,2019年7月1日被告与江西坤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坤厚公司)和某某公司签订《西安市临潼区农村生活污水治理项目工程施工分包合同》,约定将总工程的47.8%交由坤厚公司和某某公司施工,包括但不限于污水处理站及配套管网等范围内的土建、安装、电气、仪表、消防、暖通、给排水、绿化等等,合同期限从2019年7月11日至2021年6月30日,结算为合同价下浮15%。合同附件约定有合同通用条款及分包变更管理规定,载明具体合同价款调整和监理验收、付款等。2019年9月27日被告与坤厚公司、某某公司签署《西安市临潼区农村生活污水治理PPP项目合作协议》,约定坤厚公司与某某公司各自负担一半工程量,即各自约14350万元工程施工任务。合同期内,原告实际具体在某某街办吴家村、南王村、南庙村、某某街办代张杨村、柳树村、窑村、某某街办宣孔村、兴王村、东赵村、××街××村10个村施工,有被告及监理签署各类工程签证等。2020年9月2日工程停工,双方签署工程移交单及备忘录,载明原告自此停工退场,已完成工程量结算根据实际施工情况,按照合同约定造价编制原则和下浮率,不再执行审计挂钩,当年10月31日前支付至结算金额下浮前产值的60%,2021年春节前支付至结算价95%,尾款在备忘录签字后两年内付清;付款超过约定期限的,未付部分按照年利率12%计息,有双方盖章确认。
2020年12月双方签署工程量确认单,原告签署意见:已实施工程各方现场确认,沟槽、灰土基础、砂垫层、铺设管道、回填等均经监理、项目公司验收,闭水试验合格,目前未收到整改,被告签署意见:已完成工程量确认,未作质量验收,存在问题应按要求整改到位,否则结算不予认可,以正式签证单为准。后续被告分批次支付原告工程款9814370.10元(其中2020年1月19日付款2000000元、2020年1月20日付款787364.10元、2020年7月29日付款农民工工资2877006元、2020年7月30日付款1000000元、2020年8月3日付款1000000元、2020年9月18日付款500000元、2020年9月3日三笔付款269050元+308550元+422400元、2021年2月5日两笔付款1500000元+500000元),剩余钱款原告多次催要无果,2021年12月20日诉诸法院。本院一审判决驳回原告全部诉请,原告不服提起上诉,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期间,2022年9月5日被告将西柳村、下刘村、柳树村、北李村、岩王村、吴家村、石家村、南韩村等项目收尾工程承包给聊城公司施工。2022年9月被告将三府村、代王街办宋家村、西刘村、铁炉街办柳家村、某某柳树村、代张杨村、西泉街办兴旺村、宣孔村、窑村等项目收尾工程承包给富义凯公司施工。2024年7月23日被告将南王村、吴家村、三府村、马家村、南庙村、岩王村等项目收尾工作承包给鼎立公司施工。
2023年4月13日被告根据监理通知向原告发送整改通知书,要求对案涉村组返工整改1905米(管网反坡导致积水或堵塞,其中兴王村约380米、宣孔村约1300米、三府村75米、南王村60米、代张杨村90米,对兴王村和宣孔村全面返工,其余3村部分返工),预估涉及价款457万元,原告收到后回函,认为工程已移交验收合格,不同意返工整改。被告遂另找其他公司负责分区域收尾工程,已施工完毕并验收合格。
庭审中,被告提出部分工程质量不合格返工,应予扣减工程量,但仅口头提出鉴定,限期内未提交书面鉴定申请。原告申请对已完成工程量价款司法鉴定,2025年2月7日万隆金剑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出具鉴定意见书,已完成工程量价款18261268.15元,其他签证费用、检查井施工安装等未有资料,由法官审核,被告提出管网返工1905米涉及价款3204450.80元、剩余工程收尾及修缮涉及560000元,均资料不全,由法官裁决。原告对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鉴定机构2025年4月14日出具异议回复:部分施工应计入,鉴定意见已完成工程量造价为19554932.84元,但不包括垃圾处理费涉及造价917675.64元及材料准运、过路便桥、槽沟抽水、闭水试验、模板支护、污水泵等涉及造价1923236.04元。被告对该异议回复再次提出异议,鉴定机构2025年5月14日出具异议回复:无沟底原土夯实。夯土费用不认可,单据中已载明余土外运故无需外购黄土,彩钢板涉及造价1143234.50元已包含在意见中,具体由法官审核,其他部分价格调整,本次鉴定意见造价为18410517.03元。
庭前证据交换时,被告当庭认可5月14日异议回复中工程量价款18410517.03元,认可原告垫付费49183.98元,其余选择项意见均不认可。据此,原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13084124.67元,并支付自逾期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暂计算至2025年5月27日,利息6655713.80元),后2025年5月30日再次变更利息项诉讼请求,利息计算至被告重整之日2022年4月21日,此后利息自愿放弃。
另查明,被告公司2022年4月21日已被北京市海淀区法院受理破产申请,目前处于重整计划执行期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告已完成工程量金额及被告应付金额。2、被告分批次应付工程款的具体金额,原告主张计息,本院应否支持。3、被告抗辩部分工程不合格,存在返工修复,应予扣减工程款,本院应否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1。原告申请已完成工程量鉴定,经两次异议回复,被告也确认最后的鉴定意见已完成工程量造价18410517.03元及垫付费49183.98元,本院应予确认。同时5月14日异议回复中也载明部分项目资料不全,由法官审核裁决。经核查原告所提交资料,可证实在双方确认工程量之外,原告尚有土石方远距外运、沟槽深挖,路面破碎等新增工程量,有被告签字确认的工程量确认单或草签确认单佐证,故对此项签证费1436311.31元本院予以认定。对垃圾处理项,被告予以否认,原告再未提交正规垃圾处理回单,无法证实垃圾已合规合法处置,故对该项费用本院不予认定。对材料二次转运等共计费用1923236.04元,经核查原告证据,仅有材料转运5个村组施工记录,沟槽抽水10个村施工记录、闭水试验10个村施工记录、模板支护1个村施工记录,且无法确定具体工程量和对应价款。过路便桥、污水泵等并无施工记录,故对该项选择性意见,本院综合考虑工程量确认单和施工资料,酌情支持130万元。外购黄土项,鉴定机构在5月14日异议回复中,已澄清存在土石方外运已计入鉴定意见,外购黄土回填再无施工必要性,原告再无证据证实存在大量黄土外购,故对该项费用,本院不予认定。综上原告已完成工程量价款为18410517.03元+垫付款49183.98元+酌定款1300000元=19759701.01元。扣减被告已支付9814370.10元(其中2020年9月3日前已付9164370.10元,2021年2月5日支付65万元),剩余工程款9945330.91元。
关于争议焦点2,双方2020年9月已签署备忘录,并约定具体结算和付款期限,载明年利率12%计息,有双方盖章确认,本院应予认定。具体各批次计息金额,以本院核定工程价款付款比例折算后,扣减当期已付钱款为基数,按年利率12%分批次计息。被告辩称利率偏高,但无证据反驳,故对其该项意见,本院依法不予采信。根据双方备忘录载明付款期限,2020年10月31日前被告应付工程款至60%即11855820.60元,已付9164370.10元,应付未付工程款为2691450.50元,依法应按约定支付逾期利息。2021年2月12日前被告应付工程款至95%即18771715.96元,已付9814370.10元,应付未付工程款为8957345.86元,依法应按约定支付逾期利息。即未付工程款逾期利息共计1366274.03元(以2691450.5元为基数,从2020年11月1日起按年利率12%计息至2021年2月11日,即103天利息为91140.63元。以8957345.86元为基数,从2021年2月12日起按年利率12%计息至2022年4月20日,即433天利息为1275133.40元)。2022年4月21日之后利息,因被告公司此时已进入破产重整阶段,根据《破产法》第46条2款规定破产债权不再计息,原告也主动放弃后续利息,依法予以确认。
关于争议焦点3,被告提交了2023年4月整改通知和监理通知书,证实已完成工程量中存在部分反坡积水或堵塞质量问题,但被告口头主张扣减,未正式申请返工区域质量、工程量及价款鉴定。被告所提交后续施工合同等,虽载明施工村组范围和具体价款,但各合同具体范围与原告所实际施工村组范围混同,不具有区域对应性,无法区分实际返工范围及相应价款。本院认为,原告在2020年9月已相继退场移交施工现场,此后数年被告从未提及质量不合格返工等,在2023年4月通知整改前,案涉部分村组的收尾工程已经其他公司施工结束并验收合格,未及时保留现场资料或双方确认返工区域等,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被告主张扣减返工工程量对应价款的意见,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另外,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请为主张剩余工程款13084124.67元及利息6655713.80元,合计13084124.67元,标的额减少,依法应予退还相应超付诉讼费。
综上,原告承包被告案涉10个村组生活污水处理项目,因故停工结算并签署备忘录,被告依法应按备忘录约定分批次支付原告已完成工程量价款,故原告主张支付剩余工程款并计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应予支持。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八条、第七百九十九条、第八百零一条、第八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安徽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剩余工程款9945330.91元。
二、被告某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安徽某某集团有限公司逾期付款的利息1366274.03元。
三、驳回原告安徽某某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7326.32元,由被告某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10239.03元,原告安徽某某集团有限公司负担30000元,其余57087.29元退还原告安徽某某集团有限公司。鉴定费263520元,由被告某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31760元,原告安徽某某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317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五年六月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