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新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长沙市望城区军敏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中铁隧道股份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湘0112民初9408号 原告:长沙市望城区军敏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区黄金园街道英雄岭村4组108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铁隧道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科学大道99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91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高新开发区,系公司员工。 第三人:湖南新城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香樟路469号融科东南海小区南海2栋2001房。 法定代表人:曾超。 原告长沙市望城区军敏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中铁隧道股份有限公司、第三人湖南新城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6日立案。 原告长沙市望城区军敏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88500元;2、被告在所欠工程款88500元的基础上,按一年期LPR利率3.85%向原告支付自2020年2月2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6133元(暂计算至2021年11月30日);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包括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等)。事实与理由:2019年5月3日,原告与第三人约定原告借用第三人的建设资质承接工程项目。后原告以第三人名义承接被告的“长石联络线075县道改移道路临建工程”,第三人与被告签订《长石联络线075县道改移道路临建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编号ZTSDGFCB-2019-130,项目暂定总价523534.51元,并约定工程款于合同《封账协议》签订后3个月支付至90%,6个月内支付100%。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已按约定完成全部工程内容,并于2019年8月21日与被告签订《合同封账协议》,确认工程决算总价款为433400元。原被告双方在微信聊天中亦确认应付工程款433400元,被告向原告已支付344900元,故尚欠88500万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告要求支付欠付的工程款,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基于上述事实和理由,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依据《民事诉讼法》等相关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中铁隧道股份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双方签订的《长石联络线075县道改移道路临建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当合同在履行中发生争议,应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双方约定由郑州仲裁委员会仲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本案应由郑州仲裁委员会管辖,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起诉或将本案移送郑州仲裁委员会仲裁。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铁隧道股份有限公司与湖南新城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长石联络线075县道改移道路临建工程劳务分包合同》虽有约定仲裁条款,但本案原告长沙市望城区军敏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并非该合同的当事人,仲裁条款对其不产生约束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规定,实际施工人向发包人主张权利,不能简单地理解为是对承包人权利的**,也不应受承包人与发包人之间仲裁条款的约束。本案系因“长石联络线075县道改移道路临建工程”施工引发的纠纷,该工程位于长沙市望城区黄金园街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本案应由建设工程所在地法院专属管辖,故本院享有对本案的管辖权。综上,被告中铁隧道股份有限公司的管辖权异议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三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中铁隧道股份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中铁隧道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